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95,200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要件論以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究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7年1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有正當職業,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行到案當無逃亡之虞,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委無繼續羈押被告以達證據保全之必要,家中尚有祖母、高堂及稚女乏人照顧,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況本案雖於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惟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悉諸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遽以案經本院審理終結而無須證據保全或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率謂羈押原因消滅,容有誤會。

至聲請人所陳犯案動機、犯後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復與羈押原因無涉。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