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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88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該項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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