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減,68,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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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言謂執行完畢,若係受各案有期徒刑宣告而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餘殘刑期間即當合併計算之,該段期間既為無從區分,則悉各罪所未執行之刑亟必未經撤銷假釋始以已執行論,迭觀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業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闡釋綦詳。

考之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25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繼與其所犯他罪接續執行,迄至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計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所餘殘刑尚未服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98年3月13日桃監教字第098000124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憑,稽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灼見該罪未告執行完畢昭然。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該罪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遂而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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