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202,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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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潘東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1年9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 編號19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後,移置為同條第3項)公告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我國。

竟與乙○○(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乙○○於96年7 月5日赴中國大陸與甲○○會合,商談運輸毒品愷他命入臺事宜,並謀由在臺之丙○○擔任實際接貨者,待收貨後再轉交予乙○○。

謀議既定,甲○○及乙○○遂分別以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號,及乙○○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0)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去電丙○○所持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九)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邀同丙○○共同參與並獲應允。

乙○○於同年7 月10日返回臺灣時,丙○○即前往接機,途中乙○○再告知丙○○有關運毒計畫之細節。

即由甲○○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他命裝入原子筆芯內,再以虛偽之收件人名義及錯誤地址,利用航空包裹方式運入我國,以規避查緝,並留下丙○○所持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八)電話俾與快遞公司聯絡,俟丙○○出面收領後再與乙○○聯繫轉交,事成之後,乙○○將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萬 元報酬。

其間甲○○、乙○○並分別以上揭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 號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接毒之流程,並向丙○○承諾前幾次將以無夾藏毒品之包裹用供模擬。

嗣三人即先由身處大陸之甲○○於96年7 月14日前某日,以虛偽之「黃秋峻」為收件人名義、以實際上無人居住之錯誤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60巷18號」為收件地址,並留下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將一批數量不詳之原子筆筆芯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委託快遞業者自大陸起運,並去電丙○○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俾利丙○○預先準備接貨。

待運抵我國後,經快遞公司人員依址送達未果,由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7 月14日,以貨運單上所載0000000000門號與丙○○聯繫派送事宜,經丙○○收取後,再以0000000000門號去電乙○○之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繫,並將該未藏毒品之原子筆包裹轉交乙○○以完成運毒模擬,丙○○及快遞公司派貨人員亦因此知悉彼此之聯絡電話。

二、嗣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經甲○○告知下一批運輸入境我國之原子筆包裹內將夾藏毒品愷他命,乙○○乃將斯旨告知丙○○,要求丙○○以相同方式收貨後轉交。

丙○○因心生恐懼,為規避查緝,表示不願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乙○○乃於同年7 月17日或18日之夜間,將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附表編號七)交付丙○○,並向丙○○表示該門號暨手機即供渠與快遞公司聯絡之用。

甲○○則於同年7 月19日左右,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將合計淨重為3074 .48 公 克、純度百分之87.07 、純質淨重為2676.95 公克之毒品愷他命一批,分裝夾藏在金屬材質外殼之原子筆筆芯中,並循前次模擬過程相同之收件人「黃秋峻」、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60巷18號」,因不知變更電話號碼故仍留下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託由上揭不知情之快遞運送業者,以航空快遞運輸之方式,將該批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原子筆寄往臺灣,同時以000000 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乙○○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告知起運事實及預定抵達時間,乙○○再以該門號與丙○○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五)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轉告上情,並商談接毒過程等事項。

隨後乙○○又告知丙○○該批已寄出之藏毒包裹上,仍登載丙○○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要求丙○○自行去電與快遞公司查詢及聯繫包裹之派送事宜。

嗣藏毒包裹於同年7 月20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入境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該包裹注檢時,發現疑似裝藏毒品,乃予扣押。

而丙○○亦於7 月21日上午以乙○○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快遞公司派送人員聯繫,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8 號前收取包裹,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連珮宇、曾科興(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T2-674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快遞公司人員收取上開包裹時,為埋伏之桃園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逮捕。

丙○○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向憲兵隊人員表示乙○○係實際貨主,並在憲兵人員監管下,去電與乙○○聯繫,二人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1巷8 號乙○○住處前交付毒品,再由丙○○帶同桃園憲兵隊人員前往該址,於乙○○出門收取時當場逮捕,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本案偵查中、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2435號審理中之所有人之供述及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等語(見院卷B 第19、76反面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各該證據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異議,並為實質之辯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犯行係同案被告丙○○與我大陸之老闆即綽號「五百」之男子共同所為,「五百」係在做愷他命的,丙○○表示他想賺錢,我即介紹丙○○去幫「五百」簽收包裹、運送毒品,我並未參與上開運送毒品犯行;

