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62,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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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生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69、2254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木生(綽號:佑哥)與林庠宏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之砂石分類處理公司,甲○○(綽號:璋哥)、劉玉龍(綽號:KK )則為該公司員工,前於民國97年9 月20日,蔡木生因林庠宏之引薦,而認識「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瑋聯公司)負責人唐國男,並與唐國男於上址洽談合作投標臺塑工程事宜,另約定將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在上址再度商議投標事宜,嗣蔡木生分別同月20、21日,以電話聯絡周世賢(綽號:小黑)、吳承達(綽號:阿達)、黃思遠(另案經本院97年訴字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勵傑凱(綽號:阿凱)、李文治(綽號:志哥,另案經本院98年訴字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尚未確定)等人,要求渠等於同月22日上午前往上址,並於97年9 月22日早上,指示甲○○先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83 號之瑋聯公司探察週邊環境及公司人數,及由劉玉龍於97年9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先後2 次至桃園縣龜山鄉○○路98號李坤和經營之「立即購五金行」,購買共計5 把西瓜刀,後待上開人等均抵達上址後,蔡木生再指示甲○○將其他人帶入小房間內告知隨後強盜事宜,而與甲○○、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及李文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在同日下午1 時許,趁唐國男前往上址洽談生意期間,由劉玉龍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400-MV 號自用小客車,至瑋聯公司門口附近把風;

之後約莫5 分鐘左右(即97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甲○○、周世賢、吳承達、李文治、黃思遠以及勵傑凱等6 人,即共同乘坐孫中堅所失竊之上開5133- MV號自小客車(懸掛5659-MZ 號之車牌)抵達瑋聯公司。

其中甲○○因曾至瑋聯公司並認識唐國男,而有顧慮並未下車,其餘之人下車後即分持西瓜刀、瓦斯槍(西瓜刀僅扣案2 把、瓦斯槍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客觀上足生危險之凶器,進入瑋聯公司,由李文治以持刀壓制瑋聯公司員工姜仁德之強暴方式,令其趴於地上之強暴方式,使姜仁德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皮夾,並取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吳承達亦砍斷瑋聯公司之電話線;

隨即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黃思遠等人即以手上之西瓜刀、瓦斯槍之強暴、脅迫方式,迫瑋聯公司員工陳宛玲交出公司財物。

在此同時,勵傑凱復持上開西瓜刀揮砍陳宛玲辦公桌面,而周世賢亦持槍朝瑋聯公司天花板開槍示警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陳宛玲不能抗拒,任由吳承達等人強取瑋聯公司之財物,共計96,200元得手逃逸。

事後吳承達等人即前往周世賢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處朋分贓款,每人分得贓款約莫10,000元;

而剩餘之20,000餘元贓款,則交由甲○○,且其表示欲將上開餘款帶回交給蔡木生。

案經警方根據遺留現場西瓜刀套子上「立即購五金行」標籤,調閱該五金行監視錄影帶,於97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循線拘獲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購買西瓜刀之劉玉龍;

復經劉玉龍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許拘獲吳承達、周世賢,並扣得作案用之贓車5133-MV 號自小客車、西瓜刀2 把、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支等物;

另通知蔡木生到案說明,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木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得為證據;

