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民國73年9月4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
- 二、詎戊○○、甲○○竟均不知悔改,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謀
- 三、戊○○、甲○○因食髓知味,又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
- 四、戊○○、甲○○及少年洪○○於搭車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區後
- 五、嗣丙○○脫困後旋於同日(2月8日)上午6時許,駕車前
- 六、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戊○○、甲○○共同強盜丁○○
- ㈠、上揭關於被告戊○○、甲○○如何於上開時日共同謀議並持
-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
- ㈠、前述有關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如何於98年2月
- ㈡、其次,被告戊○○、甲○○、洪○○於當日凌晨零時5分許
-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
- ㈠、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共同強盜被害司
- ㈡、其次,關於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於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甲○○上述共同強盜及妨害自
- 五、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六、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
- 七、末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
- 八、爰審酌被告戊○○、甲○○各有違反軍法或贓物案件前科,
- 九、末查扣案之三節鐵棍1支、手套2個、口罩3個,各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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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林銘宏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均沒收。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三節鐵棍壹支、手套貳個、口罩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民國73年9 月4 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甲○○係78年5 月2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前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至洪○○係82年8 月2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少年洪○○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二、詎戊○○、甲○○竟均不知悔改,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謀議行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隨機攔下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0 -YL號營業小客車後上車,甲○○坐於駕駛座正後方,戊○○則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甲○○先向丁○○佯稱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當車輛行抵該處街口,戊○○又改稱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21 巷往大青坑產業道路300 公尺處時,丁○○因覺怪異藉詞欲返家吃飯不願繼續載送其二人上山,甲○○見狀隨即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三節鐵棍,朝丁○○之頭部右後側敲打,丁○○當場流血不止,戊○○二人復強令丁○○繼續往大同山方向行駛,丁○○因突遭重擊,不得已依戊○○二人指示繼續行駛,而行無義務之事。
迨駛至同縣樹林市北靈宮前,戊○○二人又強令丁○○繼續往樹林方向前進,於同日晚間7 時許,到達臺北縣樹林市○○街五顯慈恩寺旁產業道路附近丁○○依指示停車時,甲○○即下車走至駕駛座開啟中之窗戶旁,立即持三節鐵棍朝丁○○之左耳處攻擊,並嚇令丁○○下車。
丁○○甫跨出駕駛座位置,甲○○旋再持該三節鐵棍擊打丁○○雙腳,不顧丁○○倒地出言哀求:「你不要打我,要錢我給你,車子也給你」,仍持三節鐵棍接續不停朝丁○○頭部等身體部位擊打,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臉多處挫傷併右側頭皮1.5 公分撕裂傷、臉部唇部2 公分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左側上臂多處挫傷併5x 5公分皮下瘀傷、左側第4 手指挫傷併皮下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併15x15 公分皮下瘀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再由甲○○自丁○○身上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同時戊○○亦自行搜刮車上現金零錢1,000 餘元得手。
嗣戊○○、甲○○將丁○○載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45巷附近後,隨即棄車逃逸。
三、戊○○、甲○○因食髓知味,又於98年2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便利超商店門口,由戊○○提議以上開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之方式強盜財物,甲○○與少年洪○○均應允參與,且甲○○為免於犯案時留下指紋跡證,又購買手套3 個以供自己、戊○○及少年洪○○隨身攜帶,之後旋於同日(2 月7 日)晚間11時許,戊○○、甲○○及少年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隨機攔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6 -EZ號營業小客車後上車,洪○○坐於副駕駛座、甲○○坐於駕駛座正後方、戊○○則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
洪○○先向乙○○佯稱要至桃園,當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口時,戊○○旋即改稱要前往桃園縣頂湖附近,迨行抵桃園縣龜山鄉○○○街右轉後發覺死巷,戊○○遂再指示乙○○轉往頂湖六街方向行駛。
