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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判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減刑並均已確定,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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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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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署押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牙保贓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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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300元折算1日(已│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日) │ │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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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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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8月30日 │94年4月15日 │95年1月下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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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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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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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07號 │95年度訴字第2號 │97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實├──┼───────────┼───────────┼───────────┤
│審│判決│95年3月29日 │95年4月28日 │97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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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507號 │95年度訴字第2號 │97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判├──┼───────────┼───────────┼───────────┤
│決│確定│95年4月28日 │95年9月19日 │97年5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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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月確定。 │
│ │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裁定 │
│ │ 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③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95年6月12日執行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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