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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一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證據方法為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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