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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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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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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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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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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26日下午2時│97年2月1日 │97年2月14日晚間6時│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 │30分許為景採尿前回│
│ │日內某時 │ │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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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3515號 │1914號 │4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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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669│97年度桃簡字第2220│97年度桃簡字第2741│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9月12日 │97年8月7日 │97年9月2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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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0月6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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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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