復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

(一)證人周世賢、吳承達、勵傑凱及劉玉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衡以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又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辯以證人周世賢、吳承達、勵傑凱、劉玉龍及唐國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結證,並認其在警詢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院其餘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害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為共同強盜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蔡木生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共同強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指示被告甲○○去搶資源回收場,案發前兩、三天,被告甲○○雖有向我表示要做一件事情,但他說先不要講,否則我會睡不著,我則未做任何表示,復案發前一天我打電話給周世賢,並非係為行搶,因為被告甲○○說時間到了才跟我講,且就算我知道行搶一事,我亦向被告甲○○、周世賢表示,你們要做什麼,自己要想清楚,我並未指使他們,因我並不想瞭解那些,又案發後我與被告甲○○雖有在麥當勞及汽車旅館碰面,然在麥當勞時,我表示你們如何起頭,就要如何處理,而於汽車旅館,被告甲○○亦僅係找我聊天,至李文治在麥當勞見面之後,雖要將錢交付與我,但他並未表示那係贓款,且我說如果你們要我幫忙寄錢可以,但我真的沒有拿錢,再者,我還有向被告甲○○說我要跟唐國男配合工程,你們還要去搶唐國男嗎?要想清楚等語,所以我怎麼可能會知道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木生對於被告甲○○是否實行本案強盜行為,並無同意與否的能力,被告甲○○說他與被告蔡木生係同等關係,又係公司經理,可是被告蔡木生的公司只在籌備階段,並無經理,且被告甲○○亦無領取公司薪水,僅係去公司聊天而已,故被告蔡木生並未對被告甲○○有任何強制、指使之能力,不能因被告甲○○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蔡木生有決定行搶的能力;

被告蔡木生有無誘使唐國男離開瑋聯公司,以利於強盜行為,根據證人甲○○之證述,他們在案發當天中午,才臨時起意,告訴被告蔡木生要去瑋聯公司行搶,這時候被告蔡木生才向被告甲○○表示等一下唐國男要來公司,且被告甲○○亦稱被告蔡木生並非要把唐國男引來,只說唐國男等一下要到公司而已;

被告甲○○證稱他們臨行前才告知被告蔡木生,被告蔡木生並無參與強盜計畫,也未談到分得任何利益,同時在案發之前,被告甲○○託被告蔡木生打電話與周世賢,也是要周世賢到公司聊天而已,並未提及強盜一事,在經國路的辦公室小房間談事情時,蔡木生也不在,當時甲○○向蔡木生表示要去瑋聯公司行搶,蔡木生只說等一下唐國男要來,要我們小心一點,你們六個人去六個人回來,只是明哲保身,希望他們小心行事,談話內容並未提及如何遂行強盜犯罪,同時強盜行為是一種以非法取得他們財物的犯罪行為,但蔡木生並未要求贓款之分配,所謂百分之20的酬勞,也係甲○○自行推測,蔡木生未到犯罪現場,縱使知情,也係在其他共犯犯意已決之後,被告蔡木生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有先於97年9 月22日上午前往瑋聯公司探察周遭情況,復劉玉龍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先後2 次至「立即購五金行」,購買共計5 把西瓜刀,嗣被告甲○○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公司內之小房間持自行繪製之瑋聯公司相關位置圖與吳承達、周世賢、黃思遠、勵傑凱及李文治商討隨後強盜事宜,待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甲○○即與劉玉龍、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及李文治等一同自上址出發至瑋聯公司,並於抵達後,因被告甲○○顧忌其認識唐國男而留在車上,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及李文治等則下車進入瑋聯公司,由李文治以持刀壓制瑋聯公司員工姜仁德令其趴於地上,致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之皮夾3,500 元,吳承達砍斷瑋聯公司之電話線,吳承達、周世賢、勵傑凱、黃思遠以手上之西瓜刀、瓦斯槍迫使瑋聯公司員工陳宛玲交出公司財物,勵傑凱復持上開西瓜刀揮砍陳宛玲辦公桌面,周世賢亦持槍朝瑋聯公司天花板開槍示警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陳宛玲不能抗拒而任由渠等強取瑋聯公司之財物,共計得手96,200元等情。

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唐國男、陳宛玲及姜仁德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世賢、劉玉龍、吳承達及勵傑凱等各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另有扣案之西瓜刀2 支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周世賢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蔡木生,有無與被告甲○○及其他共犯周世賢等共同為上揭強盜犯行乙節。

經查: 1、證人唐國男於審理中證稱:「 (在此之前,你是否認識蔡木生?)在 林庠鋐跟我聯絡之前,我不認識蔡木生,我之所以認識蔡木生,是因為我剛回國的時候,我是在案發前一天回國,我剛下飛機的時候,林庠鋐在下午4 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們位於經國路的辦公室那邊談臺塑的一個標案,因為我的公司是臺塑的會員,若要標臺塑的標案,一定要是臺塑的會員才可以。」

