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118,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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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鈴及停車告示牌,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與楊炯遠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7 時許,前往楊炯遠與其父丁○○、胞兄楊萬凱等家人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9號住處,擬向楊炯遠催討債務。

當日下午8 時許,甲○○因楊炯遠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毀損之犯意,徒手猛按上址門口之電鈴,並將之拆毀,致該電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其家人。

適丁○○自外返家,見狀出言制止,甲○○即手持安全帽欲毆打丁○○,因丁○○即時閃避而未受傷。

詎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明天讓你家見一個死一個」、「將你家人炸死」等語恫嚇丁○○,致丁○○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甲○○因見丁○○之鄰居紛紛外出查看,遂先暫行離去。

約10餘分鐘後,甲○○返回該處,並接續前開之毀損犯意,徒手將放置於楊炯遠家門口屬楊炯遠及其家人所有之停車告示牌舉起,往上址住處之鐵門丟擲,致該停車告示牌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其家人。

旋即又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放置於上開住家門口非甲○○所有之滅火器向屋內及騎樓噴灑(未有物品毀損),以此方式恐嚇丁○○,同時恐嚇丁○○之妻,以達威逼楊炯遠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丁○○等人因心生畏懼而躲避於樓上房間,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甲○○因追索未果復暫行離去。

當晚約9 時許,被告再次返回楊炯遠上開住處,於鐵門外叫囂,並持上開滅火器等重物丟擲上開住處鐵門(未有物品毀損),並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揚言稱:「已叫很多兄弟來」(意謂將對其等不利),致生危害於丁○○夫妻及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丙○○為伺機報警處理,遂要求甲○○出示借據,而與甲○○隔著鐵門對話,甲○○即以手中之滅火器噴灑丙○○後離去,楊炯遠之母迅即報警處理。

甲○○因當日屢次尋訪楊炯遠索償無著,心生激憤,復於該日下午11時許,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再次前往楊炯遠上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於現場拾得之鐵條及石塊等物丟擲該處鐵門(惟均未造成物品毀損),並持在現場拾得非其所有之食用酒精玻璃瓶裝填成分不詳之易燃液體,丟擲該處騎樓,致該玻璃瓶碎裂,其內裝填之易燃液體散落於地並噴灑於上開住處落地鋁門窗之際,再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其所有之蠟燭等物將騎樓地面之上開不明液體引燃,並將上述打火機丟入其引燃之火苗中,以此方式警告丁○○夫妻及丙○○等人,擬逼使楊炯遠出面,致丁○○夫妻及丙○○等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甲○○引燃之火苗因欠缺其他助燃物,隨即於短暫燃燒後自行熄滅。

尚未遠離之甲○○亦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無從命其具結,惟其等於本院審判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而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其等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楊炯遠有財務糾紛,並於96年12月28日下午7 時許,前往楊炯遠與其父丁○○、胞兄楊萬凱等家人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9號住處,擬向楊炯遠催討債務,而有毀損上址門口之電鈴及門前之停車告示牌,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等語,而對於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伊與楊炯遠有債務問題,當晚前去楊炯遠上址住處,要談論債務問題,但楊炯遠避不見面,後來伊在門外與楊炯遠之兄發生衝突,楊炯遠之父母拿棍棒要毆打伊,因當時慌亂,有持安全帽跟他們互毆,僅罵三字經而未揚言「明天讓你家見一個死一個」等恐嚇言語,隨後即離開。

約5 至10分鐘後復行折返,伊持上址門前鐵條、石塊、花盆、路邊的垃圾及花圃旁邊的玻璃瓶丟擲,但未注意玻璃瓶是否空的,在丟鐵條、石塊、花盆等物之前,因要先點菸而拿身上打火機,但屋內衝出兩、三人,伊嚇到隨即持打火機丟擲該人。

不知地上為何有火苗,伊雖有攜帶打火機,但未引燃云云。

㈡經查,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合致,並有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㈢次查,甲○○於上開時地前往楊炯遠與其家人同居之前開住處向楊炯遠催討債務,因尋訪未果而毀損上開住處之電鈴,並與丁○○發生爭執。

