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31,200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於95年5 月8 日以95年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於96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模型店內,先以新台幣(下同)3,000 餘元之代價,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 把,再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巷48號之住處內,另以3,000 元之代價,向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友人購入槍管3 枝,甲○○於備妥上開槍枝零件後,遂以其自備之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大型電鑽1 台、虎夾1 台、改造工具1 枝等工具,將向該綽號「阿輝」之男子所購得之槍管,以上開工具加以打磨其後端,使槍管出現卡榫後得以換裝於上開購入之模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

嗣於97年9 月11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3 支(其中2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 支為原模型槍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上開改造工具1 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之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槍管係1 位姓名為「吳繼成」之友人向1 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輝」之人所購買的,且將槍管裝入模型槍亦係「吳繼成」所為,伊在偵查中所述係在幫「吳繼成」背罪云云。

惟查,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在96年4 、5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店以3,000 多元購買1把模型槍,而扣案槍管係1 位綽號為「阿輝」之朋友用車床幫伊車的,另外2 支槍管也係向「阿輝」購買,3 之槍管共3,000 元,扣案槍枝內之槍管係伊自行裝上去的,但另外2支槍管則無法裝上槍枝,伊將槍管後端磨出凹槽,凹槽要用來作卡榫,而扣案之工具係作為改造槍枝所用等語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01 號卷第89-91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搜索時所扣得之大筆記簿內記載「阿輝友改槍欠3000」係伊所寫的,意思是伊買了3 根槍管要改槍枝之用,但錢尚未給付,所以寫欠3,000 元等語屬實(參見上揭偵卷第19頁),被告有改造手槍之情,堪以認定。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改造槍枝之事實,偵查中係幫「吳繼成」背罪,伊不知「吳繼成」之年籍、住址,僅知道「吳繼成」年約40歲且在監服刑中云云,惟經本院查閱「吳繼成」出入監記錄表,並無「吳繼成」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19 頁),再觀察被告偵訊中之供述,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均能明確指陳,而對於如何改造本件扣案槍枝,亦能清楚描述改造過程,若非係對扣案槍枝確實有上開改造行為,何以能對過程清晰無誤描述,且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無外力介入,而被告對於問題均能清晰回答,應認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製造槍枝係屬違犯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何需為1 位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之友人脫罪而擔負如此嚴重之刑責,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是上揭製造槍枝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當無疑義。

又於97年9 月11日晚間9 時55分為警在上址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4189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參見上揭偵卷第64-68 頁),足認被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製造手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於95年5 月8日以95年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實已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改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犯罪行係在96年4 、5 月間,本應作有利被告解釋,認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判,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槍管3 支(2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1 支為原模型槍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大型電鑽1 台、虎夾1 台、改造工具1 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