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 事實
- 一、乙○○(綽號「同安」、「老大」)與苗鳳珠係同居男女朋
-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理由
- 壹、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 貳、本件審理範圍之確定:
- 一、本件起訴之範圍:被告苗鳳珠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6日以新
- 二、追加起訴之範圍:被告乙○○於95年4月16日,共同與被告
- 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一、二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 三、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
- 四、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
- 肆、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95年9月間,被告苗鳳珠多次以00000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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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
98年度訴字第169號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苗鳳珠
號3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苗湯瑞珍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苗鳳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四至十一、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苗湯瑞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同安」、「老大」)與苗鳳珠係同居男女朋友,苗湯瑞珍係苗鳳珠之母。
苗鳳珠因毒癮深重無法自拔,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因乙○○可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及生活費用,苗鳳珠並得以此機會提供其母苗湯瑞珍生活費用。
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連續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多次於如附表1 所列之時間,以如附表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1 所示之買家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所撥打之市話或行動電話或以不詳方式,向乙○○或苗鳳珠聯絡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乙○○或苗鳳珠一同、分別推由其中一人或由苗湯瑞珍交付貨品或出面取款。
而以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於如附表1 所示地點或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1 所列數量及次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予字臺龍、林志宏、綽號「陽子」之謝月華、綽號「香吉士」之余遠麟施用,並收取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除外)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另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編號3 所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3 次予謝月華施用,並完成交易。
所得款項歸乙○○、或充為苗鳳珠、苗湯瑞珍之生活花費。
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3 具(各含SIM 卡1 枚)。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分別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歷次審判筆錄,詳後述),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
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貳、本件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本件起訴之範圍:被告苗鳳珠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字台龍1 次;
另於95年9 月22日以6,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宏1 次;
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共同於95年9 月9日 、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1 日 ,多次以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香吉士」之余遠麟(原起訴被告苗湯瑞珍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惟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苗湯瑞珍之參與部分更正為係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幫助犯。
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240 頁至第241 頁);
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於95年9 月14日、16 日、18日、19日、26日、27日,10月6 日、26日,12月17 日、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10次(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3 人於95年9 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其犯罪時間、次數均未確定,尚無從特定起訴事實,經本院命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後,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及98年3 月24日補充敘明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如上(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240 頁),惟原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予補正);
被告乙○○於95年2 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多次(起訴範圍詳如附表1 編號1 、2 〔均被告苗鳳珠部分〕、編號4 至13、編號14至15〔均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部分〕、編號17至20〔均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部分〕)。
二、追加起訴之範圍:被告乙○○於95年4 月16日,共同與被告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1 次;
於95年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1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共9 次;
於95年9 月22日共同與被告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宏1 次;
於95年5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月華共3 次;
於95年9 月14日被告3 人共同以12,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1 次(參本院卷㈠第126 頁、卷㈡第81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卷㈢第49頁,追加起訴之範圍詳如附表1 編號1、2 〔均被告乙○○部分〕、編號3 、編號14至15〔均被告乙○○部分〕、編號16、編號17至23〔均被告乙○○部分〕;
至編號21至23所示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3 次部分之事實,雖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予以更正之〔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惟檢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亦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以該部分之事實未據繫屬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一、二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
本院將檢察官前開更正與追加起訴後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以此為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
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
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
此所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
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
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
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
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
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嗣被告乙○○、苗鳳珠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因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字臺龍、林志宏與謝月華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於審判中經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對之對質,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再查,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即廖承翰)、陳麗玫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未到,並經聲請拘提而由本院分別依據莊淑芳、廖健宇(即廖承翰)、陳麗玫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282 巷106 號、臺北縣鶯歌鎮○○○街36號、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號(分別參本院卷㈠第67頁、第83頁、第79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其等於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時,所陳報之居所,即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305 室、臺北縣鶯歌鎮○○路26號等處送達,分別經寄存送達,或係由家屬代為收受送達而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嗣又分別經本院司法警察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警按址前往拘提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無著,致無法代拘到案,此有本院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7日竹檢國良97助565 字第29592 號函、97年11月25日竹檢國明97助579 字第30358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11月27日盧警刑拘字第560 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自足認上開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刻意隱匿證人等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第582 號解釋就對質詰問權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事由。
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3人均係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被告乙○○電話過程中發現有疑似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知到庭,又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另於其後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而證人廖健宇尚稱認識證人莊淑芳且經由證人莊淑芳介紹而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不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在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發現有對證人等進行不當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誘因,且當時所陳述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遭監聽之時間非久遠,其等陳述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
另證人陳麗玫固然無偵訊筆錄具結陳述,惟同有之前之監聽譯文可證明其證言,另證人陳麗玫與被告乙○○有疑似超乎一般友誼之情誼(參彼等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尚無證據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察誘導、威嚇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