約於翌日(2 月8 日)凌晨零時5 分許,到達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後,戊○○佯稱要找朋友要求停車,於戊○○、洪○○先後下車不久,甲○○即從駕駛座正後方持上述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三節鐵棍朝坐於駕駛座之乙○○後腦擊打,乙○○當場頭破血流,甲○○戴上手套並喝令乙○○下車後,再接續以該三節鐵棍毆打乙○○頭部多下,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2x2 公分之撕裂傷,而戊○○、洪○○則站於一旁各自戴上手套把風,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表示:「不要打我了,要錢或車子給你們」,任令甲○○從其身上強行取走4000餘元,並使其交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同時戊○○、少年洪○○亦搜刮車上零錢約2000餘元,且戊○○等人為便利脫逃,復強取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以利駛離該處。
而戊○○、甲○○、洪○○得手後,一方面因恐如併將血流不止之乙○○載回臺北縣三重地區,易招惹側目而受攔檢,另一方面又慮及如放任乙○○停留現場,倘其趁機即刻報警,亦無法順利脫身,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取下乙○○皮帶,將之綁縛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路旁附近之路燈上,戊○○隨即駕駛乙○○之計程車搭載甲○○及少年洪○○逃離現場。
之後戊○○等人慮及甲○○綑綁過於寬鬆,遂再駕車折返上址,接續將乙○○改行綁縛於路旁貨櫃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駛至桃園縣虎頭山下棄置後,即與甲○○、少年洪○○在桃園地區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三重地區。
其後乙○○自行掙脫皮帶之綁縛後,立即逃往桃園縣龜山鄉○○路51號鑫達物流公司,並委託該公司保全人員於當日(2 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代為報警處理,而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
四、戊○○、甲○○及少年洪○○於搭車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區後,98年2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戊○○再次提議以上述相同手法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甲○○及少年洪○○仍應允參與,且甲○○為免於犯案時容貌曝光易遭指認,又購買口罩3 個以供自己及戊○○、少年洪○○隨身攜帶。
同日(2 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戊○○、甲○○及少年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隨機攔下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72-MZ號營業小客車後上車,洪○○坐於副駕駛座、甲○○坐於駕駛座正後方、戊○○則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
洪○○先向丙○○佯稱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看夜景,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虎頭山附近後,丙○○見四下無人,周圍又無路燈照明,遂詢問究應往何方向行駛,戊○○聞言佯裝要在車上打電話詢問朋友,丙○○因而熄火停車並搖下車窗等待。
甲○○旋即下車戴上前次使用之手套及另行購買之口罩,走至丙○○之駕駛座旁窗戶邊,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三節鐵棍往窗內朝丙○○頭部接續擊打,丙○○當場流血不止,而戊○○、少年洪○○此時亦各自戴上前次使用之手套及另行購買之口罩,迨丙○○下車後,甲○○仍不停持三節鐵棍接續毆打其臉部及頭部,經丙○○以手抵擋,致受有左前額1 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3 公分長撕裂傷、後枕部2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且隨身配戴之手錶錶帶亦遭打斷。
其間丙○○一度趁隙朝虎頭山下方向逃跑約200 公尺,惟仍遭甲○○追及並恫稱:「如果再跑就要開槍」,而心有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貿然離去。
戊○○之後亦隨即駕駛丙○○之營小客車抵達該處,命丙○○乘坐於甲○○及少年洪○○後座中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丙○○交出財物,至使丙○○不能抗拒,立即取出身上之現金5000餘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交予甲○○,戊○○及少年洪○○亦自車上搜刮零錢1000餘元得逞。
嗣經戊○○將丙○○載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重捷運站,應予更正)附近後,又棄車離去。
五、嗣丙○○脫困後旋於同日(2 月8 日)上午6 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賴志堅帶同丙○○於轄區內四處尋找指認,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查獲甲○○及少年洪○○,並在甲○○身上查獲丙○○所有遭劫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70元(均已發還丙○○領回),且扣得上述三節鐵棍1 支、手套2 個及口罩3 個,嗣再經警另循線查獲戊○○。
六、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乙○○、丙○○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戊○○、甲○○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各自就本件犯行所為對其餘被告所為供述,對被告戊○○、甲○○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則引用共同被告戊○○、甲○○或少年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信賢等3 人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戊○○、甲○○共同強盜丁○○財物):
