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2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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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中山區「絕色KTV 」等酒店之業績幹部,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康寧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成分之綠色、紅色、黃色藥錠共計6 顆(詳細驗前及驗後重量如附表1 所載),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同年月24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6 顆。

二、乙○○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同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偉」之成年人,購入愷他命約為22.65公克之數量(查扣之愷他命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22.65公克,驗餘後重量詳如附表2 所載),並將該批愷他命分別隨身攜帶,或另藏置於其所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街41號4樓。

因其所購得之數量超過短期內其個人所需,又挾其在酒店上班之便,為助興並穩固客源,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數量之愷他命,並備妥如附表2 編號2、3 所示分裝用之夾鏈袋、帳冊等物,且於同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絡上開酒店之服務員或客人,欲伺機出售他人。

惟未及尋獲買主出售,即於96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20-KX 自用小客車內、其妻甲○○(更名為張莛珍)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1 、附表1 之1 、附表2 所示之物(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除外),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3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審判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部分犯行,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審判期日爭執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與其妻甲○○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7 月2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1號4 樓實施搜索並執行逮捕,於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員警以不移送甲○○為交換條件,要求被告承認販毒、供出毒品來源並坦承扣案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所用,被告唯恐甲○○經警以販賣毒品移送偵辦,又恐不配合警方條件會遭羈押,因而承認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之用,是以該警詢筆錄係警察以詐欺及脅迫等不正方式而製作,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嗣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警員除告知被告翻供遭羈押風險將提高外,仍以被告若翻異前詞將以販賣毒品罪名移送甲○○而要求被告延續警詢說法不得變易,是以被告於偵查時就帳冊記載仍為同上之說明;

96年12月7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不明瞭警察以不配合即以販毒罪名移送等情係屬不正訊問,因而並未於偵查中說明上情等語。

惟查: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警詢筆錄,被告並未就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否屬自白筆錄尚有疑義。

又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而公設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時,亦仍未就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警不正訊問乙節提出抗辯,而其在警詢有否受到警察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於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未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而僅記載轉讓毒品,及經偵審歷次訊問均供陳一致之「調貨」等情。

苟如被告所辯係遭警脅迫而有不正訊問之情,何以警詢筆錄並無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乙節之記載,反而僅載有相關犯行較為輕微之轉讓毒品、調貨云云。

另參酌本件業經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該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固無從認定被告與通話之對象等人確係已著手開始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之具體事實,惟稽之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實已有為交易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嫌疑,再佐以現場查扣之帳冊,其上所載內容有簡略之人名、數字、金額等情觀之(均詳後述),亦有啟人疑竇之軌跡,綜上各情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足見即便有如被告所辯,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勿牽連家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

復以,上揭警詢筆錄中所載有關查扣之帳冊其記載內容,並非有關買賣酒錢而是毒品進出等情,係警察依其陳述內容所載,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一節,而警詢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警察並未持有任何跡證,卻利誘其坦承犯行,而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嫌。

⒊再者,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所述,況被告在同日於檢察官前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在訊問時,對之作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要求被告為不實陳述,此業據被告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44頁),且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10小時始行製作,又係被告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

換言之,被告就帳冊或轉讓毒品尋找買主等情事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依其所辯,並未對於其遭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法定情事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未就此盡其形成爭點之義務,依形式上判斷被告警偵詢不利己之陳述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而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又苟如其上開所為警察有告知若不據實陳述、坦承犯行,將移送證人甲○○,或因其懼怕遭受羈押等情為真,亦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決定為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不移異其上開不利己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既上開供述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為之,均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僅為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

又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不論訊問主體、時空均有差異,已如前述,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承認在若干案例下仍有繼續效力因而影響偵訊或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其所述又無檢察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⒋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復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證人甲○○於上開時地,同時經警查獲,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參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第62頁至第67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警察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後,以被告警詢內容告知證人甲○○謂被告業已一肩扛起,希望證人甲○○配合供述,否則將遭移送偵辦,證人甲○○方供稱扣案帳冊係記載毒品出入之用,而該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就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

