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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
10月9 日97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醫訴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另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後,由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為實體上審理,而以97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與法即有不合,又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其無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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