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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1 巷2 號前,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廖偉智)所有車牌號碼為F32 —173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前揭機車,竊取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97年1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919 —BNE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立即逃逸,復將竊得之車牌1 面懸掛於其竊得之上開重機車。
㈢另於97年1 月15日,騎乘上開竊得改懸掛919 —BNE 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48 號旁之巷道,見丁○○獨自1 人走往巷口,且丁○○左肩背著皮包1 只(內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車鑰匙1 串、提款卡2 張、存摺2 本、印章2 個、健保卡4 張、信用卡10張及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機車靠近丁○○(車未熄火),甲○○下車後趨前拍打丁○○並表示「拿來」,利用丁○○尚在思索其話意思而不及注意及防備之際,伸手抓住丁○○所有前述皮包肩帶,丁○○旋雙手緊握皮包肩帶,以阻止甲○○取得皮包,詎甲○○無視於丁○○仍緊握皮包肩帶之舉及丁○○之安危,竟拉扯著皮包肩帶即坐上機車並往前行駛,致亦緊握皮包肩帶之丁○○遭拖行,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眩暈、左膝磨損或擦傷、右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及所著長褲破損之損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使丁○○不能抗拒而鬆手,而強取丁○○皮包。
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安全帽1 頂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經查:㈠關於證人丙○○、乙○○、謝瓊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27日及98年4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6 月11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丙○○、乙○○、謝瓊華之前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其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
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而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有關證人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甲○○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㈢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搶了就走,當時車子還在發動中,在拉的過程中有按到煞車,停頓一下就走了云云。
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F32—173號之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71 巷2 號前遭竊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足認被害人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情無誤。
⒉復有車牌號碼F32 —173 號機車之失車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至31、72至74、76頁),益徵被害人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至明。
⒊況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於96年11月11日上午7 、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伊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F32 —173 號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2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第40頁及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第50背面、74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徵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車牌號碼919 —BNE 重型機車之車牌,於97年1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8號前遺失,因工作因素無暇報案,延至同年2 月22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遺失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張瓊華於警詢中證述:伊兒子乙○○所有919 —BNE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於97年1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8號前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6至67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害人乙○○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無訛。
⒉另有車牌號碼919 —BNE 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68至69、72至74頁),亦見被害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情。
⒊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伊見919 —BNE 號車牌已脫落放置在919 —BNE 號機車處,遂徒手將之取走等情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第72背面、75頁),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路小放牛麵店的停車場並走向268 巷子,有1 個男生騎機車過來,該男生把車子停在伊右前方並下車拍伊右肩膀一下說「拿來」,因伊近視很深,看不清楚該男子手上是不是持東西,遂很慌張,該男子就開始動手抓著伊左肩的皮包且用力扯,但皮包帶子沒有斷,伊就被拖著走,因為很痛,伊手就放開,該男子就騎著機車跑了,又伊所有的皮包內有伊及兒子的健保卡、信用卡約10張、現金、手機、車鑰匙、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1372 號偵查卷宗第108 至10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那天早上伊把車停在停車場後,下車按遙控器,大約走了十步路,被告將沒熄火的機車停在伊右前方,被告下車走了1 步到2 步之間,拍伊右肩,並說了2 次拿來,伊心想並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就站在伊的正前方且很用力的拉扯伊背在左肩的皮包肩帶,伊雙手就在胸前握著皮包肩帶抵抗,因伊左手卡住,皮包拉不出來,被告就直接上機車加油離去,被告拉著伊皮包上車後,伊不清楚原本卡住皮包的手怎麼跑出來,但伊被拖行,因此身上穿得毛尼質料長褲都磨破,雙腳膝蓋也受傷,鞋子脫落,事後在長庚醫院發現還有頭部外傷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第51背面至54頁),互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一致,衡以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況且偵審中均有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實無煞費苦心編織杜撰上開情節並設詞誣陷被告甲○○自承偽證刑責之理,足見其前揭證述,值堪信實。
則由上開情詞,堪認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抓住被害人丁○○左肩之皮包肩帶,因被害人丁○○抵抗,被告甲○○未放手仍繼續拉扯皮包肩帶即上車且向前行駛,致被害人丁○○遭拖行而身體受傷方鬆手之情。
⒉佐以被害人丁○○領回其遭被告甲○○強盜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44至45頁),益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財物之情。
⒊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
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參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
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被告甲○○伸手抓住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皮包肩帶,無視於被害人丁○○阻止被告甲○○取得皮包且緊握皮包肩帶之舉,竟拉扯著皮包肩帶即坐上機車並往前行駛,致亦緊握皮包肩帶之被害人丁○○遭拖行,因被害人丁○○身上之褲子磨破且膝蓋受傷,被害人丁○○才鬆手,已如上述,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強暴行為,且被害人丁○○已證稱會因此心生畏懼,甚至事隔已久,被告甲○○在庭仍無法陳述,足見被害人丁○○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大眾如處於被害人丁○○之上開情狀下,亦即單獨面對1 男子近距離要求交付財物,被害人不從,旋即出手用蠻力拉扯,不顧被害人亦拉扯皮包之抵抗,竟上車往前駕駛,何人能從容不懼並斷然拒絕交付財物,是客觀上足認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已全然受到被告甲○○之抑壓而喪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以,於97年1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8 號旁之巷道,被害人丁○○遭被告甲○○以抓住其左肩之皮包,不顧被害人丁○○亦緊握皮包肩帶,竟騎上車,往前行駛,致被害人丁○○遭拖行之強暴方式,此外被告甲○○一開始即近距離拍肩並示意「拿來」,之後又以拖行方式為之,被害人丁○○在上開情況因此心生畏懼,至使其不能抗拒,而鬆手任由被告甲○○取走皮包之事實,洵屬灼明。
⒋至被告甲○○辯稱:伊並未下車云云,惟觀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下車一節,已於前述,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又被告甲○○以其所為僅係搶奪置辯,惟細繹被告甲○○伸手抓住被害人丁○○左肩皮包之前,係先站在被害人丁○○面前並示意「拿來」,則此舉顯與乘人不備之搶奪情事不合。
況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被告甲○○上機車時,其還抓著皮包,之後因被拖行,覺得膝蓋很熱就趕快放手等情,詳於前述,可見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然掠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施用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被告甲○○所為已屬強盜行為,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明忠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竊取他人之機車之目的非僅為供代步之用,復進而竊取他人之車牌加以懸掛,並以此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亦係被告甲○○所有,但為其平日騎乘機車所戴,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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