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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他罪最重本刑縱在三年以下,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曾因假釋期間視為減刑,嗣因其假釋經撤銷而聲請本件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其併合處罰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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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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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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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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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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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0年12月2 日 │90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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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20096 號 │90年度偵字第195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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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42號 │91年度壢簡字第52號 │
│實├──┼───────────────┼────────────────┤
│審│判決│91年7 月23日 │91年6 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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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42號 │91年度壢簡字第52號 │
│判├──┼───────────────┼────────────────┤
│決│確定│91年9 月13日 │91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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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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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無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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