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22,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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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歷經本院判處
  4.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首論本院諸次勘驗筆錄,究為法院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在場
  8. 二、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份屬被告以外之
  9. 三、再論各該證人周伯勳、林仁厚、溫有志、廖友興、李鳳英、
  10. 四、進論各該證人李鳳英、黃副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11. 五、又論警詢筆錄內所列被告之陳述,臚與本院當庭勘驗所得錄
  12. 六、旁論蒐證照片及扣案槍枝、子彈、鑰匙,著係非供述性證據
  13. 貳、有罪部分
  14. 一、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植第㈠段、第㈣段犯罪事實,向據被告
  15. 二、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植第㈡段、第㈢段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16.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
  17.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洵有公文書性質,然依
  18.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1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5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1. 三、盱諸公訴意旨植認被告尚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22. 四、承之被告諉稱前開車輛係向友人洽借使用云云,雖難採可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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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迭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於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乃於97年3月15日,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桃園大圳河堤某處,拾得他人丟棄之前開槍枝1支(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所成,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隨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路○段271號住處內,嗣於97年5月28日晚間某時,改置在其所竊得車牌號碼LD-8337號自用小客車(涉此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俟後述)車內,迄於97年5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適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15線南下53公里處,方逢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扣案槍枝。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74號前,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見黃副豪所有車牌號碼LD-17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藉以十字螺絲起子拆解該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車牌2具便行逃離現場。

㈢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以行使之犯意,乃於97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擅以黑色油漆塗抹原示「L」字易作「E」字充將性質歸為特許證之前開車牌2具加以變造完成,繼旋分別懸掛前開竊得車輛前後位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副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乃於97年5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15線南下53公里處,正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林仁厚執行酒醉駕車取締勤務之際,當場握執內填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5毫米金屬彈頭組合所成,下稱扣案子彈)之扣案槍枝,舉令槍口指向林仁厚,告以迫阻接近話語,接續扳啟扣案槍枝滑套、扳機,遂施此等持槍揚戈之強暴行徑,終告為警覓機制伏並扣得扣案槍枝、子彈。

二、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論本院諸次勘驗筆錄,究為法院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在場機會而就勘察、體驗所得結果秉據法定程式予以記載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及中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境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具證據適格。

二、次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當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境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三、再論各該證人周伯勳、林仁厚、溫有志、廖友興、李鳳英、黃副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盡付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予聲請傳訊,甚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礙採以為證。

四、進論各該證人李鳳英、黃副豪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兼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更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順循允納為證。

五、又論警詢筆錄內所列被告之陳述,臚與本院當庭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實係立法絕對排除證據事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閱以容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境狀,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難率認有證據能力。

六、旁論蒐證照片及扣案槍枝、子彈、鑰匙,著係非供述性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存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植第㈠段、第㈣段犯罪事實,向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勳、林仁厚、溫有志、廖友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契合一致,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附卷及槍枝、子彈、鑰匙扣案資佐,悉徵被告本段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植第㈡段、第㈢段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LD-833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受人變造之前開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變造復以行使前開車牌之犯行,辯稱: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而綽號「阿國」之友人洽借前開車輛使用,係於事後始知前開車牌取得來源及變造過程云云。

經查:㈠證人黃副豪所有前開車牌遭人竊盜、變造繼之懸掛前開車輛前後位置等節,業為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周全,得有各該筆錄在卷以參,另者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燭照,咸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得予認定。

㈡被告縱以上述情詞置辯,然其攜帶兇器竊盜、變造復以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揚有下列證據為憑無訛:⑴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灑列被告敷敘「(問:警方人員發現到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ED-1785號該車牌為變造之失竊車牌,正確的車牌號碼為LD-1785號,你如何解釋?是不是你所行竊的車牌?)對。」

「(問:你於何時何地行竊該車牌?)前幾天。」

「(問:那你行竊共幾面?)2面。」

「(問:2面喔!前後2面啦?)對。」

「(問:那你怎麼行竊的?如何行竊?有沒有使用工具行竊?)用那個拔螺絲的。」

「(問:怎麼樣拔螺絲的?螺絲起子?)對。」

「(問:還是那個…講清楚!是用螺絲起子行竊?)對。」

「(問:然後勒?將…轉鬆是不是?)對。」

「(問:你在哪邊行竊的?住址在哪裡?)在…附近。」

「(問:那是什麼村?)三民路。

」「(問:觀音鄉○○路啦!是不是?)對。」

「(問:該LD-1785號2面車牌是否為你所偽造、變造的?是不是?)是。」

「(問:麥克筆畫的喔?那個哪是麥克筆畫的阿!那個應該油漆噴的!是不是油漆還是麥克筆阿?)油漆啦!」「(問:油漆喔?是L的英文字母畫兩橫變成E是不是?是不是?)是。

是。」

「(問:你是如何將2面車牌變造?就是第1個字母是L用油漆畫兩橫變成英文字母的E嗎?大寫喔!使其車牌由原本的LD-1785變成為ED-1785號,是不是?)對。

」「(問:那你變造該車牌的目的為何?啊?你變造該車牌的目的為何?)希望不要被攔檢阿!」等語。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犯行陳以「(問:警方人員發現到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ED-1785號,該車牌為變造之失竊之車牌,正確車牌號碼為LD-1785號,你如何解釋?是否為你所行竊之車牌?)是我所行竊之車牌。」

「(問:你於何時、何處所行竊LD-1785號該車牌?共幾面?如何行竊?有無使用工具行竊?…行竊當時有無其他人共同參與犯案?)…我是在觀音鄉○○路行竊該車牌,共前後2面車牌。

