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 、3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固係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為有期徒刑4 月。
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自屬有據。
三、次查受刑人柳瑞郎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5年8 月16日,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5年8 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 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經斟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法條規定及附表所示各罪量處之刑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1、2 所列各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12日 │95年5 月23日至6 │94年10月2日 │
│ │ │月2日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 │
│ ├─────┼────────┼────────┼────────┤
│ │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855│92年度偵字第 │92年度偵字第 │
│ 查 │ │3號 │18553號 │18553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895 │96年度壢簡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287│
│ 實 │ │號 │2026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3日 │96年12月7日 │95年3月8日 │
│ │ │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 │95年12月18日 │97年2月18日 │95年8月16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第3款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102│97年度執字第5803│97年度執字第1707│
│ │8 號即96年度執減│號 │9號 │
│ │更字第1358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