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減,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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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6 月24日以前,且經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核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又如附表編號三之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不應減刑之罪,惟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1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雖前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7 月31日、法矯決字第097002689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即因撤銷假釋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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