又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

苟證人所述警察要求配合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可免遭移送等情為真,則於當日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何以其竟仍未發現遭警察以不正方式訊問而未更易前詞?此有違常情之狀態已足令人生疑。

又若其上開警詢筆錄係經警告知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以不正訊問製作,則其警詢筆錄應係完全配合警察要求,供述被告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全盤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豈有僅是泛稱警察所未曾提及之「被告幫客人調K他命」一情,甚而係記載證人甲○○意欲為被告脫免刑責所強調之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乙節,顯然證人尚未依附警察上開所告知之內容而為陳述。

尤有甚者,其於偵查中更詳細補敘該扣案之帳冊所載內容係被告幫客人出資購毒,要向客人收錢等警詢中所漏未說明之細節(參偵查卷第66頁),凡此均有違常理。

且該時移送地檢署訊問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而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10小時始行製作,又係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同前所述。

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無論訊問主體、時空等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是以縱使警察以上揭方式訊問,惟警察此舉亦未影響證人甲○○之自由意志致其為不實陳述。

亦即證人甲○○仍有自由意志決定陳述與否或為何種內容之陳述。

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扣案帳冊之證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顯屬無據(詳後述)。

是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絕色KTV 酒店服務生吳雅雯、陳雅婷、承辦員警陳永和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 日(20 07/08/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6 年10 月4日刑鑑字第0960144643號鑑定書,皆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尿液或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其等性質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本應無證據能力,固該條立法理由未附具體理由即逕認同法第206條規定,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問,惟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仍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00101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

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利益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通訊監察書應具體載明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及具體之監察事由,惟本件通訊監察書並未為如上之記載,故認依此產生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時間為96年6 月13日,係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認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前所為,又檢察官所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固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然有記載綽號為「阿義」之人,且被告對其上所載之「阿義」為其本人,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等情,均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7頁),其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堪認已特定。

再者,於偵查實務上,若強行要求檢察官或開具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在核准前即明確記載受監聽對象之姓名住址等情,實有強人所難之處,因許多案件並無法自始得知行為人之姓名及明確之犯罪事實,否則逕行起訴即可何須蒐證。

換言之,監聽之初或監聽期間無法得知受監聽對象之姓名反為常態。

基此,尚不能以並無真實姓名即認定為非法監聽,無寧係就僅載有綽號之通訊監察書,有可能並無相當理由即浮濫核發,而應佐以其他聲請書卷內資料判斷。

本件檢察官固未提出當時警察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據內容,惟依卷附被告不否認為其與他人對話之內容等情,以自由證明方法已足認定核發監察書並非毫無相當理由或合理根據,亦難以證明檢察官是以核發監察書始開始取得被告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

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尚無理由。

㈤另本件查獲照片及如附表1 、附表1 之1 、附表2 、3 所示各項物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20-KX 自用小客車內、證人即其前妻甲○○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1 、附表1之1 、附表2 ,及附表3 所示各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單純持有愷他命與MD MA ,於持有愷他命後,並無意圖販賣,是警察說有證據,要伊承認販賣或轉讓,否則將連同證人甲○○一併移送,扣案的本子是伊平常上班記載買賣酒的價錢,並非販毒帳冊云云。

經查: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施用MDMA,且扣案之MDMA為被告所有等語合致(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 0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52頁),復於被告上址房間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1 所示之MDMA藥錠共7 顆,此有如附表1 、附表1 之1 所示之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又扣案藥錠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 顆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MDMA(毛重2. 1公克,共7 顆):經檢視共計4 種型態之藥錠,編號為A1 至A4。

⑵編號A1: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2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 et 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

⑶編號A3: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1 顆,酌量取樣供鑑定。

淨重0.31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

⑷編號A4: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 顆,酌量取樣供鑑定。

淨重0.3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

此有該局96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6014 4643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藥錠6 顆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前開查扣之7 顆藥錠,其中6 顆藥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已如前述,另1 顆藥錠經鑑定結果,編號A2: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1 顆,酌量取樣供鑑定。

