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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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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間之草叢堆中拾獲為人所丟棄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具有殺傷力仿BER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之,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
嗣甲○○於同日23時,因其與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0 號之「龍陞自助餐」之老闆娘孫興珠有感情上之糾葛,而至該自助餐店,適遇孫興珠與李本輝、陳雲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士3 人(2 男1 女)自外唱歌返回孫興珠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店,因甲○○認李本輝與孫興珠有曖昧關係,遂將孫興珠拉進上開自助餐店內,並叫其他在場人亦進入該自助餐店內,隨之與孫興珠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自腰際拿出,槍口朝向李本輝及在場之其他人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本輝及在場之其他人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陳雲程旋即報警處理,甲○○見狀自龍陞自助餐之後門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 號旁之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 顆(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案發時在「龍陞自助餐」店之在場人除孫興珠、陳雲程、李本輝外,另有另外二男一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在「龍陞自助餐」店時,因李本輝拉伊,伊槍放在胸口的口袋內,槍枝要掉出來,所以伊才會將槍拿出來,伊不是拿槍出來恐嚇在場人云云。
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非但於移審訊問時,供認其對於本案全部認罪,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
再查,證人陳雲程於警詢(其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時證稱98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送龍陞自助餐店老闆「阿珠」(即孫興珠)返回該店,鐵門一開被告就進入把阿珠帶進去,二人在吵架,後來被告叫伊及另一叫「阿輝」的男子(即李本輝)進入屋內,因被告是阿珠前男友,誤會阿珠與阿輝有染,於是持槍出來對著伊的身體,伊心生畏懼才報案,被告見伊報案後,從後門防火巷方向逃逸等語;
其再於98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晚上8 、9 點的時候去唱歌,唱到晚上11點,我們送其中一個朋友要到自助餐店,老闆娘把龍陞自助餐店的鐵門打開來然後就看到甲○○趕快走進來,把老闆娘拉進去店裡面,甲○○就跟老闆娘發生爭吵,後來甲○○就叫我們這幾個人也要一起進去,等他把燈打亮了,我們才進去,當時是因為我們的朋友阿輝跟老闆娘有曖昧行為,在爭吵過程中,甲○○從腰際裡拿出黑色手槍,指著阿輝有扣板機,有聽到子彈進槍管的聲音,但是並未擊發,但是我們都被嚇到,而且他把槍管朝向在場的每個人,要嚇唬我們,我馬上拿出手機說『你亮槍我就要報警』,他聽到我要報警馬上就往後門跑。」
等語明確。
且被告警詢時自承其因不熟悉槍枝的使用才會使其所攜帶之槍枝之子彈上膛等語,可見證人陳雲程上開證詞「甲○○從腰際裡拿出黑色手槍,指著阿輝有扣板機,有聽到子彈進槍管的聲音,但是並未擊發」等情節非虛,被告顯有恐嚇在場人之行為。
又查,證人孫興珠於98年2 月27日偵訊時證稱「(98年1 月25日晚間11時)我與陳雲程、李本輝等四、五人回去龍陞自助餐店,我到自助餐店的時候把鐵門打開,甲○○就進來了,他跟我說我欠他二萬元,叫我把錢還給他,我說可不可以寬限幾天,因為他講話口氣很兇,所以也跟其他人一起吵起來,然後甲○○突然拿了一個東西出來,我沒有看清楚他是從身上哪裡拿出來,後來我再仔細一看,發現是一把槍,然後陳雲程看到槍就說要報警,…」等語。
證人孫興珠雖陳稱被告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口角衝突,而與證人陳雲程所稱被告係因誤會孫興珠與李本輝間有曖昧關係而與孫興珠起口角衝突乙節不符,然因孫興珠係與被告間直接發生口角衝突之人,其避談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要屬常見,自以證人陳雲程所證為可採。
復查,姑不論與本案待證事實尚屬無關之被告與孫興珠起口角衝突之原因為何,證人孫興珠上開證詞仍明確指陳被告恐嚇龍陞自助餐店在場人之犯行,此與證人陳雲程所證,核無二致,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有該等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係仿BER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0890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末以,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於98年1 月15日桃園縣某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應為無罪推定,就卷內證據只能顯示被告於98年1 月15日下午11時持有非法改造槍槍枝、子彈、及恐嚇行為,故認為這三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然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間之草叢堆中拾獲上開槍、彈,此一自白復核有扣案槍、彈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且被告亦無可能在龍陞自助餐店拾獲上開槍、彈而持有,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當然與其嗣後在龍陞自助餐店之恐嚇行為屬不同行為,且即便被告果在龍陞自助餐店拾獲上開槍、彈,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亦絕與恐嚇行為屬不同行為,辯護人主張該等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顯與社會一般認知相去甚遠,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被告以一持槍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孫興珠、陳雲程、李本輝及另2 男1 女之成年人等在場人,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恐嚇陳雲程、李本輝之犯行,然其餘恐嚇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恐嚇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其持槍彈恐嚇他人對他人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難依所請。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另一顆已試射,自已無殺傷力,毋庸沒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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