㈠、上揭關於被告戊○○、甲○○如何於上開時日共同謀議並持三節鐵棍強取計程車司機丁○○財物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卷附之98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第70頁、第76至77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直言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18至19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6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後於:⑴警詢時指稱:98年2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佯裝攔我的計程車,同日晚間7 時許在大同山時,甲○○說搶劫,拿三節鐵棍重擊我的頭部及腿部,在我遭重擊倒地後,又從我口袋拿走5000多元;
強盜我財物之犯嫌共有兩位,一個是甲○○,一個是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33頁),以及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戊○○攔我的車,我載到龍校街後想說不要載他們上山,便說需要回家吃飯,甲○○就突然用鐵棍敲我的頭,頭部右後側便流血了;
我依照戊○○指示往山上開,那時約7 點多,一直開到要接產業道路的地方,甲○○下車,走到我駕駛座窗戶旁,突然用三節棍往我左耳插過來,我閃不過,耳朵又被打到流血,接著甲○○叫我下車,我一腳跨出車位,甲○○又拿鐵棍往我腳上打來,人便摔倒在地上,我雖對甲○○說:「你不要打我,要錢我給你,車子也給你」,但甲○○還是用三節棍一直打我的頭,至於戊○○就站在旁邊看,我沒辦法逃,只好說錢就在我上衣口袋裡,甲○○便從我身上拿走5000多元,至於車上放的是零錢1000多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5 03 號卷第33頁、第103 頁)。
參以被害人丁○○案發後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臉多處挫傷併右側頭皮1. 5公分撕裂傷、臉部唇部2 公分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左側上臂多處挫傷併5x 5公分皮下瘀傷、左側第4 手指挫傷併皮下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併15x15 公分皮下瘀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被告戊○○、甲○○就此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該部分事實,即堪信實。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
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害人丁○○乃係先受指示駕車駛抵人煙罕至之處,勢單力孤,在車上復早已遭被告甲○○持三節鐵棍毆擊頭部而流血,反觀被告甲○○、戊○○二人同夥,年輕力壯又隨身攜帶三節鐵棍,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告戊○○、甲○○,而有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此由徵諸被害人丁○○於遭毆打時一再哀稱:「你不要打我,要錢我給你,車子也給你」等語,益徵被害人丁○○客觀上確因心生畏懼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則被告戊○○、甲○○確有以上述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同強盜乙○○財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㈠、前述有關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如何於98年2 月8 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強盜計程車司機乙○○所有之現金、手機等財物之事實,分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先後於:⑴警詢時陳稱:98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先在三重市○○○路攔計程車,本來向司機佯稱要前往桃園市,之後再表示要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
之後甲○○就拿出三節警棍痛毆被害人頭部,我及戊○○則在車上搜刮財物得款5 、6 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23頁);
⑵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戊○○、甲○○那天一起搶了二台計程車,是戊○○提議要搶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 月6 日少年訊問筆錄第2 頁附於本院卷),以及證人即被害司機乙○○先後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三重市○○○路搭載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少年洪○○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我正後方,一開始洪○○說要去桃園,開到龜山後,被告戊○○又說要去頂湖,開到頂湖二街,甲○○改稱是死巷沒有路,再換到頂湖六街,之後戊○○叫我停車,等到戊○○、洪○○先後下車後,甲○○即在車上拿三節鐵棍往我後腦打下去,血就噴出來,之後甲○○叫我下車,我還來不及逃,甲○○再用三節鐵棍打我的頭,我抱著頭蹲在路旁,每下都很用力,至於戊○○、洪○○則站在一旁看,我被打到整個人昏昏的,就說:「不要打我了,要錢或車子給你們」,當天我賺的紙鈔與零錢加一加約6000元,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都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 至106 頁);
⑵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甲○○一開始在車上打一下,後來下車又開始打我,我頭部流血太多,有將衣服壓在頭上,甲○○就摸我口袋裡面有沒有錢,並叫我將手機拿出來給他,戊○○並在我車上搜我的錢等語均相符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 月6 日少年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附於本院卷),參以被害人乙○○確實受有頭部2x2 公分之撕裂傷,各乙○○受傷照片2 張及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 月19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33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 至125 頁),足認被告戊○○、甲○○就此所為陳述,應係實在。
本院衡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深夜凌晨,被害人乙○○手無寸鐵單獨一人駕車搭載被告戊○○、少年洪○○及手持三節鐵棍之被告甲○○,前往人煙稀少之桃園縣龜山鄉○○○街,突遇被告甲○○手持三節鐵棍朝己頭部毆擊,復有戊○○、少年洪○○在旁把風,倘乙○○反抗,極有可能危及性命或受傷嚴重,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尤以被害人乙○○尚且出言哀求:「不要打我了,要錢或車子給你們」,益徵乙○○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