淨重0.32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檢出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 thamphetamine,PMMA)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亦有該局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惟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法無處罰之明文,既該顆藥錠非屬含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是就該部分不認係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公訴意旨認被告共持有7 顆含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尚非允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藥錠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6 顆經鑑定結果:編號A1之綠色圓形藥錠4 顆、編號A3之紅色圓形藥錠1 顆、編號A4之黃色圓形藥錠1 顆,均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 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

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扣案毒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自不得僅憑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又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上述圓形藥錠6 顆,雖異其外觀而種類非一,然其數量甚少,並未有因預備販賣而將之分類或同量同價分裝現象,是否即得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已值存疑。

再審視扣案之帳冊,其內所記載之內容為人名、日期、數量及金額等項,其中「4/18進100gx60000」之記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指:4 月18日進100 公克6 萬元等情,其物品之單位計量詞為「公克」,並以該單位計價,亦與上述MDMA通常係以「顆」或「包」為計算單位與計價之情形迥異。

又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參偵查卷第112 頁)。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雖未檢出MDMA之陽性反應,但本件扣案之MDMA,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所購入,則被告為警查獲上揭MDMA雖已購入,有可能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亦不能排除係因受施用劑量及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而逾越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綜上各情互參,雖堪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供己施用或其他原因持有之可能,無從遽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更遑論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等毒品,是以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⒊從而,被告乙○○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⒈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20-KX 自用小客車內、證人甲○○之背包及上址房間內,分別扣得如附表1 、附表1 之1 、附表2 ,及附表3 所示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定之20包白色粉末,經編號為C1至C20 。

⑴編號C1至C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

①驗前總毛重13.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

②編號C1,淨重5.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

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純度約99%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C1至C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85 公克。

⑵編號C9、C10 :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

①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

②編號C9,淨重0.6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克;

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⑶編號C11 至C20 :經檢視均為白色針狀細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1 鑑定。

①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

②編號C11 ,淨重0.59 公 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此亦有該局96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96014464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據。

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本罪關於被告萌生營利之意圖藏於行為人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嗣後改變販賣營利犯意,惟不難從被告相關供述、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及扣案之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

經查:⑴被告雖辯以扣案之愷他命係供伊自行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分別自被告所有上述自小客車、證人甲○○背包、上址房間內查獲2 包、8 包、10包,且其外觀型態為白色粉末之8 包,驗前總毛重13 .10 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

外觀為白色顆粒之2 包,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

外觀為白色針狀細晶之10包,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在卷。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查獲愷他命照片及愷他命20包扣案為憑,已如前述。

苟被告僅純供己施用,何以分裝數種不同重量包裝之毒品多達20包,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情狀有違。

又參酌上開如附表2 所示之愷他命20包,其有白色粉末、白色顆粒、白色針狀細晶型式,外觀各有不同,同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該分裝為20包之愷他命,數量甚夥,客觀上亦足供出售不特定他人之用。

此均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少量毒品及單一型式毒品之型態有異。

⑵再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之帳冊1 本,所記載之時間自4 月18日至6 月30日止,內容為人名與金額之交易紀錄,次數達數十筆之多;

另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61個,客觀上均足供販賣毒品時分裝及聯絡買主之用途。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帳冊係販賣毒品之紀錄,其餘扣案物品亦非供販賣毒品之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上開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以4/18進100gx600 00 」該頁為例,參偵查卷第26頁),其中「以4/18進100g x60000 」之記載即4 月18日進100 公克6 萬元之(愷他命),「仁伯足」為拿毒品者之綽號,「大出8 剩34」為帶出毒品數量剩餘帶回若干,「x2」為數量,「1400」為新台幣金額,「試」為客人試用,「換小寶」為換小包,「大、小」為大、小包,大包0.7 公克、小包0.5 公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就該帳冊上所列簡要之數字、符號與文字字樣等情,詳細說明該等字樣所代表之意涵,苟非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此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察焉能僅從簡易文字與符號即能得知此鉅細靡遺之訊息;

