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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詎其基於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乃於97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槍枝1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後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嗣即改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CA-700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迄於97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適逢該車停駐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茶專路口,始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扣案槍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存證據能力。
次論證人周玟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付具結在案,閱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請傳訊,甚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證人周玟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進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察各項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順循允納為證。
別論蒐證照片、扣案槍枝,著係非供述性證據,究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身處該車車前設法曳引該車拖行送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辯稱: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阿奇」之友人委託修理該車,況於略試發動引擎過程中猶自謹慎迴避接觸該車駕駛座位,容無機會得以目視感知扣案槍枝置放該車車內,係於事後始聞警員扣得扣案槍枝云云。
經查:㈠扣案槍枝乃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取自該車車內等節,業蒙證人周玟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敷述綦詳,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槍枝均可佐證,參照扣案槍枝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援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併卷供據,考以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悖異槍彈鑑定專業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宜採信扣案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灼著,凡此咸為被告所不否認,悉見本段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事實,揚有下列證據資證無訛:⑴證人周玟耀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CA-7008係何人所有?)我不清楚車主是誰,但是從97年4月中旬就見到乙○○在使用該車。」
「(問:那你身上為何持有該部自小客車的鑰匙?)乙○○下車時順手將該車鑰匙拿給我。」
等語。
⑵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明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獲槍枝的照片,是否是起獲槍枝的車子及地點?)是。
」「(問:槍枝是在何處起獲?)就如同照片所示,是在前座,是在副駕駛座的位置,靠近中央柱子的地方,肉眼可以看出手套包駐,且露出1塊槍枝的部分,就如同偵卷第36頁下面照片手指之處,…但是是以原發現的狀況,放回原處再補拍。
發現的時候就是有露出槍枝的一部分。」
等語。
㈢細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車鑰匙可以開車門、發動車子,但因為車子壞掉了,所以我用車鑰匙開了車門,但是我有迴避那輛車的座位,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完全沒有接近車子,就伸長了我的右手,很努力的把鑰匙插進孔內,試著發動車子,我根本沒有進車內,我這樣子努力試著轉動鑰匙,就知道車子沒有辦法發動,連踩油門都沒有。
…我是當天凌晨在家裡告訴我弟弟周玟耀要拖車,我是當面告訴他的,然後我再開著我家我爸爸的車,載著我弟弟,過去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茶專路口時拖車,…我去拖車的時候,有隨身攜帶毒品,雖然我知道我自己因案通緝,很怕被警察查獲,而且拖完車,就準備把車子拖回家,但我還是帶著一堆毒品出門去拖車。」
云云,表明意欲試行發動引擎,卻又說詞支吾徒呈毫無來由即驟謹慎迴避接觸該車駕駛座位諸多矛盾之處,言談舉止遂與社會常情歧異,放任一己心性漫事虛捏,未能合理說明惶恐貼近該車駕駛座位之行徑,委難想像預感扣案槍枝置放該處有所顧忌之可能,得昭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灼然,相隨滋生何以大費周章隨身攜帶毒品前往曳引該車之疑竇,恰得其反顯示或許為其駕駛該車行經該處突遇故障求援繼則為警查獲之跡象,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信實。
㈣剖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駕駛車牌號碼CA-7008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當時借給我朋友開。」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臺車原本是我的,後來我開了一陣子之後,就賣給阿奇,就由阿奇在開,但還沒有辦過戶給阿奇。」
云云,顯就羅織已歿友人陳峰琪使用該車權源態樣忽稱係為出借、忽稱係為出賣,而後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聆證人丙○○覆明已歿友人陳峰琪困陷阮囊羞澀經濟狀況便速改言「(問:…根據當時在場的周玟耀表示,當時是你回家叫他開你爸的車到萬壽路準備要拖車,這部車牌號碼CA-7008號自用小客車是你在使用的,車內的槍彈不是他的,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是借給陳峰琪,本來要賣他,但是他說他沒有錢。」
云云,說法反覆漠視已歿友人陳峰琪斯時未存洽借該車之需要,委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陳峰琪在過世前5個月左右有無買車或借車使用?)…因為我當時有1部車給他開,所以他不用買車或借車。
我在南部上班,車子都放在家裡給他使用,那是我的車子。」
「(問:你是不曉得還是確定陳峰琪沒有買車?)陳峰琪有個舅舅在家裡照顧他,我有問過陳峰琪是否買車或借車,那位舅舅說沒有,且說陳峰琪幾乎都在家養病。」
等語,益徵被告空言泛辯失所依恃,至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吐露「(問:你知道乙○○97年曾經把1部車賣給阿奇?)乙○○曾經打電話跟我說。」
「(問:買賣車、交付車你有在場?)沒有。」
「(問:乙○○是何時打電話給你?)乙○○是97年11月打給我的,告訴我他把車賣給阿奇,但我記不清楚。」
等語,伴研被告於證人甲○○入庭應訊前無法回答如何轉知上情經歷,灑示被告於案發後急迫刻意透過謅知第三人以求臨訟為己辯解之窘境,俾認其所推諉已歿友人陳峰琪生前使用該車冀盼混淆何人持有扣案槍枝該等詭辯盡皆杜撰。
㈤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身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枝,影響他人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論扣案槍枝,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予宣告沒收之;
另者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既於本案鑑驗時採樣試射憑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現無證據率爾推估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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