我是以螺絲起子將該LD-1785號車上之螺絲給轉鬆後卸下後行竊。

…沒有,只有我1人犯案。」

「(問:該LD-1785號2面車牌是否你所偽造、變造?你是如何將該LD-1785號2面車牌變造?你變造該車牌目的為何?)是我偽造、變造的。

我是將該車牌LD-1785號第1個英文字母L以油漆劃兩橫成為英文字母之E號,使其車牌為原先之LD-1785號變造為ED-1785號之車牌。

我希望不要給警方所攔檢到。」

等語。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犯行陳以「(問:是否偷車號LD-1785的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有。」

「(問:在何處偷?)是,97年5月24日凌晨觀音鄉○○路74號前,用十字起子1支偷的。」

「(問:偷到車牌後,有無改造為ED-1785,再掛在原車號LD-8337號車上使用?)是,97年5月24日下午,在觀音鄉住處,用油漆補畫改造。」

「(問:為何改造?)那輛車沒有車牌,為了使用,所以改造。」

等語。

㈢考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既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警詢時,我的精神狀況還好,可以理解警察說的話。

…我也理解我回答的內容我是在說些什麼。

…從被警方攔停,直到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現在法官訊問的過程中,我認為沒有不合法的地方。

檢察官偵訊的部分,檢察官沒有誘導我,所以我在檢察官處所說的話是實在的。

除了我今天坦承犯罪的部分,在檢察官訊問時,還沒有實在坦承。

檢察官偵訊時的錄音帶我認為沒有不合法之處,所以不用勘驗。」

等語,表明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咸具任意性未出於不正之方法,顯悖被告、辯護人流以疲勞回話空言虛託,逕執「(問:你既然供稱警詢筆錄不實,為何仍向檢察官如此供述?)因為當時被抓的時候很累,做的筆錄如果一直翻的話可能會拖很久,我是希望趕快做完筆錄趕快休息。」

云云,放任一己主觀漫事謬臆,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事實未現齟齬卻予爭執,得昭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灼然,況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便迭反駁部分涉案行為,屢就查獲瑣項及自身經驗慎為演繹,或有為警提示冀以喚起記憶之情,核非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俾認其曾確答攜帶兇器竊盜、變造復以行使前開車牌等節應非杜撰。

㈣細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在被警察攔停查獲前約1天,就是97年5月28日跟阿國借車。

是在我家附近遇到阿國開車,我就跟他借車,請他當場下車,由我上車開車。

在我家門口,他把車借我開。

我家裡車子剛好壞掉,所以我才向阿國借車。

我家裡也沒有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

我不知道阿國家住在哪裡。

阿國是叫別人來載他回家的,我不知道阿國是怎麼離開的。

我是在我家附近遇到阿國,在我家門口跟阿國借車。

我沒有阿國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阿國家的地址,也沒有說好車子要怎麼還他,我被抓到之後,直到現在,阿國也沒有跟我討車,或跟我家人要車。」

云云,徒呈該名友人存在與否支吾矛盾之處,滋生該名友人出借車輛如何大費周章返家疑竇,思其仍稱不知前開車輛及車牌之來源合法性,委無辯護人泛辯未納該名友人說詞即先驟以不法概予維護隱瞞之餘地,遑論身負刑案非多焉有推諉不能肯定該名友人綽號之可能,言談舉止遂與社會常情歧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信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者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觀諸十字螺絲起子固未扣案,忖度持用遂得拆解前開車牌,客觀上自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為兇器誠明;

又謂攜帶兇器,亟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慮,該等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究之十字螺絲起子乃為被告攜往行竊場所,雖尚不知何人所有,存有危害性實無二致,自務該當攜帶兇器論罪範疇。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洵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係刑法第212條所定特許證涵蓋領域,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稽,研以被告變造證人黃副豪所有前開車牌繼旋懸掛前開車輛前後位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副豪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甚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變造特種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屢次扳啟扣案槍枝滑套、扳機,連施此等持槍揚戈之強暴行徑,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探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是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為持槍、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但知犯後供認部分罪行深感悔悟,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統合擇定所應執行之刑,猶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論扣案槍枝,著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循予宣告沒收之;

再者扣案子彈,均供被告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甚且為其所有,得其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予宣告沒收之;

進念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實為不知何人所有之物,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5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對面路旁,見證人李鳳英所有車牌號碼L6-35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藉以所有扣案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拾取脫離渠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D-8337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吞入己,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業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在案。

次按竊盜、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相異,衡以法律賦予評價有別,殊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空間,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盱諸公訴意旨植認被告尚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李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引為論據。

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車輛緣受友人出借使用等語。

經查:證人李鳳英係於事後察覺前開車輛遭竊況更不知何人所竊等情,引有各該警詢筆錄列卷可憑,故渠所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徒得證明前開車輛顯係贓物而未能證明被告即為侵占之人。

再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習得之定則,非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可稽,究以持有贓物原因本有多端,不囿於侵占取得一途,通常經驗無從光就持有贓物遽以忖度來源,細研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在在顯示其所為者乃係竊盜而非侵占犯行,上諸犯罪所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憾未知悉檢察官何以採納其之言詞卻逕改論侵占犯嫌相關憑恃,有失善盡舉證責任以維人權之周全立場,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從而,別無積極證據為證,委難臆擬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四、承之被告諉稱前開車輛係向友人洽借使用云云,雖難採可認信,既仍無法證實其有侵占之舉,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以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則應容為無罪之諭知。

末閱本段犯罪事實,被告涉有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是予指明交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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