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25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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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蔡頭」、「菜頭」)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0 年2 月22日,下稱丙○○另案)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屬於不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於93年11月24日左右,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安排自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先以塑膠包裝袋分裝為8 包,再以每2 包藏置於一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即共藏置於四個藍色「HotcakeMix」食品包裝紙盒內),連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併放置於紙箱內(下稱上開包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NO .244 SEC.1 SYUEFU RD. TUCHENG CITY TAIPEI COUNTRY TAIWAN R.O.C 」(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4 號,為「永信網咖」店營業地點,下稱收貨地址),並以虛構之「YANG CHIA-MING」為收貨人,丁○○並事先告知丙○○上開包裹收貨人之資料(即收貨人姓名「楊家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之用,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一定金額之報酬,而推由丙○○負責收取上開包裹。

嗣於93年11月26日上午,上開包裹由DHL 快遞公司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 光檢查,認其內容物甚為可疑,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將上開包裹拆封,因而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先由DHL 快遞公司指派職員胡明景至收貨地址之「永信網咖」店詢問有無「YANG CHIA-MING」之人,而尋得訛稱「楊家明」本人之丙○○,並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其後胡明景於93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起至11時57分許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繫4 次,告知丙○○需簽署委託書委託DHL 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方可領取貨物,丙○○因而與其約定於上開「永信網咖」店見面,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個案委任書上偽簽「楊家明」之署押後,交付DHL 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包裹送至收貨地址,並與丙○○聯繫,丙○○遂出面要領取該貨物,然因喬裝員警告以需收貨人本人始得領取,丙○○遂聯絡並委由與其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乙○○佯稱為收貨人本人,並於貨物簽收單上簽署「楊嘉銘」而收取上開包裹(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另案)。

員警見狀乃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直接關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丙○○原駕駛車號CJ-3485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外,擬等待乙○○冒名領貨成功後載送離去,經員警上前表示身分並請丙○○協助調查,丙○○畏罪心虛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93年11 月30 日下午6 時30分許,警方依照乙○○之供述,通知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其另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94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8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另案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則未予以採用,詳如後述)。

二、證人丙○○於其另案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94年度聲拘字第53號卷第131-132 頁,94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68頁):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而於偵查中陳述,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

此外,證人丙○○又經本院審理時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丙○○於其另案法院訊問、審判筆錄之證述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另案訊問及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㈠第24-25 、160-166 頁,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㈡第52-53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卷第25-26 、40-41 、53-54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卷第22-2 3、29-30 、38頁),係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四、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丙○○,他是伊同事,伊與丙○○沒有好到會一起出去或收取毒品,伊不會接觸這種東西,也沒有叫丙○○運送毒品,且伊不認識菲律賓那邊的人云云;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為被告辯護稱:丙○○於自己的案件中先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後又改稱被告指示其收取包裹,所言均係為減輕刑責,指訴被告之動機可疑云云。

經查:㈠上開包裹係由不知情之DHL 快遞公司空運至國內,收貨地址為經營「永信網咖」店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4號,收貨人為「YANG CHIA-MING」,於93年11月26日上午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執行X 光檢查,認其內容物甚為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將上開包裹拆封,因而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所示之物。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先由DHL 快遞公司指派職員胡明景至收貨地址之「永信網咖」店尋得訛稱「楊家明」本人之丙○○,並取得其聯絡方式。

其後胡明景於93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起至11時57分許止,以該聯絡方式與丙○○聯繫,並告知需簽署委託書委託DHL 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方可領取貨物,丙○○因而與其約定於上開「永信網咖」店見面,並以「楊家明」之名義簽署個案委任書。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由警員喬裝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包裹送至收貨地址,並與丙○○聯繫,丙○○出面要領取該貨物,然因喬裝員警告以需收貨人本人始得領取,丙○○遂聯絡並委由乙○○佯稱為收貨人本人,並於貨物簽收單上簽署「楊嘉銘」而收取上開包裹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其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乙○○於其另案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胡明景(DHL 快遞職員)於丙○○及乙○○另案警詢中及審理時、莊春綢(永信網咖店老闆兼員工)、林和三(永信網咖店負責人)、黃俊達(本件承辦之航警局刑警隊人員)於丙○○及乙○○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4年度聲拘字第53號卷第131-132 頁,94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4-5 、6-8 、13-14 、68-69 頁,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㈠第24、73-77 、77-82 、82-85 、85-89 、89-90 、160-166頁,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㈡第139-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卷第26、40-41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卷第22-23 、38、53-54 頁,96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115-116 、119-121 、124-126 頁),且有現場照片、個案委任書、DHL送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93年11月26日航警檢行字第0930005888號呈報單、乙○○、丙○○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通聯分析報告(丁○○之妻范雅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0日至30日,通話次數為73次、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21-22 、26、27-28、31-34 、35-36、41頁,94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36、46-67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40、48-49 頁,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㈠第2 頁,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㈡第118 頁),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94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302363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722號卷第47頁)。