我請同案被告乙○○拿3 萬元給丙○○,係因先前我為幫我女友請律師,有先拿10萬元給乙○○,但因我女友家人不接受,乙○○要將該10萬元返還予我,故我請乙○○將其中3 萬元交與丙○○以清償我先前積欠之欠款,又丙○○證述我有為上開犯行,係因丙○○把第一次與第二次之電話搞混,第一次係我把丙○○介紹給「五百」,丙○○就是負責在臺灣接貨,第一次係模擬,我僅介入第一次,至第二次係丙○○自己和其他人處理,那是丙○○與乙○○的問題,我僅係介紹而已,且丙○○證述當時,因我人在大陸,故乙○○即逼丙○○為如此證述;

另乙○○會至大陸找我,係順道而來,而我打電話予丙○○,那係因乙○○要來找我,我請乙○○到我家拿法院通知及衣服,但乙○○因電話打不通,我才打電話給丙○○,叫他請乙○○打電話給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丙○○曾證稱被告並無當面請他寄送包裹,也無法確認在大陸跟他通話之人即係被告,且本案提貨單並非被告所寫,又證人丙○○證稱乙○○要他將事情推給被告,丙○○自身案件之判決亦載有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

經查:

(一)乙○○有於96年7 月5 日至7 月10日間赴中國大陸,並在大陸珠海地區與被告見面,在大陸地區時並有多次以電話與身在臺灣之丙○○聯繫,回國時亦由丙○○前往接機,且乙○○在為警查獲前4 、5 日有交付一支NOKIA 手機供丙○○使用,嗣於同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憲兵人員監管下,由丙○○去電與乙○○聯繫,該二人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1巷8 號乙○○住處前交付毒品,而為憲兵人員逮捕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另案96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NO KIA手機扣案可供佐證。

復丙○○因收受扣案自大陸地區運輸而來之毒品,為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丙○○、連珮宇、曾科興、快遞公司人員謝致偉、查緝人員孫毓謙證述在卷(見偵卷D 第19、25、68、31頁,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審理卷一第20、63、134 頁,及卷二第10、29頁),且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託運單附卷可稽(見偵卷D 第57、58 頁) 。

而依卷附包裹貨運單(目的地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查獲蒐證照片四張所示,本案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 00 號),係於96 年7月19日由某不詳人士委託香港商「信誠商務速遞有限公司」(ACS EXPRESS) 自我國境外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入境臺灣地區,其中收件人載「黃秋峻」,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60巷18號」,聯絡電話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該包裹嗣於96年7 月20日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以X光檢視,發現運送之原子筆筆芯一批內藏有不明白色結晶物,故為海關扣押,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074.48 公克,純度百分之87.07 ,純質淨重2676.95 公克),此有該局96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0035365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D 第14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丙○○證稱:該託運單上之姓名、地址均虛偽不實,以規避查緝,主要係我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取貨事宜,在之前曾模擬過一次等語。

而依上揭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謝致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先去提單上面所載的地址,有這個地址,但是沒有居住,我們按電鈴沒有人回應,因之前外務有送過這個地址,知道那個地址是錯的,當時以為大陸那邊寫錯住址,一般都是外務先照地址派,但這個地址之前就送過了,知道是錯的。

之前就知道這個地址有錯,因之前已經送過一遍,但不是這批貨,其公司中和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至派送本件包裹外務人員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二第11至14頁),是證人謝致偉之上開證述,確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足見寄件人為將扣案之藏毒包裹成功寄送入境我國,即以此虛假無法派送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以為掩飾,爾後再由丙○○出面接貨,且在丙○○於96 年7月21日收受內含愷他命之包裹前,寄件人為求此方式能順利成功,有先以相同之虛偽地址以為模擬,而寄送另一批包裹入境我國,嗣再為上揭真正運輸毒品之事實。

(三)就被告有無與乙○○、丙○○共同為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乙節。

經查:1、 丙○○於偵查、本案審理時、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下稱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為何收受這件包裹?)因為之前乙○○跟我說,收這個包裹交給他,他要給我3 萬元」、「(甲○○有無跟你說接收包裹有何報酬?)他說接一次3萬元。」

