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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如附表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乃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雖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而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罰金之編號3 及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國防部軍法局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罪並經本院85年度聲更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87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2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8 月14日,執行指揮書期滿日為97年10月7 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
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而應減刑,即應就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復以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及後案接續執行其執行期滿日之確定,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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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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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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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持有毒品 │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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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年 │有期徒刑叁年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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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
│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 │1第2項第4款 │條第3項 │
│ │第2項第1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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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2年8月上旬起至82年9月13│82年9月10日起至82年9月13│8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82年9│82年8月間至82年9月13日止│
│ │日止 │日止 │月上旬某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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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國防部軍法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 │ │年偵字第57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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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國防部軍法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83年勸勤判字第4號 │同左 │83年度易字第2167號 │同左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83年2月18日 │同左 │83年6月3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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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國防部軍法局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 判 │案 號│83年勸勤判字第4號 │同左 │83年度易字第2167號 │同左 │
│ 決 ├────┼────────────┼────────────┼────────────┼────────────┤
│ │確定日期│83年3月21日 │同左 │83年8月26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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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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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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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85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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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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