而丙○○因參與本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0 年2 月22日,另乙○○因參與本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等情,有丙○○、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54-56 、43-53頁)。

㈡據證人丙○○於其另案法院訊問及審理時、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是綽號「蔡頭」、「哥哥」的被告叫伊去領取包裹,他告訴伊收件人是「楊家明」,並交給伊一支手機,他有說之後如果伊有困難,他會給生活費,被告有告訴伊包裹內是愷他命,因為被告年紀比伊大,曾經照顧伊,伊把他當作大哥,且伊當時不懂事,因此他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㈡第52-53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卷第25、40-41 、53-54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卷第22-23 、29-30、38頁,96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1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15 、118 、121-122 頁),證人丙○○所犯另案實係在被告授意、主導之下而為,被告與證人丙○○就另案之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丙○○雖於另案警詢、偵查時曾證稱:伊是幫楊家銘收本件貨物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 、10、68頁,94年度聲拘字第53號卷第13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到派出所時沒有說出被告,而說收件人的名字楊家明,是因為伊把被告當作大哥,但之後伊遭羈押發現被告對伊不理不睬,伊才供出實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且證人丙○○因上開事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0 年2 月22日(詳如前述),而證人丙○○又供稱:伊在9 月就要假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證人丙○○於另案執行將獲假釋之際,在本院審理時仍維持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指稱係被告要伊收受上開包裹,甚至明確表示,伊已執行3 年多,不想過問過去的事,被告現在的事情是否能夠解套,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可見證人並非基於希冀減刑等不單純動機而指述被告,其此部分證詞足以採信,而其先前迴護被告之證詞則非可採。

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丙○○之女友甲○○於丙○○、乙○○另案審理時、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當時丙○○被逮捕至派出所後,有請伊聯絡蔡頭,蔡頭就是丁○○,伊有告訴蔡頭丙○○被抓了,蔡頭有跟伊說叫伊放心,他會幫丙○○請律師,蔡頭有告訴伊東西是他叫丙○○去拿的,蔡頭與丙○○很要好,丙○○都稱他大哥,很聽他的話,他們常聯絡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㈡第102 、108 頁,本院訴字卷第128-129 頁,96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21 -22頁),所述與證人丙○○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是被告推由證人丙○○收受上開包裹等情,應堪採信。

至證人丙○○、乙○○對於證人乙○○為何出面簽收包裹一節陳述雖有歧異,然因證人乙○○參與本案與被告並無相關,已據丙○○、乙○○證述明確,是證人乙○○何以為證人丙○○簽收包裹,核與被告無關,證人丙○○、乙○○就此部分之證詞雖有出入,尚不影響證人丙○○證述被告共犯本案一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㈢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帳單顯示,雖無撥打至菲律賓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84 頁),然一人持用數支行動電話,實屬常情,況被告尚得以其他通訊方式與菲律賓方面聯絡,是該行動電話雖無撥打至菲律賓之紀錄,尚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 月9 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萬元以下罰金。」

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㈡就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判時之規定綜合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而為處斷。

㈢關於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運輸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主導安排將毒品自菲律賓運抵臺灣,並推由丙○○擔負查緝風險領取包裹之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按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及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由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所實施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重            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實際總淨重1959.53 公克,│
 │    │                    │共取0.27公克鑑驗用罄,總│
 │    │                    │餘1959.2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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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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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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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DHL外包裝紙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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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藍色「Hotcake Mix 」食品包│4個     │        │
 │    │裝紙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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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塑膠包裝袋                │8個     │        │
 ├──┼─────────────┼────┼────┤
 │ 4  │摩托羅拉牌號碼0000000000行│1支     │未扣案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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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義大利麵                  │2包     │        │
 ├──┼─────────────┼────┼────┤
 │ 2  │衣服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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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雜誌                      │2本     │        │
 ├──┼─────────────┼────┼────┤
 │ 4  │罐頭                      │3罐     │        │
 ├──┼─────────────┼────┼────┤
 │ 5  │調味醬                    │3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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