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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迄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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