、「(你和甲○○之間有無債務?)沒有。」

、「因為當時我只是想要脫罪,所以才會證稱3 萬元是跟甲○○借的,事實上這3 萬元是接貨的代價,並不是欠的錢。」

、「(乙○○什麼時候跟你這樣講?)他(即96年7月10日)回來,我去接機回來的時候,他跟我說會用這種方式寄進來。」

、「(包裹的來源是誰寄的?從哪邊來?)是從大陸,甲○○寄來的。」

、「(你為什麼知道是甲○○寄的?)之前我聽乙○○講的,乙○○到大陸是找甲○○,在我去接機的前一、二天晚上,乙○○打電話叫我去接機。」

、「(甲○○有跟你聯絡嗎?)有。」

、「甲○○年約三十幾歲,身高177 左右,身材微胖,聯絡方式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 線電話,確切住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公園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甲○○使用的這3 支行動電話號碼,你於何時起開始用這3 支電話號碼與甲○○聯繫?) 他這3 支電話用剛用一個禮拜了,我都是用這3 支電話跟他聯絡。

」、「(你上述提了二次貨,係何人叫你去提的?) 甲○○叫我去提的,東西都是交給乙○○本人。」

、「(甲○○何時打電話給你叫你去拿包裹?) 前幾天是乙○○拿了1 支手機給我,裡面已經有1 張SIM 卡,說是甲○○要他拿給我,而且說過幾天東西會送進來,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手機打開,等快遞公司電話,接著是在前天,甲○○打電話給我,他是打0989這支電話,他是確定我有沒有拿到聯絡用的電話,甲○○也有跟我說會有東西寄進來,叫我去拿。」

、「(什麼時候跟你講的,講什麼?)7 月份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有東西要寄進來,叫我去收,還跟我說會用原子筆裡面夾藏毒品的方式寄進來。

可是我跟他說我沒有接過包裹的經驗,我會怕。」

、「他跟我說沒關係,他會先寄,一開始他會先模擬,然後他寄來我去收沒關係,他說前幾次不會有。」

、「(甲○○這樣的包裹你收過幾次?)2 次。」

、「(第2 次就是你被查獲的這次?)對。」

、「 (你的電話在憲兵隊的時候都沒有響?)有 ,從大陸。

是甲○○的電話,我有跟憲兵隊的人講。」

、「(在你被查獲之前,甲○○有跟你聯絡的時候,都是打哪支手機與你聯絡?)0922、0989都有,我也不太記得。」

、「(你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到大陸與甲○○聯絡?)有。」

、「(你前前後後一共與甲○○聯絡過多少次?有沒有超過10次?)應該有。」

、「(你們這些電話聯絡內容為何?)取貨的事情。」

、「(你所謂取貨是何意?)取這次包裹的事情。」

、「(你第一次接包裹之前,有與甲○○進行聯繫嗎?)有。」

、「(那你與甲○○門號聯絡的部分呢?)有時候乙○○也會用甲○○的門號打給我。」

、「(可是你也有打甲○○的門號,到底要找誰?)乙○○、甲○○兩個都有找。」

、「(那這樣你與甲○○之間到底有沒有提到在臺灣收包裹的事?)甲○○也有跟我說收到包裹之後轉交給乙○○。」

、「(那這樣有關先模擬該批包裹沒有夾藏毒品這件事,是誰跟你說的?誰先跟你提到的?)兩個都有講。

甲○○。」

、「(那麼,當把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轉給乙○○之後,為了收取夾藏K他命的這個包裹的這件事情,你還有跟大陸的甲○○聯絡嗎?)有。

我也是有與甲○○聯絡。」

等語(見院卷B 第117 ~130 頁)。

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與乙○○、丙○○共同謀議本案犯行,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亦完全知悉,運輸過程中均有與乙○○、丙○○保持聯繫,並要乙○○將手機交與丙○○以為運輸毒品之用,且指示丙○○毒品運抵我國後應如何領取等相關事宜,並允諾事後將支付丙○○3 萬元以為報酬等情。

2、 由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以觀,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如何讓快遞公司把貨送給你?)快遞公司會打電話給我。」

