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減,15,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安全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間犯違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