嗣於96年7 月25日移送偵查應訊時,亦坦承上情而為一致之供述(參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

則其雖事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該帳冊係買賣酒錢之紀錄云云,然被告就該帳冊所紀錄之內容為何,於警詢及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其有關毒品之紀錄,二者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相左之處,是其嗣後再度改稱該帳冊內容為關於賭博或買賣酒錢之紀錄云云,顯與上開警詢、內勤偵查訊問所為之供述截然相悖,其所為改異之辯詞實已難以置信。

而上開扣案帳冊確實係記載毒品出入乙節,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96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6頁),雖證人甲○○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所述而翻異前詞證稱該帳冊內容與毒品無關,應係記載賭博與酒錢,並另提出酒店客人買單之消費明細憑條為證云云。

然查,審視該扣案帳冊,其內所記載之內容大致僅為簡單之人名及金額等項,而證人甲○○所提出之上揭憑條則有編號、品名、坐檯起迄時間、節數、金額小計等情(參偵查卷第186 頁),兩者所載內容迥然不同,是以上開扣案帳冊於客觀上顯與一般收支紀錄或代收款項之情形有間,而與被告之辯解不符。

尤有進者,該帳冊除前述之人名與金額外,尚載有「4/18進100gx60000」等字樣,業如前述,更難說明何以酒之消費係以公克為單位計量詞,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均係酒店業績幹部,被告業績較少,伊收入較被告多,記載酒錢之方式會記明小費、台費等,對於客人消費賒欠款項伊會代客人付款,實際未收取金額只會3 、4 筆左右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惟觀諸上開扣案帳冊記載內容,其上每日記載之項目僅略為人名與金額,如前所述,又均甚多於證人證述之3 、4 筆記錄以上,尤足見該帳冊與被告所稱之酒錢等交易記載無關,而證人顯係希冀淡化被告之犯罪情節,而更異前詞。

彼等上開串證之詞委無可採。

⑶復以,稽之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6 月17日至7 月11日之監聽譯文:96年6 月17日21時23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市話之某女性受話人聯絡內容:「A (即被告)你有問到那個嘛。

B (即上開女性受話人):哪個? 你說衣服喔。

A :對。

B :我有叫他問啊,他說今天晚上跟我講」;

96年6 月17 日21 時25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東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A (即吳東垣):你那邊有東西嗎? B (即被告):你是整組的嘛。

A :上面嘛。

B :上下嘛。

A :對。

B :我沒有上耶。

A :還是一樣沒有上。

B :對,...... 晚 一點吧,今天有跟人家聯絡了,還不知道怎樣。

A :好啦。

B :你有聽過那個嗎嘛,粉紅洋基。

....B :... 拿了10顆來試... 然後今天晚上在跟我講價錢.. 」 ;

96年6 月18日1 時14分許,吳雅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 (即吳雅聞):你有帶『打勾的』嘛。

B:有啊。

A :我還要。」



96年6 月19日23時51至5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雅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 (即陳雅婷):我跟圓圓拿很怪耶。

B (即被告):我放在他那邊的啊。

A :我過去跟他拿K 他會亂想」;

「A (即被告)你直接過去跟圓圓拿,他組的剩2 個,沒有組的還有5包」;

「A (即陳雅婷):阿義喔,你可不可以叫圓圓拿給泊車嗎?,B (即被告):不要給泊車知道啦你直接上去就好了。

A :我要全部拿喔。

B :OK啦。」



另於96年6 月19日18時28分許,彼等之聯絡內容:「A (即陳雅婷):有那眠嗎。

B (即被告):他應該很多吧。

A :他沒有了啦。

...A : 眠有幫我拿啊。

B :好。」



96年6 月18日22時22分許,綽號阿奇之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 (即阿奇):1 件你要不要送。

B (即被告):哪裡啊。

A :長春路那邊。

B :你跟他說多少。

A :我跟他喊8 。

B :哪裡。」



96年7 月10日6 時10分許,綽號嶺南之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A (即嶺南):下面的,現在上手算你多少。

