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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96年間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將購得之毒品藏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2號11樓之住處內,並於96年12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無償提供上述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妻乙○○在上址內施用各1 次,嗣於96年12月5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第3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該檢察官所指時地由其妻乙○○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1 次,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太太乙○○財產是共有的,雖通常毒品都是伊買的,可是伊錢不夠,太太會出錢,伊係與太太一起購買毒品回來一起施用,伊太太根本不需要經伊同意才可取得施用,不認為這構成轉讓等語。
經查:㈠證人乙○○於96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且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施用之毒品都是被告去買的,被告有時候會主動告訴伊毒品放在哪裡,毒品是被告買回跟伊一起用等語,以及證人於審理中坦承被查獲當日亦曾與被告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解釋警詢中稱2 個月前最後1 次施用,是因為害怕公婆知道伊仍在施用毒品,所以說謊等語,足認證人乙○○於查獲前及當日確曾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無訛。
㈡惟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會主動告訴伊毒品放在哪裡,伊要用就會去拿來用,因為是夫妻關係,所以不用任何金錢或代價等語,又於偵訊證稱:毒品係被告買回跟伊一起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買回之毒品,沒有要伊出錢,伊夫妻間沒有在分的,買毒品的錢,被告有時跟伊要,有時被告自己身上有錢可以買,有時伊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伊與被告夫妻2 人一起於公婆家之建築五金工廠工作,伊婆婆將2 人薪水均交給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依卷附之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與證人乙○○確為夫妻,足證被告與證人乙○○顯係基於同財共居之意思而同居生活,就2 人賺得之金錢並無法明確區分,且購買之物不分彼此而共同使用,則被告基於與其妻乙○○同財共居之關係不反對證人乙○○自行拿取其以共同生活費用所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主觀上當係共享共有毒品之意,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轉讓毒品意思。
而客觀上屬夫妻同財共居共有之物,如何割裂分別認定所有權誰屬,而有移轉所有權,亦無可能。
因之,被告之妻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個人基於獨享所有權之意取得,進而移轉之,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乙○○自行取用之事實,即認有轉讓之犯行。
換言之,就同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夫妻或有事實上同財共居之家屬間,除有明顯證據證明有單獨分離而移轉所有權之意,其等持共同生活花費所購得之毒品,即使各自取用,解釋上仍係共享之意,更遑論本件被告亦辯稱係與其妻於查獲當日共同施用等語,此當非本條例所欲處罰之轉讓。
從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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