、「(依你所述,林庠鋐是在9 月21日下午4 點59分打電話給你,就跟你約好要在經國路的辦公室見面?)是的,就是約在隔天下午兩點半在經國路的辦公室見面。」

、「(蔡木生在9 月21日下午4 點55分到4 點57 分 ,打給林庠鋐,林庠鋐掛斷電話之後,於4 點59分打給你,依你所述,當時林庠鋐有無跟你提到蔡木生這個人?)沒有,林庠鋐是跟我說要介紹一位南部上來的朋友給我認識,但是並沒有跟我說那個朋友的姓名、綽號,林庠鋐也有跟我說那個朋友是他以前在南部認識的朋友,跟他現在在經國路那邊一起經營一個辦公室。」

、「(你是否知道經國路888 號8 樓之8 的辦公室是何人經營的?)當時林庠鋐跟我說他跟一位南部上來的朋友一起經營的。」

、「(你去辦公室之前,是否知道蔡木生會在場?)就是林庠鋐跟我講要介紹一位南部上來的朋友給我認識,那個人就是蔡木生,我是那一天才看到,當天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蔡木生。」

、「(你方稱在案發前一天就有在經國路辦公室與蔡木生、林庠鋐碰面,為何你一下飛機就過去談?)是的,因為我一下飛機就把手機開機,林庠鋐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剛從大陸回來,林庠鋐就要我過去,我原本說是否可以隔一天再談,林庠鋐說不然你現在先過來介紹蔡木生給我認識。」

、「(依你所述,你在案發前一天就已經見到蔡木生,何以在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卻稱是在案發當天才見到蔡木生?)確實是在前一天就已經看到蔡木生了。」

、「(依你所述,蔡木生在前一天就知道第二天你會再去經國路的辦公室?)是的。」

、「(案發前一天你離開經國路辦公室前,是否有約好第二天即案發日的下午兩點過去經國路的辦公室?)是的,前一天就已經約好隔天下午兩點過去,案發當天早上只是再一次確認時間而已,蔡木生也知道我在第二天下午兩點會再過去。」

、「(請確認你回國的時間是否為97年9 月20日?)是的,我剛剛說錯了,我是9 月20日回國沒有錯,但是我確定我是回國當天去經國路的辦公室。」

等語(見院卷3 第531 ~533 頁),足見於97年9 月20日,被告蔡木生因林庠宏之引薦,因而認識唐國男,並與唐國男於上址商談投標臺塑工程事宜,且約定於97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要在上址再度商談合作事宜之事實。

2、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你和蔡木生的交情如何?)什麼事情都會跟蔡木生講。」

、「(你跟蔡木生的關係?)朋友。」

、「(你是否是蔡木生的手下?是否什麼事情都要聽命於他?)我是蔡木生公司的員工,但是蔡木生的公司尚在籌備中,我還沒有領薪水,我是擔任經理,負責的工作不是很明朗,就是什麼都要做,也就是蔡木生有事情找我的話,找我去聊聊天、或者開會。」

、「(蔡木生何時跟你說要搶錢?)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叫我們去物色行搶對象,21日晚上蔡木生跟我說22日要去搶資源回收場,要我打電話給吳承達這些人聯絡明天要去行搶的事情。」

、「(唐國男在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到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蔡木生租用的處所,你事先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

、「(你為何會知道?何人告訴你?)蔡木生告訴我。」

、「(你跟本案同夥離開上址的時候,蔡木生有無說過:你們六個人去就要六個人一起回來?)有。」

、「(蔡木生當時知道你們要到何處?做何事?)蔡木生知道我們要去瑋聯公司,也知道我們要去搶。」

、「(蔡木生如何知道你們要到瑋聯公司行搶?)因為我們所有的事情都是向蔡木生報告。」

、「(你在何時?何地?如何向蔡木生講行搶的事情?)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我跟蔡木生講,瑋聯公司那時候人比較少,蔡木生就說等一下人來了,再叫我跟他們即周世賢等人講,講等一下要過去瑋聯公司那邊搶,這是蔡木生叫我跟周世賢等人講。」