換言之,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所為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至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基上所陳,證人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三、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甲○惟愛聲監續字第000092號、第000995號、第001120號、第001385號、第00113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乙○○、苗鳳珠及苗湯瑞珍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
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
且因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肆、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苗鳳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共同賃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苗鳳珠,因其終日在賭場,故有言明無法提供毒品予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提供給證人字台龍的毒品係被告苗鳳珠自己施用的。
固曾向被告苗湯瑞珍收取萬餘元,然該筆金錢係典當車輛的款項。
其雖聽過被告苗鳳珠提及馬祖的朋友「阿宏」之人,惟並不認識證人林志宏,亦未開車載被告苗鳳珠與之交易毒品,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初次見到證人林志宏。
又其因開計程車而認識證人余遠麟,因證人余遠麟有施用毒品於是介紹給被告苗鳳珠,苟其自身有販賣毒品,自行交易即可,何須透過被告苗鳳珠,且其不知證人余遠麟即係綽號「香吉士」之人云云。
被告苗鳳珠雖不否認有拿海洛因予如附表1 所列之買家即證人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香吉士等情,惟矢口否認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該毒品係被告乙○○所有,因伊有毒癮,而購買海洛因所費不貲,幫被告乙○○接電話、交毒品、收錢,可獲被告乙○○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以解毒癮,僅有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云云置辯。
被告苗湯瑞珍固亦未否認經被告苗鳳珠指示向特定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物品,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被告苗鳳珠有施用海洛因,亦不知所交付給他人之物品為何云云。
經查:㈡附表1 編號1 (被告乙○○、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字臺龍部分):⒈證人字臺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以家中市話0000000 號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被告乙○○接,有時被告苗鳳珠接的,渠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持用,只要能找到人即可,且當初係彼等一起留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撥打該電話,男的就是要找被告乙○○,女的就是找被告苗鳳珠,彼二人接電話都明瞭,打電話給誰都可以講要買毒品。
電話不是只打同1 支,打給「鳳姊」(即被告苗鳳珠)她說可,打給被告乙○○也說可以。
於95年4 月16日渠有向被告苗鳳珠拿兩千元海洛因,該次有在湖口即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共同租屋處拿到海洛因,並交付兩千元,因有拿到毒品,才會給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9頁)。
核與證人字臺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756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稽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字臺龍於95年4 月16日10時52分以其家中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苗鳳珠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字臺龍):老大,我肝指數越來越高了,明天要去加護病房急救。
A (即被告乙○○):好。
B :鳳姐沒有接電話?A :她睡著了。
B :老大我跟你講一聲,病好了就去處理事情。
A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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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同日11時46分則又與被告苗鳳珠聯繫,其通話內容為:「B :鳳姐(即指被告苗鳳珠),你家有五管嗎?等下拿2 張好嗎?A :現在嗎?B :對,我坐計程車。
A :好。」
等情合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89頁)。
則證人字臺龍業已就上開對話說明真意,即係關於雙方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等情,且敘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是認在卷。
是以堪認證人字臺龍與被告苗鳳珠、乙○○以2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苗鳳珠證稱:95年4 月16日當日係證人字臺龍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已無印象自己有否與證人字臺龍通話,若證人字臺龍來電均以「女生」或「細的」表示海洛因。
當天交付給證人字臺龍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乙○○,並告知買主係證人字臺龍之後,再拿給證人字臺龍,協助被告乙○○販毒的代價是免費施用毒品及取得生活費用。
被告乙○○提供給伊的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不會拿給買主,被告乙○○會定期提供定量毒品,若另有買主,被告乙○○會交代伊拿給買主。
伊代接電話不會抱怨,因須倚靠被告乙○○提供生活費用,但若伊接獲買主來電,交易的價錢跟數量都要詢問被告乙○○。
95年4 月16日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乙○○接的,第二通來電伊去接是因為乙○○已交代妥當,始接電話,否則有可能是被告乙○○妻子的來電。
交付給證人字臺龍的交易數量是被告乙○○給的,並要伊拿下樓給證人字臺龍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
顯見被告苗鳳珠為求獲得被告乙○○提供免費之毒品抵癮,而與購買毒品之買主談論價格與數量等情屬實。
參酌同年月20日3 時36分之通話內容:「B (即被告苗鳳珠):老公,阿龍(即證人字臺龍)說好,他跟我聯絡到了,他叫我先去他家載他去警察局,我說先給3 萬元,後面就沒有講了。
A :電話不要講。
B :現在要怎麼做?.... .. 」乙節(參上開偵查卷第91頁)。
稽之上開內容,顯係被告乙○○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查緝,而指示被告苗鳳珠聯繫相關事宜,被告苗鳳珠聯絡妥適後回報被告乙○○,再詢以後續如何處理等情。
足認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彼此相處互動係由被告乙○○掌控最後決定權,而被告苗鳳珠對外接洽配合之模式無訛。
佐以前開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字臺龍先於同年月16日10時52分與被告乙○○通話,數10分鐘後,再與被告苗鳳珠通話,並於第二通電話中議妥價格與數量一情,益證證人即被告苗鳳珠上開證述被告乙○○接獲電話後,指示其對外與買主說明價格與數量一節非虛。
再由證人字臺龍證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共同提供,且兩人均會接聽該電話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或被告苗鳳珠均瞭解證人字臺龍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而無論彼等2 人共同或推由其中1 人出面均可與之達成購買之合意。
綜上,應認被告乙○○係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而被告苗鳳珠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價款或經被告乙○○授權與買家議價,是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予證人字臺龍之情屬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而以被告苗鳳珠所傳送之簡訊(參聲搜卷第51頁背面)而認係被告苗鳳珠與被告乙○○交惡而故為上開證述誣陷被告乙○○等語,惟查,彼等2 人相識期間,被告乙○○業已另有妻室,此為彼等所不否認,其間忽而爭吵亦不違常理,尚難據此簡訊即認被告苗鳳珠有誣指之動機,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基上所陳,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1 編號2 (被告乙○○、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宏部分):⒈證人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遠距訊問結證稱:95年9月22日渠自馬祖休假來台,是日下午約5 時許,渠自基隆下船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買毒品並確定被告苗鳳珠在新竹湖口,渠搭乘火車到湖口火車站後,再聯繫被告苗鳳珠並要求交易品質較佳之毒品。
之前渠曾到該處向被告苗鳳珠購買過1 次海洛因。
當次購買41是指1/4 錢,價格6,000 元或7,000 元,另還款1,000 元。
當時被告乙○○開車載被告苗鳳珠將要出門,渠即將購毒之價錢交給被告苗鳳珠,再由被告苗鳳珠轉交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將毒品交由被告苗鳳珠拿給渠,可確定95年9 月22日當天載苗鳳珠前來的男子即當庭之被告乙○○(證人林志宏透過螢幕辨識被告乙○○)。
渠等交易方式均是如此,因而渠認為毒品是該男子販賣的。
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是因渠認為毒品是男的,且當時係說明與被告苗鳳珠一同前來之男子,惟不知該男子姓名,是檢察官告知該人即被告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0 頁),核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
稽之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林志宏於95年9 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鳳珠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林志宏):鳳姐喔,是我,... 。
A (即被告苗鳳珠):你還沒死啊!... 。
B :我剛到基隆,剛下船。
A:你要拿多少?。
B :就是41呀,然後再多還妳1 千塊這樣,好不好。
A :好啦。
那你是坐火車嗎?B :對坐火車。
A :好啦,我等你。
....B :哪裡。
A :湖口啊。」
、同日19時35分、42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B :喂鳳姐,我終於到了。
A :... 那你走過來好不好... 」、「B:鳳姐我在樓下了。
A :好。
B :鳳姐你用好一點的給我喔。
A :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3頁),互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林志宏證述前後相符。
則證人林志宏已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數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是認在卷,復觀諸上開交易過程,其中交貨與取款乙節,係被告乙○○與苗鳳珠一同遞交收受毒品、價金等情,足證被告乙○○與苗鳳珠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
佐以上開被告苗鳳珠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於新竹縣湖口鄉一情,是以堪認證人林志宏除與被告苗鳳珠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合意之外,並以親赴新竹縣湖口鄉而自被告乙○○與苗鳳珠手中拿取所價購之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無訛。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而辯稱:因當日下午11時許,被告2 人間尚有電話聯繫,足見上開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乙節應與被告乙○○無關等語。
然查,證人林志宏於是日下午7 時42分許,到達新竹縣湖口鄉並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而由被告乙○○與苗鳳珠一同前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前述。
而被告2 人通話之是日下午11時53分許,與上開交易完成業經逾時近4 小時,尚難據此即認上開證人林志宏所述有誤,而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另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據證人林志宏所述為6,000 元至7,00 0元,既無從認定確切交易金額,則以有利被告之6,000 元作為本件之交易價格。
⒉綜上,被告乙○○、苗鳳珠以6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1/4 錢予證人林志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1 編號3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月華部分):證人謝月華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綽號「陽子」,於95年5月間,經由同事介紹認識被告乙○○,隔1 、2 週後,開始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因不擅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故只購買3 、4 次,每次1 小包均各1,000 元,是被告乙○○在桃園與伊會合後,開車載伊前去被告乙○○住於湖口的朋友處拿毒品,伊將價金交給被告乙○○,而未曾向被告苗鳳珠購買過安非他命。
