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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乙○○、李韋瑤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主張其證詞為虛偽之情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乙○○、李韋瑤有偽證或再審聲請人確係遭誣告,而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證人乙○○、李韋瑤之陳述是否可採乃事實審法院之權責,尚難據此認定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存在。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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