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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由該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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