、「(97年9 月22日下午1 點多是否跟吳承達、周世賢、李文治、黃思遠、勵傑凱等人到蘆竹鄉○○路○ 段283 號唐國男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強盜?)是。

蔡木生沒有去,劉玉龍先開一台3400-MV 車子去巷口把風,五分鐘後我跟吳承達等人就一起搭乘5133-MV 到上開處所,我留在車上沒有下車,大約每人分10,000元,李文治有30,000我分9,000 元,我負責把風,沒有進現場。

我們搶完後就到林口小黑住處分贓款,每人分10,000元左右,李文治多拿20,000元,是要拿回去交給蔡木生。

這件事情,我都有跟蔡木生報告,他知道我們要去資源回收場搶錢,我們任何事都要經過他同意,所以事先他同意我們去搶錢,就分20,000元給蔡木生,他也是幕後主使者。

蔡木生知道我們要去資源回收場搶錢,他就約老闆唐國男到公司談生意,所以應該是蔡木生把唐國男調開讓我們去搶錢。

整件事情都是蔡木生幕後策劃,當天晚上他有把我們大家叫到龜山麥當勞跟我們說這件事情警方已經在查了,叫我們趕快跑路,李文治也已經把20,000元交給蔡木生,當天晚上12點蔡木生叫我們到經國路某一家汽車旅館叫我承擔起所有責任,當時他也跟我說他有拿到李文治給他的20,000元。」

、「(當時蔡木生是否知道這是什麼款項?)知道。」

、「(為何蔡木生要全部推給你們?)都是蔡木生主使,要搶唐國男的事是他的意思,後來他錢有分到了。」

、「小黑說你有說要分20,000元給公司是什麼意思?)公司就是佑哥就是蔡木生。」

、「(小黑說吳承達有聽到佑哥對你說『六人出去就要六人一起回來』?)有。

佑哥有跟我這樣說。

「我到公司時確實蔡木生有叫我去跟吳承達等人說等一下要去行搶的事情。」

、「(吳承達說在車上時你有跟他們說這個時間資源回收場比較少人而且佑哥已經把老闆引開了這樣比較好搶錢,有無此事?)有。

吳承達有問我,我回答說佑哥跟我說已經把老闆引開了,這時搶錢比較好搶。」

、「(小黑跟吳承達說在搶錢前一晚你跟蔡木生打電話叫他們22日早上到公司集合?)我有打給小黑與吳承達但是沒有打通,但是蔡木生有打通,是蔡木生叫我聯絡他們的,是隔天要去搶錢的事情。」

、「(吳承達說他後來不想去但是怕被蔡木生威脅?)會怕。

因為我們跟蔡木生認識不久,他叫我們去我們不敢不去。」

、「(蔡木生22日上午有叫你把吳承達等人叫到小房間去講等一下要去搶錢的事情?)有。」

、「 (蔡木生要你跟其他共犯到小房間去講,當時蔡木生如何講?)蔡 木生叫我把去瑋聯公司的事情跟周世賢等人講一遍。」

、「(為何要向蔡木生報告行搶的計畫?)因為我們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經過蔡木生。」

