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判,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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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0月20日96年度偵字第197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前以被告甲○○、乙○○、丁○○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7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27日交付(發票人均為健行公司、1 紙發票日為95年3 月1 日、面額304 萬2 元,1 紙發票日為95年3 月1 日、面額143850元,1 紙發票日為95年4 月10日、面額39萬1388元,1 紙發票日為95年4 月10日、面額281 萬2604元)之支票4 紙予聲請人支付貨款,惟於上揭支票到期前,被告甲○○向申請人表示因其所經營之「金臺灣建設公司」因其所申請之融資款尚未撥下,而要求聲請人延展票期,聲請人遂同意將上揭支票換票為發票日分別係95年3 月25日、95年4 月25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6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20 萬、100 萬、100 萬、100 萬、100 萬、81萬2604元之支票,該支票並以金臺灣建設公司為背書人,嗣後,上揭發票日分別係95年3 月25日、95年4 月25日、95年4月25日之支票3 紙,又再次應被告甲○○要求將到期日延展為95年5 月25日,惟上揭6 紙支票借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

原處分未查被告甲○○將發放予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1520萬元,私自交付予健行公司債權人管俊強保管,已係淘空金臺灣公司資產之行為,且被告甲○○其他合作廠商亦未收到貨款,更足加證明被告甲○○有淘空該金臺灣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被告丁○○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經理,竟為被告甲○○掩飾融資撥款之情事,足見與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等共同詐欺之犯行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都由被告甲○○處理,伊不知情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答應要優先清償聲請人新三亞公司債務,且伊沒有不還聲請人債務,係因自金台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之貸款,除了部分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外,大部分都被管俊強拿走,所以伊無法清償聲請人債務,伊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人資料必須保密,伊沒有承諾要告知聲請人負責人丙○○上開事項,伊是按照銀行流程作業辦理,伊沒有詐欺聲請人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於被告甲○○要求換票,以便由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金台灣建設公司承接原本瑞林建設公司委託人之資格,以延續信託契約及將來向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融資時,應已知悉被告甲○○已喪失支付能力,而仍願意繼續與被告甲○○換票,應已就被告甲○○之經濟能力及付款風險作過風險評估。

且換票後被告甲○○之債務未因之減少或免除,聲請人之債權亦未因之而有所減損,並增加金台灣建設公司為保證人,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益,足徵被告甲○○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再聲請人以被告甲○○原先簽發之支票發票在其支票退票日前,如其拒絕換票當不致受此重大損失,然被告甲○○既已喪失支付能力,聲請人拒不換票,只是使被告支票退票日提前,未必能獲得清償。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將發放予金臺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1520萬元,私自交付予健行公司債權人管俊強保管,已係淘空金臺灣公司資產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在知悉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下,經風險評估繼續換票予被告甲○○,業如上述,而被告甲○○將事後取得之融資貸款交由何人保管以及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實與被告甲○○是否有詐欺犯行無涉,況被告甲○○融資取得之2240萬元,其中1520萬元交由健行公司債權人管俊強保管,由管俊強逕自充當款還款數額,其餘分別償還其他債權人,此經管俊強證述屬實,並有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無隱匿上揭融資款,且未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係因上揭緣故,自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指涉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

㈢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則被告丁○○即無與其共犯詐欺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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