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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桃字第392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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