、「(你為何要交兩萬元給蔡木生?)因為我們在處理事情的時候,一定要交百分之20給公司,不管是做買賣,只要從公司接到的案子,都要算百分之20給公司。」

、「(你稱:出發前一小時跟蔡木生報告要去瑋聯公司行搶一事,蔡木生當時有無說何話?)蔡木生就笑笑的說等一下瑋聯公司的老闆會來,叫我們小心一點。」

、「(案發當晚,有無跟蔡木生等人在龜山麥當勞見面?)有。」

、「(是誰邀約?)蔡木生。」

、「(約的目的?)因為出事,所以叫我們過去一下。

當時案發完以後,瑋聯公司的人覺得不對勁,所以蔡木生認為可能會出事,所以才叫我們到麥當勞那邊,蔡木生叫我們自己擔、自己負責,儘量撇清他的關係。」

、「(當場蔡木生有無指摘你不應該去瑋聯公司行搶?)沒有。」

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第30、31頁,院卷3 第799 ~803 頁),足見前於97年9 月21日晚間,被告蔡木生即表示要於翌日(即22日)行搶資源回收場,被告蔡木生並於案發前即已知悉隨後強盜犯行,且向被告甲○○稱其已約唐國男於97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至上址洽談生意,要被告甲○○將吳承達等人帶往小房間內告知強盜事宜,嗣於渠等離開時交代行搶時要小心,六個人去要六個人一起回來等語,再於行搶結束後,因恐強盜一事已為唐國男所察覺,即約被告甲○○等人至龜山麥當勞見面,而要求渠等自行承擔責任,及有自李文治處收取20,000元之事實。

3、證人吳承達於審理中證稱:「(你在起訴送審當天,有跟法官說:蔡木生前一天晚上一直跟我通電話,叫我隔天早上9 點以前一定要去蔡木生的公司,是否有跟法官說過這段話?)有。」

、「(蔡木生是打你的電話給你嗎?)是打周世賢的電話 ,但我有跟蔡木生講到話。」

、「這句話蔡木生是有講,但是是甲○○先講的,然後蔡木生也有跟我們講有危險、有錢賺,蔡木生是在我們出來的時候,在我們要走的時候,在大辦公室跟我們說的。」

、「(當天早上你為何要到蔡木生的辦公室?)是周世賢跟我說,前一天蔡木生打電話來,所以那天早上要去蔡木生的辦公室,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所以周世賢載我去的時候,周世賢跟我說等一下去會有錢賺,只是不知道是賺哪裡的錢,所以我就跟周世賢一起去。」

、「蔡木生說你們幾個人出去,就要幾個人平安回來。」

、「(在你們離開蔡木生的辦公室到資源回收場的路上,在還沒有搶錢之前,在車子裡面,甲○○是否有跟你提到有關回收場老闆的事情?)甲○○跟我們說等一下蔡木生會約資源回收場的老闆去蔡木生的辦公室,甲○○只有跟我們講這樣而已。」

、「(你們分完錢之後,剩下的錢甲○○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甲○○跟我們說剩下的錢要拿回去蔡木生的辦公室。

」、「(甲○○說要交給公司?交給佑哥?交給佑哥的公司?還是要佑哥的辦公室?還是佑哥跟龍哥?還是蔡木生的辦公室?)甲○○跟我們講說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佑哥跟龍哥他們。」

、「(依照前晚,是蔡木生和甲○○撥電話給你們三人,但是到場時,蔡木生要求你們等待甲○○,並且有稱等一下去資源回收場處理一些事,且會有一些錢賺,只是有一些危險性,是否如此?)是的。」

、「(你是否有在警詢中稱因為聽甲○○說那間資源回收場時段較少,所以選擇強盜那一間,而且佑哥也會打電話給那間資源回收場老闆,叫那個老闆到公司,藉機引開老闆,方便我們作案,甲○○是否有說此話?)有,就是在車上說的。」

等語(見院卷2 第356 ~364 頁),可見證人吳承達之證述除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蔡木生確於行搶前有向渠等表示等下所為(即指本案強盜犯行)會有錢賺、有危險,並稱六個人去要六個人一起回來之事實;

又被告蔡木生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講「有錢賺」、「幾個人去,幾個人回來」等語,且有預見渠等會鬧事、挾持他人之行為等情,均證被告蔡木生對渠等上開所為,並非毫不知悉;