、「(電話都是同一支電話嗎?)對。」

、「(那支電話門號?)前幾碼好像是0954」、「(該支電話怎麼來的?)乙○○給我的。」

、「(什麼時候在哪裡給你的?)我記得是有一次我去他家的時候他給我的。

「(顏色、款式、廠牌?)是NOKIA ,外觀有點銀色。」

、「(你的意思是他只有給你手機沒有門號?)他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門號。」

、「(該門號你一直都是搭配那支NOKIA手機使用嗎?)我記得應該是。」

、「(應該是,是你自己不確定?)沒有換過別支號碼。」

、「(你收到的包裹送貨單上留的門號是0913的門號嗎?)是(即0000000000號)。」

、「(那你說乙○○給你一個NOKIA 手機裡面附的門號是要做什麼用?)是要去接貨的。」

、「(向誰接貨?)快遞公司的人員。」

、「(可是快遞公司的人員依據送貨單上的地址都沒辦法送件的話,就會依據送件單上的0913的門號來送貨,為什麼乙○○還要給你一支門號?)因為當初他們從大陸打過來的時候,只是說要做原子筆的生意,叫我給他們一支門號,所以我就把我0913的門號給他,他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才說要做這個,前幾次不會有,沒關係,請我放心,先用我的門號,我想說既然不會有,就先用我的門號。

後來他跟我說接下來就會有,我就說不要用我的門號,所以他才給我另一支手機,可是那時候已經寄出來了。

我剛剛所講的他,都是指乙○○。」

、「(從大陸打電話給你的也是乙○○嗎?)對,他是用甲○○的電話」等語(另案審理卷二第50至57頁)。

嗣丙○○又證稱:「(你何時知道最後一次包裹,也就是被查獲的這次包裹裡面有K他命?)我也不太記得正確的時間。」

、「(最先你如何知道包裹裡面有愷他命?)乙○○跟我講的。

我印象中應該是接機的時候講的。」

、「(甲○○這件事情先前是否欠你3 萬元?)沒有。」

、「(在你被查獲之前,甲○○有跟你聯絡的時候,都是打哪支手機與你聯絡?)0922、0989都有,我也不太記得了。」

、(你是否曾經主動打電話到大陸與甲○○聯絡?)有。」

、「(你先前是否曾經接過大陸寄來的包裹?)是。」

、「(那次包裹寄來的東西是什麼?)原子筆。」

、「(裡面有內藏什麼毒品嗎?)沒有。」

、(你第一次接包裹之前,有與甲○○進行聯繫嗎?)有。

(聯絡的內容為何?)這要問乙○○,因為是他用我的手機打過去。

我的門號打過去的,不見得都是我打的。」

、「(那你與甲○○門號聯絡的部分呢?)有時候乙○○也會用甲○○的門號打給我。」

、「(你一再說這個手機及SIM 卡是乙○○交給你的,究竟他交給你做何用?)就是要接貨聯絡的方式。

就是快遞公司打來的時候去接貨。」

、「這支電話是到後來我不想做了,因為我不想用自己的號碼,但是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所以他才給我這個號碼,他們也說提貨單上他會用他給我的這支號碼,結果他說貨已經寄出來了,而且是用0913的號碼。」

、「(你剛才不是說貨單上會用他給你的這支手機的號碼?)對,他是跟我說會用這支,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貨已經寄出來了。

原先的確是要用0954這支。」

、「結果是我用乙○○的電話打快遞公司人員的電話。」

、「(那快遞公司打來是打那一支?)我記得是用0954,因為我記得我是用0954的電話打過去給快遞公司,所以快遞公司後來就是打0954這支。」

、「(96 年7月21日那天,你是怎麼知道要去拿貨?)乙○○跟我講的。

他在前一天(即7 月20日)晚上跟我講的,因為原本是前一天晚上貨要過來,後來沒有,後來就變成是明天。」

、「(你剛提到7 月份乙○○到大陸去是要找甲○○,他們在大陸期間,就有人打電話給你,跟你提到要你收包裹的事情,是誰跟你講的?)乙○○。」

、「(你的意思是乙○○打電話到臺灣來給你,跟你說要你收包裹的事嗎?)對。

甲○○也有跟我說收到包裹之後轉交給乙○○。」

、「(那這樣有關先模擬該批包裹沒有夾藏毒品的這件事,是誰跟你說的?)兩個都有講。」

、「(誰先跟你提到的?)甲○○。」

、(那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才受告知說下一批裡面就是有藏毒品?)就是在我把第一批收到沒有夾藏毒品的包裹拿給乙○○的時候,他跟我說下一批會有。」

