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2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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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珠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鳳珠與游象成原為小學同學關係,時因簡清榮即簡鳳珠之父與蘇順煥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中(案號: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該案係簡鳳珠之父簡清榮無權占有蘇順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27號1樓、地下室、及基地出租他人,經蘇順煥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簡鳳珠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明知游象成(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未曾在上址房屋施作電動捲門、落地門窗、白鐵架等工程,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要求游象成出具一不實之估價單,而將之提出與法院以佯為游象成施作上開工程之依據,並要求游象成於系爭民事案件93年12月15日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有無委託游象成於上址施用上開工程等事項,證稱: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云云等虛偽陳述,游象成因念及同學交情而應允後,於93年12月15日上午,游象成乃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就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即有無施作上開工程事項),於法院訊問時,虛偽證稱:「(89年間你是否有到鶯歌鎮○○路○ 段27號1 樓做鐵門、鐵窗?)有,簡兆熙(即簡清榮之子)請我去做的。

」、「(你是否記得施工範圍?提示本院卷54頁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這張估價單是我寫的,施工範圍的確是這些沒有錯。」

、「(被上訴人說你沒有做,何意見?)的確有做,施工很久了。」

、「(請訊問證人,照片上面這鐵門是否你做的?)是的,鐵門都是一樣的」、「(估價單是當時作的,還是事後作的?)當時施工前交給簡兆熙先生的。」

、「(的確有到鶯桃路施工?)確實有去做,鶯桃路只做鐵門、落地窗門、白鐵架」云云,使簡清榮據以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主張抵銷上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順煥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象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又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游象成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簡鳳珠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雖與游象成係國小同學,但我們從未聯絡,亦無任何接觸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其弟弟簡兆熙久未往來,且關係不佳,被告通緝交保當時,雖係由其弟妹周承賢前來交保,亦係因當時無人可以辦理,被告母親方找其弟妹周承賢云云。

經查:

(一)證人游象成有出具估價單一紙與被告,並經提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為系爭民事案件主張抵銷之證據,及證人游象成於93年12月15日上午,有至臺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就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89年間你是否有到鶯歌鎮○○路○ 段27號1 樓做鐵門、鐵窗?)有,簡兆熙(即簡清榮之子)請我去做的。」

、「(你是否記得施工範圍?提示本院卷54頁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這張估價單是我寫的,施工範圍的確是這些沒有錯。」

、「(被上訴人說你沒有做,何意見?)的確有做,施工很久了。」

、「(請訊問證人,照片上面這鐵門是否你做的?)是的,鐵門都是一樣的」、「(估價單是當時作的,還是事後作的?)當時施工前交給簡兆熙先生的。」

、「(的確有到鶯桃路施工?)確實有去做,鶯桃路只做鐵門、落地窗門、白鐵架」云云,除據證人游象成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民事案件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游象成之上開證述均為虛偽不實,係屬偽證等情,亦經證人游象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游象成之自白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游象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各一份等附卷足憑。

是證人於上揭時、地經傳喚到庭作證時,有虛偽證述等情,自可認定。

(二)關於證人游象成至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不實證述之緣由,業經證人游象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是否被告教唆你去偽證?)是被告於93年7 、8 月左右,在我住所要求我出具一張估價單給他,我問他他說只是要拿去做跟別人民事糾紛主張權利的憑據,我不知他要拿去法院使用,後來接到高院傳票才知道該估價單被他拿去高院作為證據。

後來他一直拜託我出庭作證,他一直說不會有事,我才答應他出庭作了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被告明知無估價單所載事實?)是。

是他託我出具不實估價單並要我在高院作不實證述,大概是93年11月間我收到傳票後向他詢問,他就陸續拜託我出庭作偽證,大部分是用電話,也有到我家來拜託,最後一次約在93年12月15日出庭前,總共約有6 、7 次。」

