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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7年7 、8月間某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更正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此有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犯罪行為既係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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