離去又折返後,以上開住處門前之停車告示牌丟擲鐵門,又以滅火器向上址屋內及騎樓噴灑,事後再次前往楊炯遠上開住處,以鐵條、石塊等物丟擲該處鐵門,並持玻璃瓶丟擲該處騎樓,致該玻璃瓶碎裂,旋即為警查獲,其身上確有攜帶打火機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8日下午約7 時許,其騎車買便當返家停在走廊,被告就跑過來並持安全帽往其臉部及頭部毆打,均因其閃躲而未受傷。

被告丟擲安全帽後,揚言下次見一個死一個。

尤以其妻最凶,要她第一個死,要將其家人炸死。

因被告見到路人出現即行離去。

其後被告折返,並拿門前之停車告示牌丟擲,且持市公所放在其等住家外面柱子上之滅火器往屋內噴,當日被告聲音很大,且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猶可聽見被告說話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審理中結稱:當日下午約7、8 時許,下班返家即看到家中內外均遭滅火器乾粉覆蓋,經父母告知係被告所為。

約9 時許,被告又前來以重物敲打鐵門叫囂,那時渠父母已受到驚嚇,在樓上佯裝睡覺,但手持電話伺機報警。

被告第3 次前來時,渠曾下樓與被告隔著鐵門對話,被告並稱已叫很多兄弟來,渠為拖延時間,要求被告提出楊炯遠向被告借款之借據,被告即以手上之滅火器,朝渠臉部、身體噴灑,嗣被告離開,渠母親有報警。

未幾,其等在樓上又聽到被告在樓下拿重物敲擊鐵門之聲響,且有玻璃丟擲落地的聲音,渠等在2 樓窗戶看,渠母親再次報警,嗣被告在外被警察攔下時,渠等始下樓查看,發現鐵門後的落地鋁門有一些透明液體,而騎樓上有火花,渠家人與鄰居均未積極滅火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對於被告有持鐵條、滅火器等物恐嚇乙節前後指陳一致,又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等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再者,被告對於是否丟擲打火機一情,業已反覆其詞,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又觀諸被告當日屢屢前去尋訪楊炯遠索償不遂,又經證人丙○○質問借據乙節,則被告在不獲會晤楊炯遠出面解決債務,又遭質疑之情形下,因激憤進而於是日下午11時許,進一步以不詳之易燃液體,丟擲該處騎樓,引燃火苗,以此方式警告丁○○夫妻及丙○○等人,逼使楊炯遠出面解決債務等情亦非不可期。

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天有報案兩次,第一次前去處理時,現場有遭破壞的痕跡,且上址屋內地面都是滅火器乾粉,事後再次前去處理時,有看到燃燒中的小火苗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59頁)。

佐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兩支細小蠟燭,均有點燃的痕跡,燭心均呈現黑色且有融掉蠟油沾附在蠟燭上;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記載為燃燒過打火機殘骸呈現一片焦黑狀,自外觀甚難辨識為打火機;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破碎玻璃已難完整拼湊,惟可以辨識係茶色外觀之玻璃罐,且瓶身貼有內容物說明為食用酒精等情,並有本院98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打火機、蠟燭等物品引燃前開不明之易燃液體,並丟擲打火機等情為真。

參酌證人丁○○之妻於被告前往上開住處時,即已數度報警處理,苟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態度、口氣尚屬平和,而無恐嚇之舉,證人實無報警之必要。

而依被告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人丁○○夫妻及丙○○等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詞、行為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證人丁○○、丙○○等人主觀上亦確因此而產生畏懼,此業據證人丁○○、丙○○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7頁至、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至),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益徵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

而足認被告因自認與楊炯遠有財務糾紛,於96年12月28日下午7 時許,即開始前往證人上開住處向楊炯遠追索債務,因催討無著,而向證人等人出言恐嚇,又噴灑滅火器乾粉於上開住處屋內及騎樓以警告之;

