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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而於95年2 月5 日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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