再證人勵傑凱於審理中證稱,其僅認識被告蔡木生,並不認識被告甲○○,案發當天早上係被告蔡木生打電話叫其與李文治前來上址等語(見院卷2 第405 、409、410 頁),及證人吳承達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蔡木生打電話叫周世賢、吳承達及黃思遠隔天早上要到公司等情以觀,被告蔡木生倘均未參與,何以會先邀渠等共犯於案發之日早上先至上址集合,再於知悉被告甲○○要行搶瑋聯公司後,仍要渠等共犯隨被告甲○○至小房間商討事情,益證被告蔡木生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末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係因被告蔡木生告知方得知唐國男於案發之日下午會至上址商談合作事宜,亦依被告蔡木生指示而於案發前將渠等共犯帶至小房間內商討隨後強盜事宜,又趁唐國男與被告蔡木生於上址商談期間,再前往瑋聯公司為強盜之犯行,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蔡木生縱未親自實施本案強盜犯行,然其藉被告甲○○而與其他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成立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木生辯稱其於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指示被告甲○○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蔡木生辯稱,案發前兩、三天,被告甲○○雖有向伊表示要做一件事情,但他說先不要講,否則伊會睡不著,伊則未做任何表示云云。

經查,依上開所辯,被告蔡木生於案發前兩、三天即已知悉被告甲○○可能為使其擔心、煩惱之情事,自會盡量避免、防止被告甲○○為該等行為,又豈可能於案發當日早上,毫無顧忌向吳承達等人表示等下進去小房間內,被告甲○○會向渠等告知某些情事等語,;

復被告辯稱,案發後我雖有與被告甲○○在麥當勞及汽車旅館碰面,然於汽車旅館,被告甲○○僅係來找我聊天,而李文治在麥當勞見面之後,雖要將錢交付與我,但他並未表示那係贓款云云;

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應以共犯間於犯罪行為前或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認定,至被告蔡木生於案發後所為為何,均與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涉,是其因何原因而與被告甲○○約於汽車旅館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復由被告甲○○及李文治均要將行搶所得其中之20,000元交與被告蔡木生等情以觀,倘被告蔡木生真對本案犯行均不知悉、毫無所涉,被告甲○○、李文治行搶後自可將所有贓款朋分花用(惟共犯平均每人僅分得約10,000元),何須特將其中20,000元保留予被告蔡木生之理,如此反可印證被告蔡木生有與被告甲○○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被告蔡木生又辯稱,伊還有向被告甲○○稱伊要跟唐國男配合工程,你們還要去搶唐國男嗎?要想清楚等語,所以伊怎麼可能會知道云云。

然查,案發之時,被告蔡木生雖正與唐國男洽談合作事宜,但亦因如此,被告蔡木生方能得悉唐國男行蹤而知曉何時適為強盜犯行,且被告蔡木生既未親至現場實施本案犯行,倘非遭其餘共犯供出,亦無須顧慮日後遭人察覺之可能,則被告蔡木生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木生對於被告甲○○是否實行本案強盜行為,並無同意與否的能力,被告甲○○說他與被告蔡木生係同等關係,又係公司經理,可是被告蔡木生的公司只在籌備階段,並無經理,且被告甲○○亦無領取公司薪水,僅係去公司聊天而已,故被告蔡木生並未對被告甲○○有任何強制、指使之能力,不能因被告甲○○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蔡木生有決定行搶的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蔡木生對被告甲○○有無支配、指使之能力,非能單由被告甲○○確否為公司經理即為認定,且證人劉玉龍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均算係被告蔡木生公司之業務員,沒有固定薪水,作多少、算多少等語,益證被告甲○○確於被告蔡木生公司底下工作之事實,則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甲○○之證述,他們在案發當天中午,才臨時起意,告訴被告蔡木生要去瑋聯公司行搶,這時候被告蔡木生才向被告甲○○表示等一下唐國男要來公司,且被告甲○○亦稱被告蔡木生並非要把唐國男引來,只說唐國男等一下要到公司而已,故被告蔡木生並無參與強盜計畫,也未談到分得任何利益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蔡木生何時跟你說過要搶錢?)之前就跟我說過,叫我們去物色行搶對象,21日晚上蔡木生跟我說22日要去搶資源回收場,要我打電話給吳承達這些人聯絡明天要去行搶的事情。」

