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 三、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 五、另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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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及「哥哥」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借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許小姐、刑警隊隊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林熺拱佯稱:其老人年金需轉換銀行,命其於翌日(即98年1 月15日)前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台中地檢署張仕凱書記官」監管,且不得將此事告知家屬,隔日會再通知交付方式等語,致林熺拱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桃園大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
次詐騙集團成員「小羅」以電話與丙○○聯繫,通知丙○○於隔日向被害人取款後可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 報酬之事,並約定翌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前碰面,丙○○旋於當日晚間另以電話通知丁○○,經丁○○應允於翌日提供交通工具並偕同乙○○與丙○○共同前往取款。
再於98年1 月15日上午,丁○○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6P-9148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家樂福大賣場與丙○○會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在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門口的停車場,將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 張及行動電話共3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置於一牛皮紙袋內交予丙○○,由丙○○自行保管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後,將其餘2 支行動電話分別交予丁○○、乙○○,聽候電話差遣。
待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即98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被害人林熺拱約定至其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頭寮1 號之住處將錢交付監管後,旋以電話與丙○○、丁○○、乙○○等人聯繫,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林熺拱上開住處,抵達後,由丁○○、乙○○留在車上負責把風並保管牛皮紙袋內偽造之公印,丙○○則下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張仕凱」,向林熺拱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林熺拱,惟遭林熺拱之子林垂訓識破,並報警當場查獲,至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林熺拱於警詢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存在,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丁○○、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丁○○、丙○○之陳述;
就被告丁○○而言,被告乙○○、丙○○之陳述;
就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丁○○之陳述,均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而本案共同被告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固相互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則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乙○○、丁○○、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熺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影本、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偵辦丙○○等3 人詐欺案行動電話序號及大陸電話來話統計、通聯紀錄次數分析、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4 幀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 張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 支(均含SIM 卡)等扣案物可資佐證,故本案除被告乙○○、丁○○、丙○○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丁○○、丙○○主觀上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丁○○、丙○○就詐騙集團事先偽造上揭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並持之行使、偽造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並以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以冒充公務員取信被害人,憑以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仍決議參與其事,雖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張仕凱」其人,核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冒充書記官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欺30萬元未遂部分)。
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記載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然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述及被告丙○○有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仕凱」識別證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等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偽造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冒充其為書記官「張仕凱」,並於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自應認被告三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四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無辜之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心裡惶悚不安,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不僅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復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等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1 張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 支(均含SIM 卡),為本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其餘扣案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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