購買地點其中2 次是在被告乙○○友人處,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乙○○友人拿出來交給被告乙○○,伊則將錢放在桌上,而被告乙○○於火車站再交付毒品給伊,另1 次在內壢火車站由被告乙○○逕行交付給伊。
伊於偵查中所述係指向被告苗鳳珠購買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7 頁)。
參酌被告乙○○與證人謝月華曾有交往乙節,業據證人謝月華證述明確(參本院上開卷第139 頁);
尤有甚者係證人謝月華於95年10月29日即被告苗鳳珠因案入監之翌日,聯繫被告乙○○提醒行事小心並表達關懷之意,此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0頁背面),足認其等間並無何嫌隙,顯見證人謝月華並無指誣之動機,而其既已自承向被告乙○○等人購買海洛因,並有其等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後述),亦無須覬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而另行設詞構陷被告,其既於審理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互核證人謝月華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曾向被告苗鳳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均為檢、警提示證人謝月華與被告苗鳳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訊問,業經證人謝月華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35 頁)。
觀諸前開譯文內容,大多係證人謝月華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軟的」即海洛因1 包之交易情形(詳後述)。
足認證人謝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正確。
是以附表1 編號3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附表1 編號4 至13部分(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月華部分,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 編號12至13部分除外、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5 、6、8 除外):⒈證人謝月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與苗鳳珠是男女朋友,伊打電話大多由被告乙○○接聽,被告苗鳳珠接聽時,伊會告知要購買海洛因,價錢與數量均固定為1包1,000 元,即伊施用2 、3 次之數量,被告苗鳳珠接過電話會轉知被告乙○○,有時被告乙○○開車載被告苗鳳珠前去交貨,有時被告乙○○找人代為交貨,地點均在大湳介壽路上的超商前或超商旁的巷子,即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巷口。
價金是與被告乙○○結算。
伊分別於95年9 月14日、16日、18日、19日、26日、27日、同年10月6 日、26日、12月17日、24日向被告乙○○等人購買海洛因。
監聽譯文中所謂「兩個」,即2 包海洛因,價格2,000 元,而伊未特別言明時,即是買1 包1,000 元。
該段時間伊人在湖口,偶爾會回中壢,返回中壢時,也是向被告乙○○購買。
被告乙○○與苗鳳珠回中壢時,被告乙○○會到被告苗湯瑞珍家,伊會去被告苗湯瑞珍家前面拿貨,都是1 名男子陪同被告苗湯瑞珍一同前來。
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17日、24日伊是前去被告苗湯瑞珍住處,由被告苗湯瑞珍交貨。
被告乙○○曾告知被告苗鳳珠出事,未出事前,伊雖撥打被告乙○○的電話,但均係被告苗鳳珠接聽,並與被告苗鳳珠商談交易事宜,於被告苗鳳珠出事入監期間,伊與被告乙○○聯繫,旋至被告苗湯瑞珍住家拿貨。
伊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乙○○都叫伊聯絡被告苗鳳珠,但均係由其等一同送貨。
伊並未逕與被告苗湯瑞珍通話而告知要購買毒品乙事,均係與被告乙○○或苗鳳珠聯絡,經其等告知取貨時間,始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前,並在到達時以電話與被告苗鳳珠確定,嗣後被告苗湯瑞珍即經由1 名男子陪同出來交貨等情綦詳(參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40 頁)。
⒉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謝月華分別以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或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苗鳳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時間之聯絡與對話內容:⑴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證人謝月華以上述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苗鳳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謝月華):..... 我這邊只有900 塊耶,... 。
A (即被告苗鳳珠):... 那妳去拿,妳按門鈴呀。
B :我怕媽媽不給我。
A :我跟她講了。
B :妳跟媽媽講900 塊喔。
A :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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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市話與其母被告苗湯瑞珍聯繫,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那個香吉士有去嗎?B (即被告苗湯瑞珍):有啊,他少兩百。
A :喔有啊,他有跟我講啊,啊陽子呢。
B :陽子少100 啊,很煩耶,他們。
A :嗯,好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前者係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以900 元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依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每回均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固定數量,而本次應係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相同之數量而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取貨;
後者之通話內容顯係被告苗鳳珠向被告苗湯瑞珍確認證人是否前去取貨及是否交付上開價格等情。
而足認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業已達成本次交易,並由被告苗湯瑞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無訛。
⑵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電話撥打證人謝月華之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過來拿東西是不是?B (即證人謝月華):對啊!我到了樓下再打電話給你!A :你幾點過來?B :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好不好?B :你差不多幾點?B :姐姐現在幾點,..... 。
A :你現在拿多少錢,拿1 克是不是?B :嗯!A :你要拿1 個嗎?B :姐姐我可不可以先拿兩個?A :不行,你現在那邊有多少錢?B :我現在有2000塊!A :你2000塊,你要拿多少?B :先拿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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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兩人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喂,姐姐喔,我沒有那個了。
A (即被告苗鳳珠):他今天不是有拿給你了嗎?中午。
B :早上,大概中午的時候啊。
A :他不是中午拿過去的。
B :對呀,就1 個啊,對呀,他中午就1 個呀。
A :那你要幾個?B :我錢拿給他了你知道嗎?A :你只拿兩千塊給他不是。
B:對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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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同日下午7 時01分許,其等繼續通話之內容:「...B : 生哥叫我打電話給你..B :問題我不在湖口啊!A :你中午他一點多拿給你的,...。
B :... 可是我不在湖口,生哥叫你打,生哥也不在湖口啊,他帶我回來桃園的呀... 不相信你跟我媽講(背景音A 的媽媽:陽子你看嘛!).. 」 等情(參上開卷第59頁至第60頁)。
足認95年9 月16日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以2000元價格交易達成交易,惟僅取得1 包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乙○○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一情為真,又縱使於上開通話內容中無從認定被告乙○○交付上開毒品之地點,惟亦不影響於被告乙○○與苗鳳珠本次以2,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數量予證人謝月華之事實認定(被告苗湯瑞珍本次未參與,詳後述)。
⑶95年9月18日證人謝月華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苗鳳珠,其等自上午7時8分許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均有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紀錄,惟尚未與被告苗鳳珠達成合意,因而證人謝月華持續央求被告苗鳳珠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參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而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其等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你現在在哪裡?A (即被告苗鳳珠):在吃飯啊!... 馬上過去了啦!..B:我拿15好不好?A :嗯!B :你們還有幾分鐘到?A:還沒有啦!老大還在吃飯啦!」;
另於同日下午2 時12 分 許,其等通話內容:「A :下來下來!B :喔!」等情(參上開卷第43頁)。
佐以,被告苗鳳珠上述行動電話於該時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90 號、192 號之處,而足認其等業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乙○○與苗鳳珠一同前往證人謝月華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無訛。
至於該次電話通聯中固僅述及「15」而未提及詳細價格與數量,然證人謝月華以1,000 元價格購買1 包數量之海洛因之情形為常態,已如前述。
是以參酌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當以當次交易價格及數量為1000元1 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⑷95年9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月華前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B(即證人謝月華):小鳳喔.. 鳳 媽怎麼不在?A (即被告苗鳳珠):他不在?B :對!A :我來打!... 」;
另於當下午1 時12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陽子要來拿東西!B :(即被告苗湯瑞珍)他不是你那裡嗎?A :他昨天回來啊!他昨天回去今天過來還要再過來!B :我要去買米,沒那麼快耶!... 再1 個鐘頭啦!」;
被告苗鳳珠又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再與證人謝月華聯繫:「A (即被告苗鳳珠):你.. 差 不多1 個鐘頭過去拿好不好?B (即證人謝月華):還..1 個鐘頭喔!?」;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17分許、19分許,被告苗鳳珠另再與被告苗湯瑞珍、證人謝月華聯絡:「A (即被告苗鳳珠):陽子到麻將那邊載你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喔!好啊!A :然後帶你去買米比較快嘛..然後他在跟你一起回去拿!....A :他現在過去啊!你在麻將那邊他知道地方喔」、「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他在麻將那邊等你啦!B (即證人謝月華):現在嗎?A :對啊!... 他電話你抄起來!..0000000000號」、「A (即被告苗鳳珠):他現在過去那邊載你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好啦!..A :你回去的時候就叫他在樓下等!B :耶耶.. 好 !A :你上去拿..你順便帶1 、2 個在身上!」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上開通話內容應係指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議妥海洛因之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處取貨無著,再行聯繫被告苗鳳珠確認一情,嗣由被告苗鳳珠聯繫外出購物之被告苗湯瑞珍交待交付海洛因乙事之後又聯絡證人謝月華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告苗湯瑞珍前去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取貨等情無訛。
佐以證人謝月華證述其於95年9 月19日以10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3 頁),堪認95年9 月19日該次證人謝月華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⑸95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各以其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剛剛你拿給我那個是對嗎?A (即被告苗鳳珠):對呀。
B :那沒有效耶,人一直發抖一直冷起來,沒有效。
A :怎麼會沒有效。
B :沒有效,那我有照看看,那會不會是拿錯糖啊!A :應該不會吧。
B :真的我不騙你,我整個身體都冷起來了,很不舒服...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61頁)。
細繹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謝月華向被告苗鳳珠等人購買海洛因完成交易後,證人謝月華施用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然效果不彰而聯絡被告苗鳳珠確認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誤之情。