是認被告戊○○、甲○○及少年洪○○上開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乙○○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強暴程度甚明。
從而,被告戊○○、甲○○及少年洪○○確有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戊○○、甲○○、洪○○於當日凌晨零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強盜被害人乙○○所有包含零錢現金共計6000餘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因恐如將流血不止之乙○○一同駕車載回三重,易招惹側目而受攔檢,復慮及如放任乙○○停留現場,倘其趁機即刻報警,亦無法順利脫身,遂推由甲○○取下乙○○皮帶後再將之綁縛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路旁附近之路燈上,被告戊○○駕車搭載甲○○、少年洪○○逃逸後,因被告戊○○擔心甲○○綑綁過於寬鬆,乙○○將會輕易掙脫,故又再駕車折回,並將乙○○改行綁縛於路旁貨櫃上,始行離去,而被害人乙○○則在自行掙脫綑綁後,逃往桃園縣龜山鄉○○路51號鑫達物流公司求救,並委託該公司保全人員於該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代為報警處理,其間剝奪乙○○行動自由至少10餘分鐘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直言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洪○○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自堪信實。
是被告戊○○、甲○○及少年洪○○於強盜得逞後,為求順利脫身,以將被害人乙○○先後綑綁於路旁路燈及貨櫃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同強盜丙○○財物):
㈠、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共同強盜被害司機丙○○所有之現金鈔票5000餘元、零錢1000餘元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洪○○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少年法庭調查中一致證稱:97年2 月9日凌晨4 時50分許,洪○○攔我的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甲○○則坐在我後面,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洪○○就說要去虎頭山看夜景,之後將近當日清晨6 時許抵達成功路3 段那裡,沒有半個人,四面都很暗,戊○○說要不然路邊先停,他打電話問朋友,之後被告甲○○突然下車說要上廁所,結果走到我搖下的窗戶旁,突然用三節棍從我旁邊打進來,我頭部左側被打後整個流血,人都暈暈的,之後被告甲○○就叫我下車,另外兩人都坐在車上,這時我看到他們三人都戴上手套了;
下車後,甲○○還是繼續打我,拿三節棍從上往下一直打我的頭、臉,我抬手阻擋,手臂反面也都流血受傷,手錶還被打斷;
之後我推開被告甲○○轉身往山下逃跑,被告甲○○追了我200 公尺,一邊喊說:「如果再跑就要開槍」,我嚇到停下來不敢再跑,之後被告戊○○把車開過來,押我上後座,至於被告甲○○及少年洪○○則夾坐在我兩邊;
被告甲○○叫我拿錢出來,包含鈔票及零錢一共約6000餘元,另外又要我交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財物搜刮完畢,被告戊○○等人就把我載到三重捷運路後就下車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44至47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 月6 日少年訊問筆錄第7 至9 頁)。
佐以被害人丙○○確實受左前額1 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3 公分長撕裂傷、後枕部2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為憑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而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 64 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
亦即,於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於「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甲○○既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三節鐵棍,近身朝被害人丙○○頭部及臉部等重要部位擊打於先,之後又對丙○○嚇稱:「如果再跑就要開槍」云云於後,衡以案發當時正值清晨,桃園縣內虎頭山上四處無人,僅有年逾50歲之被害人一人在場,手無寸鐵,又無人可出手救援,相較於被告甲○○等3 人同夥又年輕力壯,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為,在客觀上確均足以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此由徵之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追了我200 公尺,一邊喊說:如果再跑就要開槍,我嚇到停下來不敢再跑等語,益顯明白。
是縱證人丙○○中間曾一度以手阻擋被告甲○○持三節警棍毆打,並將被告甲○○推開往山下逃跑,仍無從據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甲○○上述共同強盜及妨害自由等事實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扣案之三節鐵棍係鐵製品,外觀質地堅硬,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共犯即少年洪○○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少年洪○○於警詢時製作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少年洪○○即屬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應併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
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3號)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是核被告戊○○、甲○○上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丁○○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乙○○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害人丙○○部分)。