、「我跟他表明我不願意用我的門號,他就提供一支手機門號給我,由我打給快遞人員。」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雖然提單上已經寫上0913的門號,但乙○○還是提供手機跟門號給你,以便由你主動利用這個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絡,而不讓快遞公司主動打你的0913門號跟你聯絡有關這批藏有毒品包裹的取貨事情嗎?)對。」

、「(這麼說,第二批有藏毒品的包裹的取貨過程中,是你先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絡的?)對。」

、「(而第一批沒有毒品的包裹是快遞公司先跟你聯絡的?)對。」

、等語(見另案審理卷審卷二第50~73頁)。

足徵丙○○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扣案之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均係依從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且毒品領取後要將毒品交與乙○○之事實。

3 、本案包裹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丙○○證稱係其所有者無誤,並供稱:自己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共3 支。

此外,丙○○遭逮捕當時,亦曾為憲兵人員在其身上扣得一支內插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亦有卷附憲兵隊扣押物清冊可證。

而其彼此間聯絡情形,依本案於96年7 月21日由丙○○收受之包裹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見另案審理卷一第116 頁以下),於96年7 月14日先後與快遞公司中和站及外務人員相互聯繫即多達18通;

然自該日起至丙○○收受本案包裹之96年7 月21日為止,該門號再無任何與快遞公司聯繫紀錄。

反而依扣案丙○○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所示(見另案審理卷一第218 頁),丙○○於96年7 月21日收貨前,曾先後於上午10時46分及11時10分許,分別主動去電與快遞公司中和站聯繫二次,可見就本案包裹之收受事宜,丙○○與快遞公司間並未以包裹上所載之000000 0000 號相互聯絡,反而係以包裹上未記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快遞公司聯繫取貨之事實。

4 、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彼此三方聯絡情形: (1)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正係本案包裹上登載之聯絡電話,而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記錄,該門號於96年7月14日上午9 時18分起至當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共曾與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二快遞公司中和站電話、及0000000000號快遞公司派送人員之行動電話間,互有聯繫達十餘通,可見丙○○證稱:曾於96年7 月21日案發前一周之96年7 月14日,持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快遞公司聯繫取貨(即第一次接取無藏毒包裹)乙情,當屬事實。

(2)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6分及11時10分許,曾先後去電快遞公司之00-00000000 號聯繫,而此亦與丙○○前揭證稱7 月21日係持該門號主動與快遞公司聯繫收貨事宜等情相符。

雖因通聯紀錄保存時效問題,現已無法確認乙○○是否持其他門號與丙○○或身處大陸之被告聯繫,然單依卷附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門號,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4 線、而丙○○亦供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2 線電話交互比對以觀。

其中乙○○7 月5日至7 月10日赴大陸期間,丙○○曾與乙○○相互通聯達8 通,並與大陸地區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相互通聯達6 通。

(3)自7 月11日乙○○返臺後起,至丙○○與快遞公司聯繫收取第一次包裹之7 月14日為止,丙○○曾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相互聯繫達21通,與乙○○相互聯繫則達27通。

然翌日之7 月15日及16日乙○○與丙○○則分別通聯各僅1 通,7 月17日乙○○與丙○○相互通聯亦僅2 通。

再自7 月18日起至7 月21日(即第二次丙○○收受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日)凌晨1 時43分為止,乙○○與大陸地區之被告聯繫竟高達29通、乙○○與丙○○間亦有多達12通之通聯。

由此可見,自7 月11日起至丙○○第一次收取未裝藏毒品包裹之7 月14日此3 日內,人在大陸之被告與丙○○間、及丙○○與乙○○間,彼此間通聯甚為密切。

至丙○○收取該包裹後之7 月15日至7 月17 日 間,渠三人間反無任何密切聯繫。

嗣至丙○○第2 次收取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前3 日,即7 月18日起至實際收取日7 月21日此3 日內,被告與乙○○間、及乙○○與丙○○間始現密切通聯。

可見渠三人間之通聯頻率高峰,均出現在丙○○先後2 次出面向快遞公司聯繫收取包裹之前3 日內,渠三人聯繫之高、低峰頻率亦與證人丙○○上揭證述運輸毒品之過程收均互核相符。

(4)參以丙○○、乙○○、及身處大陸之被告三方通聯紀錄之分析,自7 月11日迄7 月14日丙○○收受首批無藏毒包裹前,渠三人通聯模式係被告與丙○○間相互通聯、丙○○與乙○○間相互通聯,至被告與乙○○間則無何通聯;