參酌證人謝月華證述其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海洛因1 包,足以施用2 、3 次,而其1 天會用2 次,是以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應係當日或前1 天所購得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
足認證人謝月華於該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乙○○、苗鳳珠購得海洛因1 包。
而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謝月華前開證述雖無從認定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然仍不影響於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認定。
⑹95年9 月27日下午10時37分許,被告苗鳳珠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等一下陽子過去喔。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哎呀,看11多,好啦。
A :那等一下你跟他拿700 塊。
B :什麼要拿700 塊,那我在打牌耶。
A :對嘛,他就到你打牌那邊嘛。
B :他就是不夠錢又在囉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背面)。
佐以被告苗鳳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足認該日證人謝月華以700 元價格購買相當於該價格之數量之海洛因,而於被告苗湯瑞珍住處前面交付毒品及價格。
⑺95年10月6 日下午8 時36分許,證人謝月華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海洛因乙事,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可以過去嗎?A (即被告苗湯瑞珍):我在女兒這裡啊。
B :小鳳跟我說你在陽明社區,可以過去嗎?A :你現在要過來,你不是有來1 次嗎?B :到那個什麼防治中心。
A :便利商店這裡。
B :好。」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7頁)。
參酌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其為特別言明價格數量者,即係以10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證人謝月華當日係以上開價格購買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而由被告苗湯瑞珍於桃園縣桃園市陽明社區前面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無訛。
⑻95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1分許,證人謝月華以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喔,你現在可以下來了喔!A (即被告苗湯瑞珍):啊?B :到前面喔.. 」 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89頁)。
參以證人謝月華前開證述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上述電話基地台位址,足認95年10月26日證人謝月華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1 包海洛因,而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住處前交付之事實。
⑼95年12月17日上午7 時37分許,證人謝月華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即證人謝月華):鳳媽!A (即被告苗湯瑞珍):嘿。
B :你在家裡?A :嘿。
B :那我現在過去。
A :你過去... 你上來好了,下雨。
B :好。
」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
另於95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37分許,證人謝月華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證人謝月華):喂鳳媽,我快到了。
B (即被告苗湯瑞珍):你上來。
A :拿了我就馬上走,我跟朋友..B :那我下去好了。
A :沒關係。
B :你在哪?A :我還沒到,到了打給你。
A :鳳媽,我上來了,拿兩個。
B :好。」
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86頁)。
固據上開通話內容尚無從特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交易之具體價格與數量,而前後2 次均無從認定交付海洛因與拿取價金之地點,惟證人謝月華證述該日亦有購買海洛因,而係前去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海洛因,且斯時被告苗鳳珠出事,因而其與被告乙○○聯繫後,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5 頁)。
應可認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係證人謝月華以1,000 元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而95年12月24日係以2,0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並均於被告苗湯瑞珍住處交付海洛因與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復以,自被告苗鳳珠於95年10月28日因案入監後,證人謝月華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頻有通聯情形,其等通話內容除聯繫購買毒品外,甚而彼等談話間有討論毒品品質乙節(參上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其間被告乙○○與被告苗湯瑞珍亦有互動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90頁背面),益徵證人謝月華上開證述為真,而足認係被告乙○○、苗湯瑞珍共同於上開時、地,各以上揭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2 次。
(被告苗鳳珠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入監,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17日、24日,均係於被告苗鳳珠在監期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苗鳳珠無涉,詳後述)。
⒊互參上開各情,除95年10月28日被告苗鳳珠入監後,係由證人謝月華與被告乙○○聯繫交易毒品乙事,如前所述,所餘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等情固係由證人謝月華與被告苗鳳珠逕行聯絡交易各節,惟參酌被告苗鳳珠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15日下午6 時55分許,其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上來阿!B(即被告乙○○):什麼我上來幹嘛!A: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打完就好了!B:還在試?A:對啦!他洗1/4一半在試!」,另同日下午6 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A :他要你拿2000塊石頭給他!B :你那邊有給他就好啦!A :我這邊!B :你那邊不是有嗎?A :那我的給他還不是就沒了!B :唉優..你先給他嘛!我再給你就好啦!A :你那邊不是有.. 拿3包給他就好啦!B :沒有昧!」等情(參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8頁背面)。
據彼等通話內容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苗鳳珠與買家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知之甚稔;
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苗鳳珠證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乙○○提供,而伊不會以自己所施用之毒品提供給買受毒品者,而出售之毒品係另行取自被告乙○○乙節屬實。
是以,堪認前述附表1 編號4 至13部分(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編號12至13部分除外;
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5 、6、8 除外)係由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以各該次價格與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之事實為真。
㈥附表1 編號14至23部分(被告3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遠麟部分,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關於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除外,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⒈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相關資料、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余遠麟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補充敘明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香吉士」其人即為余遠麟,並有上開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9 日桃園機字第0970023616號函暨證人余遠麟個人戶籍資料、電話基本資料、通知書之掛號信封與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227頁、卷㈡第160 頁至第168 頁)。
又經本院提解余遠麟到庭詰問,其固否認有「香吉士」之綽號,惟對於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家中市話為00-0000000號、曾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5 巷83弄151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56之1 號6 樓等地、前配偶為蔣凱禎等情,則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互核證人余遠麟前開證述與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書所檢具之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述函文暨附件中所載「香吉士」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年籍、前述市話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通訊電話等資料合致。
復以,上開證人余遠麟經交互詰問後,證陳先透過綽號小胖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再經由被告乙○○而認識被告苗鳳珠,又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苗湯瑞於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前交付等語明確(參本院上開卷第48頁至第49頁)。
足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綽號「香吉士」其人即係證人余遠麟一情無訛。
而審判中訊問證人余遠麟,對於卷內所附屬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苗鳳珠之通聯及監聽譯文,亦不否認為其與苗鳳珠之對話,且終不否認為與苗鳳珠討論買受毒品之事宜,以下即一一核對之。
⒉稽以被告苗鳳珠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余遠麟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⑴95年9 月9 日上午8 時5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各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其通話內容:「B(即證人余遠麟):對啦你那邊現在有嗎?A (即被告苗鳳珠):哪邊。
B :你這邊啦。
A :什麼東西。
B :細的啊。
A :你說1 千塊的啊。
B :沒有啦,就那個啊,好的東西啊。
A :你要是不是。
B :我那個朋友剛才叫我說那個幫他調啦,昨天我跟他講說調你的,他說那個要調米黃的啦,我就想說我是喜歡你的,他叫拿內壢那邊的啊。
A :我那邊只有41而已。
B :那就拿41呀。
A :我媽那邊有1 個。
B :有嗎,那東西可以嗎。
A :一樣啊。
B :就跟上次一樣。
A :對呀。
B :好啦我去拿那1個啦,你確定有喔,好啦,那我現在過去拿啦。
A:好,那我跟我媽講。
B :... 好啦,你家裡有喔,你跟你媽講我現在大概15分到。
A :好啦。
B :65喔。」
;
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被告苗鳳珠撥打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 他等一下就過去了,十幾分就過去了,香吉士啦。
B (即被告苗湯瑞珍):香吉士喔,他來這邊要拿七是不是。
A :拿七千。
B :他等一下會來喔,好啦他來…A :跟他拿七千喔。
B :好。」
;
又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我媽喔,講七千呀B (即證人余遠麟):65啦,我哪那麼多啦,他拿65給我。
A :好我忘記了,我打電話跟他講。
B :好。」
;
再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收六千五啦,你收六千五。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六千五喔,好。」
;
嗣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被告苗鳳珠撥打證人余遠麟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情形:「A (即被告苗鳳珠):剛剛那一包有沒有比上次好。
B (即證人余遠麟):差不多。」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依據上開通訊內容顯示,應係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而被告苗鳳珠聯繫被告苗湯瑞珍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其間並有議價之情形,事後再由被告苗鳳珠向證人余遠麟確認是否收受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其品質乙節。