嗣再行返回上開住處,揚稱已叫很多兄弟來對其等不利,又以食用酒精瓶裝填不詳之易燃液體,丟擲該處騎樓,引燃火苗,以恐嚇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精神病曾經住院乙節,惟查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為掩飾其毀損、恐嚇犯行而就前去上址住處之緣由除係向楊炯遠追索債務外,並誆稱係楊炯遠家人持不明物品衝出屋外擬毆打之,始有上開舉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犯行,且就其在上址丟擲何物、持滅火器噴灑屋內等過程則均能有所記憶且詳盡陳述,亦俱能就本件犯罪為充足之辯解,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就其前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乙節提出辯解,則縱其有精神病史一情屬實,然參酌上情並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否定前開不利之事證,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各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鈴及停車告示牌;

前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丁○○、丁○○之妻、丙○○,時間均甚為密接,且均係被告在等候楊炯遠未果於盛怒之下所為,應均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者被告一個恐嚇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夫妻及丙○○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侵害3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下午9 時許,被告再次返回楊炯遠上開住處,於鐵門外叫囂,並接續其前之恐嚇犯意,揚稱已叫很多兄弟來將對告訴人等不利,致生危害於丁○○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乙節,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敘明,惟該等部分與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該日下午11時許,持工業用酒精(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係食用酒精瓶,如前所述)之玻璃瓶裝填成分不詳之易燃液體,丟擲上開住處騎樓,致該玻璃瓶碎裂,其內裝填之易燃液體散落於地之際,利用打火機引燃,並將打火機丟入引燃之火苗中等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

查被告固曾就此部分自白犯行,惟其供詞反覆,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一再辯其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而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6年12月28日下午11時許,於現場拾得食用酒精玻璃瓶裝載不明之易燃液體,至楊炯遠上開住處前,將該玻璃瓶丟擲於上開住處門口前,再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蠟燭,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之,雖經引燃火苗,惟因玻璃瓶內所裝易燃之不明液體不多,其噴濺至鋁門而殘留之部分尚且於片刻後即行蒸發,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9 頁) ;

佐以周遭若非係水泥地面,即為不易點燃之鐵門、鋁門,並無有助於燃燒之其他物質,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

復以當時上開處所地面均有滅火器之乾粉覆蓋,而該火勢並不足為懼,且未經撲滅動作,旋即自行熄滅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49頁、偵查卷第59頁),已如前述。

則被告在時值深夜之際,如欲放火燒屋,應有充裕時間將上開滅火器乾粉清除,或備妥易燃、助燃之物質,或將大量易燃液體潑灑於告訴人房屋之結構體上,以利延燒,惟被告非僅未為此舉,反將上開裝填不明易燃液體之玻璃瓶丟擲在告訴人住處鐵製、鋁製門前之水泥地上,亦非攜帶大量易燃液體並直接潑灑於房屋上,足見其主觀上並無燒燬該房屋之故意存在,雖其引燃火苗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前之地面有燻黑之情狀,然就其潑灑上述易燃之不明液體之位置距門口仍有些微距離,且火勢於燃燒後不久旋即自行熄滅,已如前述;

再者,上開地面充滿滅火器乾粉,地面經火苗燻黑之面積不大,且該附近之處並無被火勢燃燒情形,此有卷附相片可佐據(參偵查卷第26頁)。

足見上開地面呈現燻黑情狀僅係火勢之熱氣燻及所造成,被告所辯無放火燒燬告訴人房屋之故意尚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楊炯遠間有債務事宜之細故,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因此前往楊炯遠上開住處毀損其家人財物並以恫嚇言詞及點燃火苗警告、恐嚇告訴人,其動機實有可議,而確實並已造成告訴人等身心之痛苦與恐懼,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打火機(殘骸)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認在卷,為其持以供恐嚇告訴人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燃燒過打火│ 1  │ 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機殘骸    │    │    │                                          │
├──┼─────┼──┼──┼─────────────────────┤
│ 2  │食用酒精瓶│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
│    │玻璃碎片  │    │    │                                          │
├──┼─────┼──┼──┼─────────────────────┤
│ 3  │蠟燭      │ 2  │ 支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
├──┼─────┼──┼──┼─────────────────────┤
│ 4  │鐵條      │ 1  │ 條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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