自7 月18日起至7 月21日丙○○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期間,則係被告與乙○○間相互通聯、乙○○與丙○○間相互通聯,至被告與丙○○間則無何通聯。

然由丙○○先後二次收取之包裹均自大陸地區寄來,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名義及收件地址俱屬錯誤,致快遞公司派送人員根本無從依此記載派送,且丙○○第二次收取本案藏毒包裹前,係其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繫查詢,而非被動地接獲快遞公司以包裹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貨已到達之事實,此俱屬客觀無疑,可見丙○○就第二批藏毒包裹已自大陸起運、且即將抵達我國等節,其間被告與丙○○雖未聯繫,然丙○○主觀上必已知悉,且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自無可能在本案包裹抵達我國之後,經快遞公司告知貨已到達之前,即先行主動去電快遞公司查詢。

(5)承上,參以上揭通聯紀錄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

被告與乙○○、丙○○自96年7 月11日起至同月21日電話密切通聯,應係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5 、綜上,被告與乙○○、丙○○間就本案運輸毒品前後均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於中國大陸指揮本案毒品運送,使丙○○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毒品,並將領取之毒品交與乙○○等情,自足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係綽號「五百」之男子所為,其僅介紹丙○○參與上開犯行,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被告確有與乙○○及丙○○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知道亦不認識「五百」為何人等語(見院卷B 第46頁反面),又果有綽號「五百」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仍無礙被告自身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伊請乙○○將3 萬元交與丙○○以清償伊先前所積欠丙○○之欠款云云;

然查,該3 萬元係丙○○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而非欠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B 第46、117 頁),復依被告所辯,因伊為幫伊女友請律師,有先拿10萬元給乙○○,但因伊女友家人不接受,乙○○要將該10萬元返還予伊,故伊請乙○○將其中3 萬元交與丙○○以清償伊先前積欠之欠款云云,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願意幫被告代墊3 萬元與丙○○,係因被告先前借錢均有返還云云互不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證人丙○○證述當時,因伊人在大陸,故乙○○即逼丙○○為如此證述云云;

經查,證人丙○○自身所涉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97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則證人丙○○已無任何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然其於97年8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審理中卻仍證稱:「(你在臺灣接收內藏毒品的原子筆芯包裹,是誰指示你收的?)甲○○。」

、「(甲○○如何與你聯絡?)他在大陸打電話給我,他先在大陸和快遞公司聯絡,東西到臺灣後,臺灣的快遞公司會打電話跟我說。」

、「(甲○○有無跟你說接收包裹有何報酬?)他說接一次3 萬元。」

、「(你和甲○○之間有無債務?)沒有」等語(見院卷D 第142 頁反面),並與證人丙○○先前之證述均屬相符,足見證人丙○○被告有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係屬實在,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渠三人之通聯記錄以觀,該三人於上揭時、地密集聯繫,確為聯絡運輸毒品犯行,即可認定,被告單以乙○○、丙○○與其聯繫非為謀議運輸毒品云云以為置辯,當不足採。

(五)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曾證稱被告並無當面請他寄送包裹,也無法確認在大陸跟他通話之人即係被告,且本案提貨單並非被告所寫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無直接用電話跟你講話?邀請你接收本件貨物?)有。」

、「(在何時?貨到之前?)我的印象中是在接貨之前,我是在接貨當天被查獲,所以好像是在接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

、「(前述在接貨前一天甲○○與你電話聯絡,請問你如何確定該通電話的對方就是甲○○本人?)因為都是從大陸打電話過來,所以我才認為對方是甲○○,因為我在大陸沒有認識別人。」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要證人接受本案毒品,並於事前與證人丙○○聯繫之事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儘管與甲○○並非熟識,你能否在電話中確定該聲音就是甲○○的聲音?)面對面和電話中的聲音不一樣,因為當時在電話中不止一個人的聲音,我記得當時還有甲○○的朋友也有跟我講電話,但是我確定這些人裡面有包含甲○○。」

等語,益證被告與證人丙○○通話過程中,縱曾有他人介入交談,仍無礙被告有於大陸地區與丙○○以電話聯繫事實之認定;