足認95年9 月9 日證人余遠麟以6,500 元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住處交付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95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6分許、4 時57分許、5 時01分許、5 時13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你跟你媽講現在我要過去了。
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拿多少。
B :拿1 個呀,我就跟你講要到內壢拿1 個,你那個他不要,我想說你擺在家裡,不拿不好意思,拿一個啊。
A :就拿半錢是不是。
B :沒有啦,就拿41啦。
A :好,那我打電話跟我媽講。」
、「A (即被告苗鳳珠):你在哪裡。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在家阿!A :等一下香吉士去拿1 個喔,我要六千五的。
B :六千五的,你這裡有嗎?A :有啦,在我房間啦,你現在到我房間去,你到我房間去我跟你講,在那個化妝台上,你有沒有在我房間,你在我房間嗎?B :對呀!...A:你拿1 個出來,兩個就放在那邊不要動,然後香吉士馬上去拿,你跟他收六千五。」
、「A :我媽叫你上樓去啦,因為現在外面下雨。
B :上樓去喔。」
、「B :嫂子我問你,你怎麼會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你這次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
A :老大拿半兩。
B :喔,我想說奇怪你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好啦我快到了我已經到了啦。
A :好啦。
B :還是你打給你媽,叫你媽再3 分鐘下來啦。
A :好啦。」
、「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下樓去呀,他到了。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到了喔,他怎麼不打電話給我。
A :你就下樓嘛,他打給我了嘛。」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足認95年9 月10日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議妥以6500元,購買1/4 錢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苗湯瑞珍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下午1 時26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我跟你講,裡面有4 包啦。
B (即被告苗湯瑞珍):你現在香吉士是要拿來嘛。
A :對,他來拿,你跟他收12500,拿1 包給他,收12500 。
B :他有那麼多嗎,等一下他又少了。
A :對啦,12500 ,你算好再給他啦。
B :怎麼會12500 ,1 包。
A :對嘛,你就這樣收就對了嘛。
B :1 個還是兩個。
A :1 個。
B :12500 。
A :對呀,你拿1 個出來就好,剩的給他放回去喔。
B :裡面有4 個啦。
A :你給他拿1 個出來,然後剩的給他放回去啦,收12500 喔。
B :12500 。」
、「A (即被告苗鳳珠):那你過去啊。
B (即證人余遠麟):好好,等一下,等一下我馬上過去了啦。
A :你拿12500 給他喔。
B :好好。」
、「B :嫂子啊.. 我 朋友說你今天這包比昨天那包更差!A :怎麼會呢?」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頁、第57頁),足認該日證人余遠麟向被告苗鳳珠以12500 元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之合意,並由被告苗湯瑞珍於其上開住所交付並收取前述款項,且證人余遠麟收受海洛因後,嗣於該日下午聯繫被告苗鳳珠表示品質有異之事實。
⑷95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6 時33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啊,你家裡還有嗎?B (即被告苗鳳珠):有說什麼的?B :1/4 的啦。
A :有啊!B :有喔!」、「B(即證人余遠麟):嫂子阿…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拿1 個啦,那個什麼... 他先拿6000給我!跟你媽講一下啦..你說先拿6000,下1 個在拿6500給他啦!.. 喂 !A :恩!B :你說這個先拿6000啦!下一個再拿6500給他啦!他只丟6000塊給我而已!A :對啦…我跟你講以後你拿1 次就是6500,你要這樣分開拿,那今天拿跟明天拿你要這樣算…B :好啦!我跟他講啦!」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57頁正、背面)。
堪認於95年9 月14日證人余遠麟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海洛因之事實。
⑸95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6 時19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嫂子啊…可以叫你媽下來,後面啦!A :好啦!B :你跟他講後面他就知道!A :好!我知道!B :那個剛才他打過來說你不要用那不行的喔…要行的喔!A :不會啦!B :我的你要記得啊!A :好!」、「B :下來沒有?A :下去啦!B :那個他有在那邊嗎?A :有有有!」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5頁)。
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固無從認定95年9 月15日該次證人余遠麟與被告等人係以何價格、數量達成交易,惟據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上來阿!B (即被告乙○○):什麼我上來幹嘛!A :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打完就好了!B :還在試?A :對啦!他洗1/4一半在試!」,另同日足認其等係以1/4 錢之數量達成交易(參上開偵查卷第35頁)。
互核前數次該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證人余遠麟係以6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參上述⑵、⑷部分),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認定該次交易海洛因之代價係以6000元,對於被告等人較屬有利之認定。
⑹95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5 時24分許、6 時2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啊,他說他今天那邊只剩下9 千塊啦,嫂子他今天說就跟你拿2 個,然後明天再補給你好不好。
A :9 千,差多少,差…B :對啦,他剩下9 千多塊啦,九千幾百啦,然後他說他剛才加個油,剩九千多塊啦,然後他說明天在補給你啦。
A :他要差多少。
B :就先給你九千嘛,他說他剩九千多啦,他說沒關係啦,他說看你可不可以,可以他說他拿2 個啦,然後不可以他就拿1 個沒關係啦。
A :明天早上是不是,你說他明天還我是不是。
B :對。
A :好啦,那他幾點要,六點鐘喔。
B :那你什麼時候帶回來,對。
A :好啦,我趕回去啦。
B :好。」
、「B :是跟昨天同樣的嗎?A :對呀。
B :好。」
、「B :我到了,我在後面啊。
A :你上來呀,你上來好了。
B :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9頁)。
佐以,被告苗鳳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6時許之基地台位址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處,堪認被告苗鳳珠於其與被告苗湯瑞珍共同住處交付上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證人余遠麟,並收受9000元價金無訛。
惟無從認定翌日證人余遠麟是否已補足差額,是以該次交易價格自以上述之9,000元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⑺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7分許、7 時2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聯內容為:「B(即證人余遠麟):對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你現在等一下你先拿這個我先拿六千給你啦,拿六千給你媽啦,這樣可以嗎。
A (即被告苗鳳珠):好那…. 好啦,你叫他下次拿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我沒辦法做你知道嗎。
B :好啦,這次他這樣子也差五百,又不是差很多。
A:我一次只賺你一千多塊錢,你要這樣差……我到哪裡去….. B:喔好啦好啦,我等一下跟他講啦,好啦。
」、「A (即被告苗鳳珠):喂媽喔,我剛才怎麼沒人接呀。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剛才?A :那個香吉士要拿一個耶。
B :有拿啊。
A :他拿去了是不是。
B :他少五百呀。
A :拿六千是不是。
B :嗯,他說他打電話有跟你講。
A :對啦,好啦,那我知道了。」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互核證人余遠麟數次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數量,足認95年9 月21日被告係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苗湯瑞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交付之事實。
⑻95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7 時35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被告苗湯瑞珍之通聯內容分別如下:「A (即被告苗鳳珠):喂!B (即證人余遠麟):喂!A :怎麼樣?B :你這裡那個41是跟昨天的一樣,跟之前這批一樣的阿?A :對!B :你這次這批怎麼那麼多?A :怕沒藥效!B :你家裡還有幾包?A :一包吧,好像!B :好啦」、「B (即被告苗湯瑞珍):喂!A (即被告苗鳳珠):喂!香吉士有沒有去拿?B :有阿!A :他拿多少錢給你?B :他拿65阿,然後兩百他又說下次!他說現在錢不夠,唉呦!這些人兩百塊都在拖!A :好啦!沒事了!」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7頁);
又於95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各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我到門口啦。
A (即被告苗鳳珠):你要拿多少。
B :那個,拿一個41啦。
A :喔,好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8頁);
再於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29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我說我嫂子說好啊,他說他怎麼這麼好講話,他說他這樣子反而不好意思啦,就是有這種人呀。
A (即被告苗鳳珠):那現在是怎麼樣。
B :要啊,等一下。
A :那那個什麼,他前面欠的那個呢。
B :他那個等這幾天他會跟你處理啦。
A :好啦,那你那個,你等一下跟我媽去拿啦,今天的比昨天還好喔。
B :昨天那個沒有很好你知道嗎.. 。
A:昨天…今天的比昨天好很多。
B :是喔,好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
參酌證人余遠麟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3次均有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6頁),佐以證人余遠麟前開各次購買之數量、價格等之通常交易情形,足認證人余遠麟有於95年9 月24日、25日、27日向被告3 人各以6500元、6000元之價格購買1/4 錢之海洛因無訛(後2 次以6000元為代價,對被告屬較有利。
惟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就上開3 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⒊綜上各情互參,證人余遠麟固僅透過被告苗鳳珠洽談交易情事,再由被告苗湯瑞珍在其住處前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價金,而完成上開各次之交易。
然查,依95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被告苗鳳珠與證人余遠麟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余遠麟):嫂子你昨天怎麼幹嘛不留啊。
A (即被告苗鳳珠):昨天我東西沒有帶出來那麼多。
B :喔,老大不是有去嗎,老大沒有嗎?A :老大沒有啦,他沒有帶在身上那麼多啦。
B :喔,好啦。」
;
又被告苗鳳珠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許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苗鳳珠):你到底要不要幫我拿軟的。
B (即被告乙○○):你電話一定要講這麼. 這麼軟嗎?你一定要講這麼好聽喔... 回去再處理好不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6頁、第40頁)。
彼等所談論之「老大」其人即是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余遠麟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堪認被告乙○○對於彼等買賣海洛因乙節當有知悉,且被告苗鳳珠所販賣之海洛因應係被告乙○○所提供者無誤。
再參酌95年9 月21日下午7 時24分許、7 時29分許,被告苗鳳珠持用上述電話與被告苗湯瑞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之內容分別為「:A (即被告苗鳳珠):你拿13000給他啊。
B (即被告苗湯瑞珍):好,他打電話,我下去拿給他好了,... 」、「B (即被告乙○○):是怎樣,跟你說我要上去你理都不理。
...A ( 即被告苗鳳珠):我打電話跟你講說要不要去拿錢,拿錢我媽在家裡,你過去拿。」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1頁),亦足以佐證其等間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彼此有提供毒品、洽談交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分工,事後再就交易結果均分利潤所得一情無訛。
至辯護人為被告苗湯瑞珍利益辯稱:被告苗湯瑞珍經被告苗鳳珠指示交付小包物品予上開各證人時,該小包物品均係有外包裝包覆,無從得悉其中詳細物品為何等語。
然查,被告苗湯瑞珍所交付之物雖有外包裝,而係以夾鏈袋包裝,有時則多加衛生紙包覆乙節,業據證人余遠麟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苗湯瑞珍各該次交付所交易之毒品時,不難知悉該物品即為毒品,況以參諸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被告苗湯瑞珍與被告苗鳳珠已有多次交易之默契,是以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苗湯瑞珍之認定。
