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簡再,9,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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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應審酌有否所謂「新證據」,以資判斷應否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次按聲請再審違背上開規定者,聲請再審程序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本身並無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上訴編第362條、第367條及第384條之規定,自難謂此聲請再審程序中法定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正。

此外,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者,無庸命聲請人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僅檢附事實審第一審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判決之繕本,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於再審書狀外檢附任何證據支持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以此法律上程式有所欠缺之聲請,審酌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存在。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命聲請人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陳 添 喜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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