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238,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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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大包(合計淨重肆仟玖佰玖拾陸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陸貳,純質淨重肆仟肆佰貳拾捌點壹捌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肆拾玖點肆捌公克)、貨物紙箱壹個、陶瓷娃娃叁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陳耀宗」之印章各壹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與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藉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2 號「至善名園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向甲○○佯稱以該址3 樓作為收件地點,並委由甲○○代其友人收受包裹,乙○○並對甲○○表示,事成之後,該友人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

該男子遂先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以3 個陶瓷玩偶偽裝,再放入1 個紙箱隱藏後,於96年5 月14日將該記載收件人為「MEGA-TSU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聯絡人為「LIU CHU-LAN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3F,NO7-2,ZHI-SHAN RD.SEC2,SHINLIN, TAIPEI,TAIWAN」(即臺北市○○區○○路2 段7 之2號3 樓)之紙箱,自馬來西亞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貨運方式運送來臺。

嗣於96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拆封後,再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淨重共4996.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96年5 月16日某時,由調查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送貨時,甲○○即表明可以代為收貨,惟聯邦快遞人員告稱因甲○○並無收件人公司之印章,其非貨主且該貨物有稅金須繳付無法代收,遂將該貨物退回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之公司後,即撥打貨運單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後,表示會請人至五股取貨。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及其友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甲○○,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印章交予甲○○,以便甲○○領取上開包裹。

乙○○及乙○○之友人即於96年5 月17日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91巷2 號1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予甲○○,並指示甲○○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其將再以電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

甲○○隨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聯邦公司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聯邦公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乙○○等人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各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母親因甲○○工作不穩定,有時拿便當予甲○○,致遭親友誤會,且甲○○不時跟蹤伊母親,伊為此曾警告甲○○,並踹其一腳,因而報復栽贓陷害伊云云。

惟查:㈠上揭被告乙○○藉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2 號「至善名園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向甲○○佯稱以該址3 樓作為收件地點,並委由甲○○代其友人收受包裹,乙○○並對甲○○表示,事成之後,該友人將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

於96年5 月16日某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送貨時,甲○○即表明可以代為收貨,惟聯邦快遞人員告稱因甲○○並無收件人公司之印章,其非貨主且該貨物有稅金須繳付無法代收,遂將該貨物退回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之公司後。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及其友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甲○○,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印章交予甲○○,以便甲○○領取上開包裹。

乙○○及乙○○之友人即於96年5 月17日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91巷2 號1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予甲○○,並指示甲○○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其將再以電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

甲○○隨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聯邦公司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聯邦公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等情,迭據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綦詳,核與甲○○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聯邦公司送貨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夾藏愷他命之貨物紙箱1 個、陶瓷娃娃3 個及供甲○○與被告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扣案可憑。

再者,上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96.82 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純度88.62 %,純質淨重4428.1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委由甲○○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與甲○○沒有恩怨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卷第159 頁),且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甲○○自承其所涉本案中於警詢、偵訊中均顧及與被告乙○○之母林王鳳之情誼而堅未吐露毒品貨主為何人,嗣遭起訴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5年及強制工作,始認遭被告乙○○設計,而供出事情始末,且甲○○另案係由被告乙○○之母林王鳳代為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足認甲○○與被告乙○○之母林王鳳確有深厚交情,綜核上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甲○○證述被告乙○○委由其領取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章戳有被告乙○○之指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經手該扣案章戳等語。

經查,扣案章戳係當場自甲○○處查扣,而行為人常在交付物品後將指紋擦拭或穿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用以避免被查獲犯罪,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未採獲清晰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以其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語。

經查,甲○○於另案供稱被告乙○○與其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10頁),而依另案卷附通聯紀錄該2 只門號確於96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至下午2 時21分21秒有6 通電話通聯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未持用伊當時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與甲○○、乙○○之友人、、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件中與伊友人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僅有「沒入銷燬」之行刑罰規定,而不似第一、二級毒品,訂有「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之說明,認為立法者認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而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因而認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三、四級毒品,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4996.82 公克,純度88.62 %,純質淨重4428.18 公克),前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間負連帶責任之法理,縱已於共犯甲○○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但仍應於本件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再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袋3 只(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貨物紙箱1 個、陶瓷娃娃3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袋3 只(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貨物紙箱1 個、陶瓷娃娃3 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陳耀宗」之印章各1 枚係共犯即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共犯甲○○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甲○○所有供渠與被告乙○○及其友人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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