再者,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
審視本件被告苗湯瑞珍上述各舉,其既於向被告苗鳳珠與各該證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此實已足證被告苗湯瑞珍與被告乙○○、苗鳳珠具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苗鳳珠居於買賣洽商與聯繫交貨事宜,被告苗湯瑞珍則擔任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2 人並非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已。
⒋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海洛因交與被告苗鳳珠販賣予不特定之對象,並由苗鳳珠於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推由被告苗湯瑞珍將毒品交與指定之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嗣由被告苗湯瑞珍取得部分利潤,其餘款項並經被告苗鳳珠指示再交由被告乙○○之事實。
是以被告3 人間就附表1編號14至2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遠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苗鳳珠與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21至23之3 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㈦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上開各證人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之交易。
惟本件各該證人確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各該次毒品,而均已達成交易,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
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
本件上開各證人向被告等人價購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業經證述屬實,如前所述,細繹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就交易價格乙節,顯非漠視不顧,是以其等既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則被告等人若非能因此而取得相當之利潤以為其所冒風險之對價,實無冒險有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上開各證人。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如附表1 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
該條第1項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第2項,修正前為「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由1 千萬元提高為2 千萬元、由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又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1 編號1 、3 所列部分),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乙○○如附表1 編號3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月華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
,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⒋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乙○○、苗鳳珠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其餘各罪,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⒌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⒍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1 編號1 、2 、4 至23所示各該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1 編號3 所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月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 編號1 、2 、4 至11、14至20所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4 、7 、9 至20所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余遠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被告苗湯瑞珍犯行部分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乙○○、苗鳳珠就附表1 編號1 、2 、5 、6 、8 所示犯行間;
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4 、7 、9 至11、14至20所列犯行間;
被告乙○○、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12、13所列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 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月華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再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第3499號、97年度台非第3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時間前後有別,販賣地點亦遍及多處,販賣對象則非固定一人,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以合乎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就上開附表1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最高法院95年台上78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 編號3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月華之犯行所受宣告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3 人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等人均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乙○○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如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如附表1編號14、15所示之0000000000號乙具,分別為被告乙○○、苗湯瑞珍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此觀其等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與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3、12、13、21至23號除外)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外,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不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1所示(編號3除外)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則屬其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等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再於主文中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再者,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附表1所示(編號3除外)之販毒所得,既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爰將連帶沒收之旨一併記明,以求明確,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95年9月間,被告苗鳳珠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謝月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月華多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事後指示證人謝月華前往被告苗湯瑞珍住處拿取毒品,再由被告乙○○前向被告苗湯瑞珍收取款項;
㈡另被告苗鳳珠於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24日2次共同與被告乙○○、苗湯瑞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
㈢又被告苗湯瑞珍於95年9月16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26 日與被告乙○○、苗鳳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
㈣被告乙○○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8號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認被告苗鳳珠就上開㈡部分、被告苗湯瑞珍就上開㈢部分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
認被告乙○○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謝月華、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堅詞否認有此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證人謝月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1 編號3 所列時、地,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3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查,其於95年5 月間,認識被告乙○○甫1 、2週後,即開始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又因不擅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故只購買3、4次,且是被告乙○○在桃園與伊會合後,開車載伊前去被告乙○○住於新竹縣湖口鄉的朋友處拿毒品,購買地點其中2次是在被告乙○○友人處,另1次在內壢火車站由被告乙○○逕行交付。
從未向被告苗鳳珠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謝月華證述如前(參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
參酌前開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苗鳳珠之對話內容,多係證人謝月華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軟的」即海洛因1包之交易情形,而其價金與毒品之交付方式,亦皆經由被告苗鳳珠洽談數量與價格,推由被告苗湯瑞珍交付毒品,或由證人謝月華前來交易,或由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同往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與前述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月華之交易方式,迥然不同。
佐以,其等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之通話內容:「B(即證人謝月華):... 因為... 我這個都難打你知道嗎,多難那個,我的很不好用你知道嗎?都硬掉。
A(即被告苗鳳珠):... 那打皮膚就好了嗎?。
B:可是皮膚我不會用啊。
A:你打下去就會....。
B:我再跟你拿1個好不好?..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0頁)。
細繹上開譯文內容,顯係證人謝月華因毒癮發作而乏資金購毒解癮,以電話聯繫被告苗鳳珠,央求被告苗鳳珠先提供毒品,而被告苗鳳珠告以先行解癮之施打方式等情。
則就一般毒品之施用方式而言,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多數係以吸食器施用之情形,相互有別。
且證人謝月華係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亦經其是認在卷,已如前述。
應堪認彼等間所討論之毒品應係海洛因無訛。
是以,其間彼等所交易之標的應係海洛因一情屬實。
益足證前述證人謝月華證陳其未向被告苗鳳珠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⒉基上所陳,既無從認定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間有何安他非命之交易情事,此部分被告苗湯瑞珍自無從參與分工。
是以,自難徒憑證人謝月華警詢、偵查中內容簡略空泛之證述,遽為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確有此項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
㈡被告苗鳳珠就附表1 編號12、13部分:被告苗鳳珠因案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入監,業經被告苗鳳珠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乙件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所指如附表1編號12、13所示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 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係於被告苗鳳珠另案在監期間,是以上開證人謝月華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苗湯瑞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難遽為被告苗鳳珠確有此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