又填寫提貨單之人,非以寄送該貨物者為限,提貨單由貨運公司人員代為填寫,更屬常見,則被告有無填寫該提貨單,實與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辯護人復辯稱丙○○自身案件之判決亦載有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

然查,前揭判決雖認證人丙○○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就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前揭判決亦論述詳盡,且認該證述之瑕疵並不影響渠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丙○○之證述雖有出入,但核其就被告事前確有與丙○○聯繫,並共同謀議要求丙○○於毒品送達臺灣後,前往接貨等情,證人丙○○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衡以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已約距2 年,人之記憶力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影響,又縱係回答相同之事實,亦往往因訊問者之不同,問題方式、內容之差異,而使證人之回答呈未盡一致之處,自難單以證人丙○○之證述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遽論其證述均不足採,遑以本案犯罪事實是綜以上情而為認定,並不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限,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與丙○○、乙○○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辯護人聲請將提貨單之筆跡送予鑑定乙節。經查,承上,提貨單填寫之人,非以寄送貨物者為限,是該提貨單究否為被告所寫,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況辯護人單辯以該提貨單可能為「五百」所寫云云,均為單方臆測之詞,應認辯護人之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3項)雖甫經修正,然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 編號19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移置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被告與乙○○、丙○○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被告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與乙○○、丙○○共同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乙○○、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3 公斤,數量非輕,雖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可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本案被告係立於大陸為指揮操控之重要地位,非僅居於下游收送貨物之角色,又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不得擅予輕縱,否則無疑使被告圖生僥倖心理,暨其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認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被告縱另涉其他運輸毒品案件,亦有刑罰予以制裁,自難以此作為本案加重其刑之依據,是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3074.48 公克,純度87.07%,純質淨重2676.95 公克),因被告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

是就共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包裝紙箱1 只、麻布袋1 個、原子筆及原子筆筆芯各2 包、原子筆筆芯包裝袋1 袋,為自大陸地區之被告所寄,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偽裝夾藏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快遞運輸,其中原子筆、筆芯及筆芯包裝袋更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3 具,均據丙○○坦認為其所有,且分別供與張壹松聯繫模擬暨實際接運毒品事宜之用;

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2 具,則分別為張壹松持用與被告、丙○○聯繫模擬暨接運毒品事宜之用,已如前述,並據張壹松自承為其所有無誤;

另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1 具,則為乙○○交付丙○○用以與快遞公司聯繫接運本案藏置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用,是屬乙○○所有無疑,以上各行動電話,既屬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各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SIM 卡分別係被告二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 租用各門號時,由各電信公司交付提供予渠等作為使用門號之介面或終端設備,於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移轉為租用人即丙○○、乙○○所有,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937 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 720300457號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09701943 7號書函所載可證,是應併同各配置之行動電話而予沒收。

再其中配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3 具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依同條項規定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另配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動電話3 具未經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淨重叁零│已扣案        │
│    │                            │柒肆點肆捌公│              │
│    │                            │克          │              │
├──┼──────────────┼──────┼───────┤
│2   │麻布袋                      │壹只        │被告所有,已扣│
│    │                            │            │案            │
├──┼──────────────┼──────┼───────┤
│3   │原子筆及原子筆筆芯          │各貳包      │被告所有,已扣│
│    │                            │            │案            │
├──┼──────────────┼──────┼───────┤
│4   │原子筆筆芯包裝袋            │壹袋        │被告所有,已扣│
│    │                            │            │案            │
├──┼──────────────┼──────┼───────┤
│5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壹具        │丙○○所有,已│
│    │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含SI │            │扣案          │
│    │M卡)                        │            │              │
├──┼──────────────┼──────┼───────┤
│6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壹具        │乙○○所有,已│
│    │行動電話 (BENQ牌,含SIM卡)  │            │扣案          │
├──┼──────────────┼──────┼───────┤
│7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壹具        │乙○○所有,已│
│    │行動電話 (NOKIA牌SIM 卡)    │            │扣案          │
├──┼──────────────┼──────┼───────┤
│8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 │壹具        │丙○○所有,未│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扣案          │
├──┼──────────────┼──────┼───────┤
│9   │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 │壹具        │丙○○所有,未│
│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扣案          │
├──┼──────────────┼──────┼───────┤
│10  │配用0000000000門號門號SIM卡 │壹具        │乙○○所有,未│
│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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