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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3弄12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97訴字第653 號),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
惟本案第一審業已審理完畢,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被告仍可上訴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尚難認定被告之罪行,另被告案發當時係不知情之情況下搭載張信華至旅館尋找友人,但員警未出示證件、未穿著警服,卻持槍、鋁棒砸被告車,被告害怕始離開現場,並無逃亡事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其中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本刑」而言,被告雖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但該犯行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僅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之事由,是本院仍得依此款事由予以羈押,附此敘明)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復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同年12月7 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時,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嗣後始通緝到案執行乙節,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以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於交易毒品之際,衝撞前來逮捕之員警及其警車而逃逸等情,業經本案判決書認定綦詳。
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存在,上述該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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