被告戊○○、甲○○二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戊○○、甲○○與少年洪○○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先後三次均持三節鐵棍各朝被害人丁○○、乙○○及丙○○頭部及身體等處擊打,因各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戊○○等人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先後綑綁被害人乙○○於路燈及路旁貨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仍應論以接續犯。
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本件被告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推由被告甲○○持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丁○○,之後強令被害人丁○○駕車開往臺北縣樹林市並抵達該市○○街五顯慈恩寺旁產業道路後,再強取丁○○所有現金,渠等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傷害、強制、妨害自由行為,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推由被告甲○○持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乙○○後,共同搜刮其財物之傷害、強制行為,以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仍先推由被告甲○○持三節鐵棍毆擊被害人丙○○後,共同搜刮其財物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可認為係各該次強盜罪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至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少年洪○○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而被告戊○○係73年9 月4 日出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與少年洪○○共同實施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既仍未成年,有如前述,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言,而所謂之發覺,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人犯罪,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屬已經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丙○○駕駛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當時他鮮血滿面,又衣衫不整,打赤腳,我們根據他的敘述去巡視都沒有查到,過程中我個人判斷被告那個時間有可能去重慶橋下的跳蚤市場,我們到那邊真的有看到犯嫌,當時犯嫌在防身器材的攤位把玩,我就請丙○○先不要激動,我先請他確認到底是否是搶劫他的嫌疑人,當時我把無線電關掉,站在犯嫌的旁邊,丙○○確認是犯嫌之後,我就拿起手銬逮捕他們,帶回派出所」、「當時我從甲○○口袋裡面找到丙○○的手機,少年洪○○口袋裡面找到口罩,他們在現場沒有承認,我就把他們帶回去派出所。
我在搭丙○○的計程車去找犯嫌的途中,丙○○曾經提到他很倒楣,前天還跟他的鄰居丁○○聊天,丁○○就說他搭載乘客,結果被搶,我就想會不會是同樣的犯嫌。
我們當時在要回去所裡的途中,丙○○有打電話給丁○○,請他到派出所作指認,我回到所裡去查報案系統,查詢結果在這個月內發生在台北縣及桃園縣另有三件計程車強盜案件,這三件中包括丁○○及乙○○被害的案件,我們就通知乙○○、丁○○,結果丁○○到所裡的時候剛好就是丙○○講的那個鄰居丁○○」、「(所以你們查知乙○○、丁○○遭到搶劫案件,不是因為被告自己供出來的?)因為丙○○這件被告甲○○、少年洪O 益都不承認,所以我沒有先問被告有無涉犯其他案件,就直接查詢報案系統,查知有乙○○、丁○○被害的案件,再通知他們到所裡指認,他們也都有明確指認是被告所犯」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可知在被告甲○○說明有關強盜被害人丁○○、乙○○案件前,警員賴志堅顯然已懷疑被告甲○○涉嫌各該案件,而此項懷疑在客觀上復有警方相關查詢報案系統資料為合理之根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甲○○事後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犯行,亦難認係自首,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甲○○各有違反軍法或贓物案件前科,品行不端,素行非佳,且渠等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無端夥同他人強盜財物,各次犯罪所得雖屬不多,惟由渠等大多趁入夜後隨機於路邊攔車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但持三節鐵棍不停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更曾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10餘分鐘之久,頗具惡性,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扣案之三節鐵棍1 支、手套2 個、口罩3 個,各係被告甲○○、共犯少年洪○○所有,其中三節鐵棍1 支係被告甲○○持以犯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手套2 個係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同持以犯事實欄三、四所示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至口罩3 個則係被告戊○○、甲○○及少年洪○○共同持以犯事實欄四所示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經證人乙○○、丙○○各於少年法庭中證述詳實,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三節鐵棍1 支部分,於被告戊○○、甲○○所犯一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二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之手套2 個部分,併於被告戊○○、甲○○各所犯二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口罩3 個,則於被告戊○○、甲○○各所犯最後一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又未扣案之手套1 個雖係被告甲○○所購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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