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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公司)同事,緣乙○○於民國92年3月1日經阿克蘇公司指派至越南工作,遂委託甲○○代為處理其個人金融帳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某日,未得乙○○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填寫專案貸款申請書,復在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1 枚,並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行使,辦理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申請,核發前開貸款金額至乙○○所設立、現由甲○○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款帳戶,而遭甲○○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
又甲○○為遂行其不法行為,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概括犯意,另在阿克蘇公司內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郵寄予乙○○之信用卡後,亦未得同意即擅自開卡並向各該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功能,而於92年7 月28日至94年11月24日間,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甲○○為乙○○本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而依操作釋出現金,合計詐得162萬5,588元(詳如附表所示)。
俟乙○○返國後,因覺帳款有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專案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各罪,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則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另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計算單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名欄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自92年7 月28日至94年11月24日間,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持告訴人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行徑為之,惡性非輕,所得金額逾數百萬元,亦未能有效賠償與告訴人乙○○,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前無重大破壞法秩序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不得減刑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同月26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專案貸款申請書雖已交給該銀行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借款人簽名欄「乙○○」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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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訴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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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預借現金日期 │ 預借現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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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銀行 (小計:6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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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2年8 月12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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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2年8 月16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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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2年9 月2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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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92年9 月1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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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92年10月7 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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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92年11月21日 │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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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3年1 月29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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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3年2 月17日 │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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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3年2 月24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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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3年2 月28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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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3年3 月19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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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3年3 月25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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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93年3 月26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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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93年8 月2 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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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 93年8 月10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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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 93年8 月29日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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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 93年12月23日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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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 93年12月25日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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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 94年1 月26日 │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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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 94年2 月25日 │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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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 94年3 月15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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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 94年5 月2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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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 94年5 月28日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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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 94年8 月3 日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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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 94年9 月1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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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 94年10月26日 │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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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 (小計:48萬6,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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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2年7 月28日 │ 15萬6,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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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3年8 月20日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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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3年8 月23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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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93年8 月25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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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93年8 月27日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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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93年8 月28日 │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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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4年1 月1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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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4年2 月23日 │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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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4年3 月23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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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4年6 月3 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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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4年11月14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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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4年11月17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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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94年11月24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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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豐銀行 (小計: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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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3年10月1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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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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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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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93年11月1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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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93年11月4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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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93年11月9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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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3年11月11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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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3年11月12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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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3年11月24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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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3年11月2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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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3年11月2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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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3年11月2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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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93年12月25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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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94年1 月17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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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銀行 (小計: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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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4年10月20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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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4年10月2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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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4年10月29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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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94年11月1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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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94年11月2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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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94年11月9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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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4年11月10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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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4年11月11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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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4年11月13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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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4年11月14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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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4年11月1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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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4年11月16日 │ 2萬元 │
├────┼──────────┼──────────┤
│ ⑬ │ 94年11月1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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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2萬5,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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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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