等語,足見被告蔡木生與甲○○於案發前晚,即已決定要為強盜之犯行,且被告蔡木生倘無參與強盜計畫,何須特於被告甲○○報告俟後行搶事宜後,仍告知其唐國男於下午2 時會至上址之事實,又被告蔡木生與唐國男於案發日相約之原因為何,被告蔡木生究否係為引開唐國男等情,因證人甲○○於前開97年9 月20日下午商談之時並未在場,自難得知其約見之目的係屬為何,是證人甲○○就其所知事實以為證述,而未明確證述被告蔡木生係為引開唐國男等語,業屬當然之理;

辯護人又辯稱,同時在案發之前,被告甲○○託被告蔡木生打電話與周世賢,也是要周世賢到公司聊天而已,並未提及強盜一事,在經國路的辦公室小房間談事情時,蔡木生也不在,當時甲○○向蔡木生表示要去瑋聯公司行搶,蔡木生只說等一下唐國男要來,要我們小心一點,你們六個人去六個人回來,只是明哲保身,希望他們小心行事,談話內容並未提及如何遂行強盜犯罪云云;

但查,承上,本案其餘共犯均係被告蔡木生所邀約而來,則被告蔡木生倘為明哲保身,於被告甲○○告知要為強盜犯行時,自當予以規勸、阻止,又豈會未予阻止,反告知其唐國男之行蹤、並要其餘共犯隨被告甲○○至小房間內商議情事,更於渠等出發前告誡要小心行事等情;

再共同強盜罪之成立,應以犯罪之時,共犯間就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認定,至共犯於得手後有無要求贓款分配,則與強盜犯行之認定無涉,故辯護人單以被告蔡木生未要求贓款分配以為置辯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蔡木生、甲○○有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李文治,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文治有無於案發後交付20,000元與被告蔡木生云云;

然查,承上,共同正犯之成立,應以共犯間於犯罪行為前或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認定,至被告蔡木生於案發後所為為何,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且被告蔡木生於審理中亦自承,於案發當晚麥當勞相約之後,李文治有要將錢交付與伊等語,應認辯護人之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共犯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等行搶時所攜之西瓜刀,其中2支業經扣案在卷,核該西瓜刀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必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至被告等人另攜瓦斯槍1支,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具有殺傷力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不應遽認該疑似瓦斯槍係屬兇器,附此敘明。

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是行搶之時,共犯李文治、周世賢、勵傑凱等將被害人姜仁德壓制趴於地上,喝令陳宛玲交出財物等妨害被害人自由及行使權利,而強盜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因該等行為犯罪時空密接,被害對象同一,故祇論以一強盜罪為已足。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蔡木生、甲○○雖均未親自進入瑋聯公司內為上開犯行,然核被告蔡木生、甲○○所為,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情形)。

被告蔡木生、甲○○與其餘共犯周世賢、吳承達、黃思遠、勵傑凱、李文治及劉玉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開所為係同時對被害人姜仁德、陳宛玲為加重強盜既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蔡木生起意為本案強盜犯行,雖未親自下手行搶,但卻自身隱居幕後,而指揮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是其身居本案最高之指揮地位,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均甚重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惡性顯較其餘共犯更屬為重;

復被告甲○○不僅於行搶前先前往探查環境,並於行搶時親自指揮其餘共犯實施本案犯行,其所居地位僅次於被告蔡木生,惡性亦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西瓜刀2把,承上所述,因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劉玉龍所購得,應屬共同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3 把及瓦斯槍1 支,因均未經扣案,且被告等人係於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而非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查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尚屬存在,是認該等作案工具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得作案用之贓車5133-MV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支,因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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