B(即被告):「差不多5 啊」等情,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

綜上各通話內容互參,雖就有關毒品交易之詳確時間、地點、方式與對象等,並無具體資料可供查證,復未查獲所稱各該次出售之毒品或價款等以資稽考,甚而證人李東垣、吳雅雯、陳雅婷等人於警詢中或否認上開通話內容,或避重就輕僅稱委託被告詢問愷他命乙事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惟稽之上開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實已有為交易毒品既遂或而未遂之高度嫌疑,然因未能及時查獲而取得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與彼等確係已著手開始進行買賣毒品行為之具體事實(此部分對於約定出售之數量、價款及具體對象等重要內容均容有事實未臻明確之處),則依卷存事證固尚不足以逕為認定被告實際交易愷他命之具體行為事實,或被告於購買扣案之如附表2 所示之愷他命之際,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而購成販入之行為,然已堪認被告於持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愷他命後,於主觀上確具有價賣營利意圖之事實。

至被告雖辯稱因其於酒店上班,為助興而提供愷他命,並未賺取利潤云云。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公布施行至今甚久,被告當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因而取得不易,價格高昂。

而被告任職酒店之收入不豐,且低於證人甲○○月薪3、4 萬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80頁),苟其為客戶助興並為穩固客源,大可利用酒店內其可掌控之現有資源為之,焉有超出己身收入之負擔,為客戶助興而提供價格不菲之毒品,此亦甚不合常理。

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分別於96年4 月及6 月上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家偉」、「小白」者購入3 萬元、5 萬元之愷他命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綽號「小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歷次申請人資料,該行動電話於96年間尚無正常使用之記錄。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自陳於96年6 月間向綽號「小白」之人購入愷他命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認定。

從而依現存事證,應堪認定被告或係因恐尚未施用之毒品受潮等原因致減損價值,或本身經濟狀況所需,於96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購入並持有約為如附表2 所示之愷他命後,始萌生出售之想法,乃變更原單純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續持有,並備妥分裝袋等物以利分裝出售牟利,且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之工具,預備尋得買主,惟未及尋獲買主出售,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而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出售該等愷他命之方式而牟利販賣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次按愷他命(ketamine)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核被告乙○○所為:⑴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智識程度並無較諸一般人為明顯不足情形,其自陳有施用毒品,應深知毒品危害之烈,詎不惟未能戒除,又挾其於酒店上班之便,為謀利潤,不思正常工作以己力賺取金錢,利用其持有為數甚多之愷他命之際,起意欲行販賣,雖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實際出售之具體事實,然其行為之實質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及其犯罪後屢為改異所供,並有辯解不實之情,飾卸之情甚明,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1 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6 顆,其中之綠色圓形藥錠4 顆,總淨重1.2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89公克;

紅色圓形藥錠1 顆,淨重0.31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黃色圓形藥錠1 顆,淨重0.3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99公克),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經鑑驗耗損之毒品MDMA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或遭人察覺,便於攜帶持有,有卷內查獲毒品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50頁),係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甚明,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為警同時查扣之如附表1之1 所示之物1 顆,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如附表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編號C1至C8之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3.1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取樣0.20公克鑑驗用罄,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85 公克,驗前總毛重13.1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76 公克】;

2 包【編號C9、C10 白色顆粒部分,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3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1.09公克】;