㈢被告苗湯瑞珍就附表1 編號5 、6 、8 部分:⒈附表1編號5之部分:稽之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95年9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之前,被告苗鳳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等處,而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9頁);
佐以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兩人通話內容:「B(即證人謝月華):喂,姐姐喔,我沒有那個了。
A(即被告苗鳳珠):他今天不是有拿給你了嗎?中午。
B:早上,大概中午的時候啊。
A:他不是中午拿過去的。
B:對呀,就1個啊,對呀,他中午就1個呀。
.. 」等情(參上開卷第59頁至第60頁)。
足認95年9月16日被告苗鳳珠在新竹縣湖口鄉該處與證人謝月華以2000元價格洽談交易,並由被告乙○○前往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謝月華一情如前所述。
是以,被告苗湯瑞珍當時係在其位於前揭桃園縣八德市住處,而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乙○○交付給證人謝月華,自難以認定被告苗湯瑞珍有何參與該次交易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
⒉附表1編號6部分:觀諸95年9月18日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自是日上午7時8分許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均有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參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其間,彼等通話時,被告苗鳳珠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處,又據上開通話內容足認其等業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乙○○與苗鳳珠一同前往交付予證人謝月華等情,業如前述(參上開肆、一、㈤、⒉、⑶)。
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謝月華完成本次交易時,被告2人所在係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而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亦非被告苗湯瑞珍所在之處。
則以被告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各證人之通常交易模式觀之,均由被告苗鳳珠居於買賣洽商之主導地位,而被告苗湯瑞珍僅擔任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行為。
既上開交易之完成均在被告苗湯瑞珍活動範圍以外之區域,而檢察官就被告苗湯瑞珍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事實參與交易過程之何階段並未具體指陳,尚難僅憑證人謝月華之證述,遽認被告苗湯瑞珍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附表1編號8:稽以95年9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苗鳳珠與證人謝月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證人謝月華向被告苗鳳珠、乙○○購買海洛因完成交易後,證人謝月華施用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然效果不彰而聯絡被告苗鳳珠確認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誤之情,足認證人謝月華於該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乙○○、苗鳳珠購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
而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謝月華前開證述雖無從認定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然仍不影響於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開肆、一、㈤、⒉、⑸)。
然被告苗湯瑞珍究係參與購買交易之何階段,是否與交易對象洽談交易數量、價格、就買賣過程中擔任何種角色,及是否實際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重要事項,及被告3人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者被告苗湯瑞珍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等項均付之闕如。
綜上各情互參,則被告苗湯瑞珍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
㈣被告乙○○被訴於95年2月間起次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8號,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部分: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固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惟查,證人廖健宇、莊淑芳、陳麗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廖健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陳其曾向被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7712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然其陳述之內容對於購買時、地等節均甚模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證人廖健宇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其次,證人莊淑芳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曾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26 頁至第29頁),又證人莊淑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固有通聯,惟該通話內容對於是否提及交易標的、數量、價格、,及是否實際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
是以其上開泛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為真,亦值存疑。
⑵再者,證人陳麗玫雖亦證稱伊於96年12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台一線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購買而來,而於新竹縣湖口鄉○街道交易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另稽以證人陳麗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8日之通話內容大略為日常生活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尚無從繹其真意而認有何討論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一情。
此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完整紀錄被告接洽購毒事宜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遽為相同之認定。
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乙○○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在施用毒品者所為指證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尚非可採。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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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毒品種類│買方暨使用│行為人 │地 點 │買賣金額 │
│號│ │及數量 │電話 │(即賣方暨│ │ │
│ │ │ │ │使用電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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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第一級毒│字臺龍 │被告苗鳳珠│被告位於新竹縣│2,000元 │
│ │4 月│品海洛因│(03) │被告乙○○│湖口鄉○○路之│ │
│ │16日│1 包(重│000-0000 │0000000000│租屋處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2 │95年│同上 │林志宏 │被告苗鳳珠│新竹縣湖口鄉湖│6,000 元 │
│ │9 月│ │0000000000│0000000000│口火車站被告黃│ │
│ │22日│ │ │被告乙○○│瓊麟、苗鳳珠租│ │
│ │ │ │ │ │屋處附近 │ │
│ │ │ │ │ │ │ │
├─┼──┼────┼─────┼─────┼───────┼─────┤
│3 │95年│第二級毒│謝月華(即│被告乙○○│2 次於新竹縣湖│共計3 次,│
│ │5 月│品安非他│綽號陽子)│ │口鄉被告乙○○│每次1 包,│
│ │間 │命 │0000000000│ │某朋友處,另1 │每包1,000 │
│ │ │每次1 包│ │ │次於內壢火車站│元。 │
│ │ │(均重量│ │ │。 │ │
│ │ │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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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桃園縣八德市介│9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壽路被告苗鳳珠│ │
│ │14日│1 包(重│ │被告乙○○│、苗湯瑞珍住處│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附近全家便利商│ │
│ │ │ │ │珍 │店外面巷子 │ │
│ │ │ │ │000000000 │ │ │
├─┼──┼────┼─────┼─────┼───────┼─────┤
│5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地點不詳 │2,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乙○○│ │ │
│ │1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均不詳│ │ │ │ │
│ │ │) │ │ │ │ │
├─┼──┼────┼─────┼─────┼───────┼─────┤
│6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同上 │被告乙○○、苗│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 │鳳珠將證人謝月│ │
│ │18日│1 包(重│ │ │華價購之海洛因│ │
│ │ │量不詳)│ │ │送往證人謝月華│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7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乙○○│園縣八德市介壽│ │
│ │19日│1包(重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8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地點不詳 │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乙○○│ │ │
│ │2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9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湯瑞珍之│7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乙○○│桃園縣八德市介│ │
│ │27日│1 包(重│ │0000000000│壽路1 段645 巷│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10 弄9-2號住處│ │
│ │ │ │ │珍 │巷口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陽明社區前便利│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 │被告乙○○│商店 │ │
│ │6日 │1 包(重│ │被告苗湯瑞│ │ │
│ │ │量不詳)│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00000000 │被告乙○○│園縣八德市介壽│ │
│ │26日│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樓│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乙○○│同上 │1,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17日│1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乙○○│同上 │2,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24日│2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4│95年│第一級毒│余遠麟 │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之桃│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園縣八德市介壽│ │
│ │9 日│1/4錢 │ │被告乙○○│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號住處樓 │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5│95年│同上 │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500元 │
│ │9 月│ │ │0000000000│ │ │
│ │10日│ │ │被告乙○○│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16│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12,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 包(重│ │被告乙○○│ │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 │ │ │
