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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7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5 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算,計至98年5 月6 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5 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監獄提起抗告,有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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