10包【編號C11 至C20 白色針狀細晶,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驗前總毛重7.96-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6.02公克】,共計驗後淨重17.87 公克,係查獲之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至上揭鑑驗用罄已不存在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前開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之外包裝袋,包裝塑膠袋20個總重共計約為4.24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俱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另扣案分裝袋61個、帳冊1 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SIM卡1 枚)等物,遍閱卷證尚無從遽行認定確已實際供販毒行為使用,然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6顆                   │附表1 及附表│
│    │經送鑑定結果:                      │1 之1 ,分別│
│    │⑴送驗證物:MDMA(毛重2. 1公克,共7 │於被告所有車│
│    │  顆):經檢視共計4種型態之藥錠,編 │牌號碼9920-K│
│    │  號為A1至A4。                      │X 自小客車內│
│    │⑵編號A1: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及於被告上│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顆磨混鑑定,│址房間內查獲│
│    │  總淨重1.2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8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            │
│    │  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 amine,│            │
│    │  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⑶編號A3: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1 顆  │            │
│    │  ,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1公克,取│            │
│    │  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            │
│    │  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⑷編號A4: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 │            │
│    │  酌量取樣供鑑定。淨重0.30公克,取  │            │
│    │  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            │
│    │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                                    │            │
│    │【共計驗餘淨重:0.99公克。          │            │
│    │計算式:1.23-0.34+0.31-0.28+0.30-0. │            │
│    │23 =0.99】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項                           目   │備        註│
├──┼──────────────────┼──────┤
│一  │查獲之藥錠1顆。                     │附表1 及附表│
│    │經鑑定結果:                        │1 之1 ,分別│
│    │編號A2: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淨重0.│於被告所有車│
│    │32公克,取0.16公克鑑定出三級毒品”對│牌號碼9920-K│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thamphetamin e,PM│X 自小客車內│
│    │MA)成分,未檢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被告上│
│    │MDMA;3,4-phetamin e,俗稱搖頭丸)成│址房間內查獲│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分別於被告所│
│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定之20包白│有車牌號碼99│
│    │色粉末,經編號為C1至C20 。          │20-KX 自小客│
│    │⑴編號C1至C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車內、被告前│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妻甲○○背包│
│    │  ①驗前總毛重13.10 公克【包裝塑膠袋│內、被告房間│
│    │    總重約2.14公克】;              │內查獲。    │
│    │  ②編號C1,淨重5.00公克,取0.20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4.80公克;檢出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 │            │
│    │    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C1至C8均含愷│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0.85 公克│            │
│    │    。                              │            │
│    │ 【編號⑴驗後淨重共計:13.10公克-2. │            │
│    │  14公克-0.20公克=10.76公克】      │            │
│    │                                    │            │
│    │⑵編號C9、C10 :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            │
│    │  。                                │            │
│    │  ①驗前總毛重1.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重約0.34公克】;                │            │
│    │  ②編號C9,淨重0.61公克,取0.16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0.45公克;檢出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            │
│    │    命)成分。                      │            │
│    │【編號⑵驗後淨重共計:1.59公克-0.34 │            │
│    │  公克-0.16公克=1.09公克】         │            │
│    │                                    │            │
│    │⑶編號C11 至C20 :經檢視均為白色針狀│            │
│    │  細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
│    │  C11鑑定。                         │            │
│    │  ①驗前總毛重7.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重約1.76公克】;                │            │
│    │  ②編號C11,淨重0.59公克,取0.1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檢出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            │
│    │    他命)成分。                    │            │
│    │ 【編號⑶驗後淨重共計:7.96公克-1.76│            │
│    │   公克-0.18公克=6.02公克】        │            │
│    │                                    │            │
│    │編號⑴至⑶驗後淨重共計:17.87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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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分裝夾鏈袋61個                      │被告所有,於│
│    │                                    │其房間內查獲│
│    │                                    │。          │
├──┼──────────────────┼──────┤
│ 三 │帳冊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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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         │被告所有,未│
│    │                                    │扣案。      │
├──┼──────────────────┼──────┤
│ 五 │包裝附表1所示之MDMA塑膠袋1個        │被告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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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包裝附表2所示之愷他命之塑膠袋20個【 │被告所有。  │
│    │2.14公克+0.34公克+1.76公克=總重約│            │
│    │4.24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備        註│
├──┼──────────────────┼──────┤
│ 一 │一粒眠5顆                           │於證人甲○○│
│    │                                    │背包內查獲(│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二 │一粒眠3顆                           │於被告房間內│
│    │                                    │查獲(與本案│
│    │                                    │無關)。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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