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2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
如附表編號1 、2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另查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詐欺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刑法第339條 │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已減刑後刑期) │
├───────┼─────────┼─────────┼─────────┤
│犯 罪 日 期│93年5月16日為警採 │ 94年1月19 │ 94年1月2日起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晚間10時許 │ 至 │
│ │某時 │ │ 94年1月24日間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
│ │3167號 │2434號 │818 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5年度訴字第577 號│97年度桃簡字第846 │
│ │ │ │ │號 │
│事實審├───┼─────────┼─────────┼─────────┤
│ │ 判決 │ 93年12月31日 │ 95年5月26日 │ 98年2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450號│95年度訴字第577 號│97年度桃簡字第846 │
│ │ │ │ │號 │
│ ├───┼─────────┼─────────┼─────────┤
│判 決│ 確定 │ 94年2月28日 │ 95年6月26日 │ 98年4月3日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 已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佰元折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