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94,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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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惟被告既已誠實交代案情,且本案相關涉案人等復均已到案說明,彼此間實無串供之虞;

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1 名年滿16歲之子女,因其生活教育費用均仰賴被告提供,且被告另有房屋貸款多期因在押無法繳納,恐有將遭法院拍賣以致無處落腳之憂,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惟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部分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其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既有其他共犯廖亞樹、李青林及簡士豪之供述,以及被害人康辛鳳春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可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供復與同案共犯廖亞樹、李青林、簡士豪陳述情節不符,非經法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案情無以釐清,尚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自97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審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現均仍存在,且因其涉犯重罪,以其被訴犯案情節乃為結夥3 人以上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之危害。

另稽之被告自偵查時,就案發當天究係為何前往被害人家中、又係如何與其餘共犯聯繫以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各節,始終避重就輕迴避供述,且其所陳情節復與同案被告互有出入,是在本院踐行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程序前,如被告不予羈押,甚難防杜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是認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必要,以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且仍有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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