├─┼──┼────┼─────┼─────┼───────┼─────┤
│17│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4錢 │ │被告乙○○│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 │ │ │
├─┼──┼────┼─────┼─────┼───────┼─────┤
│18│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同上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5日│1/4錢 │ │被告乙○○│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 │ │ │
├─┼──┼────┼─────┼─────┼───────┼─────┤
│19│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9,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6日│(重量不│ │被告乙○○│ │ │
│ │ │詳)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2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苗鳳珠│同上 │6,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21日│1/4錢 │ │被告乙○○│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2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乙○○│同上 │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 │ │ │
│ │24日│1/4錢 │ │ │ │ │
│ │ │ │ │ │ │ │
├─┼──┼────┼─────┼─────┼───────┼─────┤
│2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乙○○│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 │ │ │
│ │25日│1/4錢 │ │ │ │ │
│ │ │ │ │ │ │ │
├─┼──┼────┼─────┼─────┼───────┼─────┤
│2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乙○○│同上 │同上。 │
│ │9月 │品海洛因│ │ │ │ │
│ │27日│1/4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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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宣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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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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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58│
│ │號1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446975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含未扣案│
│ │ │ │ │之SIM卡乙枚),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與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3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連續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3之犯行 │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處有期│幣參仟元,沒收之│
│ │ │第二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4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5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6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6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7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8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9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柒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2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湯瑞珍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3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湯瑞珍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4│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5│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6│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7│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8│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9│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2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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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3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含SIM卡乙 │
│ │ │ │ │枚),沒收之;與│
│ │ │ │ │苗鳳珠、苗湯瑞珍│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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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苗鳳珠宣告之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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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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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共同販賣│
│ │號1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2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共同販賣│
│ │號2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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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4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玖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共同販賣│
│ │號5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共同販賣│
│ │號6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6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7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共同販賣│
│ │號8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8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9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柒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4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5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1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6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14│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7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5│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8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6│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19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玖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17│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鳳珠共同販賣第│與乙○○、苗湯瑞│
│ │號2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四】被告苗湯瑞珍宣告之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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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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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4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玖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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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7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3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9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6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2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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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3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8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27│
│ │號14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80411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9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27│
│ │號15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80411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與乙○○、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1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16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17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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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18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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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19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玖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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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苗湯瑞珍共同販賣│與乙○○、苗鳳珠│
│ │號2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第一級毒品。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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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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