、「 (你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做證人,當時為何會去作證?)因 為之前簡鳳珠託我寫一張估價單,但是我不知道簡鳳珠把那張估價單拿去法院做證據,我問簡鳳珠為何要寫那張估價單,簡鳳珠跟我說因為簡兆熙不在,而且我說這個工作我沒有做,簡鳳珠說那個工作以前是簡兆熙找別人做這個工作,雖然不是我做這個工作,但是簡鳳珠要我寫一張估價單給她,我問簡鳳珠拿這張估價單做什麼,簡鳳珠跟我說因為房子跟別人有糾紛,所以要估價單來證明鐵窗做多少錢。」

、「 (既稱簡鳳珠跟你說簡兆熙之前有請別人做過鐵門、鐵窗,為何不請簡鳳珠自行去找實際承作之人開立估價單?又或請簡鳳珠去監獄辦理接見,直接詢問簡兆熙?)我 有問簡鳳珠寫這張估價單要做什麼,簡鳳珠說沒有啦,只是房子的事情要請求賠償,而且簡鳳珠只是要我預估大約多少錢,所以我才會寫給簡鳳珠,簡鳳珠也有跟我說是簡兆熙找別人做的,簡兆熙又被關,找不到那個實際承作的那個人,然後簡鳳珠又一直拜託我。」

、「(你稱簡鳳珠要你寫一張估價單,該估價單上的工程項目及金額,是由何人決定?)簡鳳珠叫我估鐵門、鐵窗要多少錢,叫我寫給她,簡鳳珠說要請求對方賠償,所以要我寫一張估價單給她,過了兩、三個月,我不知道為何高等法院傳喚我去作證。」

、「(你到高等法院作證前,有無與簡鳳珠聯絡?)有,我很緊張,為何幫妳即簡鳳珠寫估價單,為何會要到法院作證,簡鳳珠跟我說沒有關係,鐵門、鐵窗是我弟弟簡兆熙之前找人做的,因為找不到當時實際做的人,所以要我寫估價單、沒有關係。」

、「(你在作證前,明知道估價單為虛偽,當時有無與簡鳳珠討論如何作證?)有,簡鳳珠叫我說是我做的就好了。」

、「(你在作證前,簡鳳珠有無明確要求你要陳述估價單所載的內容?)當初寫估價單的時候,簡鳳珠就叫我寫做鐵門、鐵架,我就寫給簡鳳珠,到了高院的時候,簡鳳珠就叫我說是我做的,跟我沒有關係。」

、「(你當時為何會答應簡鳳珠上開寫估價單,以及虛偽陳述的要求?)當初寫估價單純粹是因為同學關係,我才會寫那張估價單,我不知道簡鳳珠會拿去法院,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寫了,到了法院以後,簡鳳珠跟我說既然你都寫了,就要我說是我做的就好了,所以我才作證是我做的。」

、「(有無自被告得到好處?)沒有,我是基於30多年的情誼才答應他的請託。」

、「(你寫估價單以及作證時,為何會說是簡兆熙請你去做的?)因為簡鳳珠這樣講。」

、「(93年12月15日你到法院作證的時候,簡鳳珠有無去開庭?)沒有,但是簡鳳珠有在門口。」

、「 (對於被告簡鳳珠在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稱就作證乙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請你去作證,與你僅為國小同學,但是與你從來沒有聯絡和接觸,有何意見?)我 有在簡兆熙的茶葉行碰到簡鳳珠好幾次,那時候簡兆熙還沒有去關,作證的事情,也是簡鳳珠請我去幫忙,所以簡鳳珠這樣講是不對的。」

等語(見偵卷D第22頁、院卷B 第98~100 頁),及核以證人游象成自身業因偽證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足證證人游象成係因被告教唆方為上開偽證之事實,係屬實在。

至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既係告發人蘇順煥訴請被告之父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則證人游象成究否曾於上址施作上開工程,涉及系爭民事案件給付金額之計算(簡清榮據以主張抵銷55萬元),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應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為前揭教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9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修正理由略以:「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

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單為自身家人利益而為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對訴訟之對造亦造成相當損害,本院衡酌雖被告現為單親母親,生活亦有困難而容有令人同情之處,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雖經通緝到案,惟核其通緝日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之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8條、第2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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