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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當鋪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當鋪前,再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嗣於97年9 月4 日16時許,乙○○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復經警於97年10月22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52巷25弄8 號之3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52.52 公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 支、預備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 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2 支、削尖竹籤1 支、k 他命2包、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48 頁、第166 頁、98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56頁、第61頁、第67頁背面、9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卷第8 頁背面),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52.52 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98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9 頁、第100 頁背面),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及97年8 月底某日,分別販賣5,000 元、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應認屬實,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購買地點雖與被告略有歧異,然此僅因時間經過,證人乙○○對於地點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被告供述之內容為準,此部分之歧異亦不影響證人乙○○其餘證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再者,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是以3,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來,再以4,000 元賣出去,販賣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可以淨賺1,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
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然其為違禁物,且經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0 元、10,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係屬犯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自皆應予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⒊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96頁),則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了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7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蘆竹鄉及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等地,以每公克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乙○○,共計有3 次,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再者,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
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惟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共計3 次之犯行,除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單一指述之外(見偵卷第95頁),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況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被告係表示販賣3 次」,證人乙○○亦表示「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形約有4 、5 次等情,是否可信,更屬存疑,且卷內未見有何足以排除上開疑義,證明證人乙○○所謂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證足使通常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另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
│附表一: │
├─┬─────┬──────────────────┬─────┤
│編│扣案物品名│ 鑑 驗 結 果 │ │
│ │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號│ │ 重 量 │成 分│ │
├─┼─────┼────────────┼─────┼─────┤
│㈠│白色顆粒8 │編號A1至A3,驗前總毛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危害防│
│ │包 │24.75 公克,編號A4至A8,│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
│ │ │驗前總毛重27.77 公克 │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 │
│ │ │ │ │段。 │
└─┴─────┴────────────┴─────┴─────┘
┌─────────────────────────┐
│附表二: │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
│ ㈠ │電子磅秤1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 項 │
├──┼─────────────┼────────┤
│ ㈡ │分裝袋3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 款 │
├──┼─────────────┼────────┤
│ ㈢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6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530450號) │第19條第1 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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