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2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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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另案經法院發佈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影印自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再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成姓名為「張茂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同年月5 日持以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55 號之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群保全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張茂益及祐群公司。

(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張茂益、黎燕寶之同意,竟於97年8 月5 日,先假冒張茂益之名義,盜用其弟張茂益之印章,接續於祐群保全公司聘僱人員切結同意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張茂益之署名1 枚、於簽章欄內蓋用張茂益之印文1 枚,於服裝領用登記表上領用人簽章欄上偽簽張茂益之署名1 枚,於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填表人簽章欄內偽簽張茂益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交付予祐群保全公司而行使之,並於同年月6 日冒用黎燕寶之名義,在祐群保全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上保證人簽名欄上偽簽黎燕寶之署名1 枚,並盜用其姊夫黎燕寶之印章,而於該保證書上保證人印章欄內蓋用黎燕寶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保證書並持以交付予祐群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張茂益、黎燕寶及祐群保全公司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嗣經祐群保全公司派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之優秀賞社區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97年9 月7 日,利用負責向住戶代收管理費及網路購物費之機會,竟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 萬7960元、網路購物費1260元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為當天職晚班之保全人員發現金額短少,乃通報保全公司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39、49背、52頁)。

(二)證人即祐群保全公司經理熊益煒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變造之「張茂益」身分證影本應徵保全人員,並於至優秀賞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及網路購物費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頁)。

(三)證人即優秀賞社區財務委員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利用擔任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網路購物費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

(四)復有被告向祐群保全公司應徵時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張茂益」身分證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切結同意書、從業人員保證書、服裝領用登記表、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另有優秀賞社區管理費收繳記錄、零用金支出憑證各1 份,可資證明被告侵占優秀賞社區○○○○○路購物費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變造該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屢為行使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委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並侵佔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且曾有妨害電腦使用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重懲,念及犯後其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至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祐群公司行使後,已屬祐群公司所有,其上偽造之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至盜用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法沒收)⒉另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之「張茂益」身分證影本壹份,係變造之特種文書,經被告向祐群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行使後,係屬該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變造之「張茂益」身分證影本壹份。
附表二:
編號1 :祐群保全公司聘僱人員切結同意書立切書人欄上偽造之「張茂益」署名、印文各壹枚。
編號2 :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黎燕寶」署名壹枚。
編號3 :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裝領用登記表領用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張茂益」署名壹枚。
編號4 :祐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填表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張茂益」署名壹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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