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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及其原本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中,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63年10月24日」均誤載為「63年12月24日」,惟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既均已正確記載,而得特定被告之人別,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姓 名│甲○○ │
├───────┼────────────────────┤
│出 生 年 月 日│民國63年10月2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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