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減,73,2009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減刑後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 部分業已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部分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 至4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