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6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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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1 號、98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缺錢購毒,由乙○○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夥同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王源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王源樟駕駛車號MOJ- 115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戊○○所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3 號之「台隆銀樓」,由王源樟在外等候,伺機逃逸,而乙○○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後,見店內有不詳客人將欲買賣之金項鍊1 條(重量、價值均不詳)置於桌上,乙○○即趁該店主、顧均未及防備之際,即拿取該條金項鍊奪門而出並搭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97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1分許,乙○○及王源樟謀議以相同方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8號之「明珍珠寶銀樓」,由王源樟在外等候、接應,而乙○○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己○○謊稱欲購買金項鍊,己○○遂交付金項鍊2 條(重量不詳、價值約50,000元)交其觀覽,其取得金項鍊後,趁己○○未及防備之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上開王源樟所駕重型機車逃逸。

嗣由乙○○分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及同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1 號之「正康銀樓」,以出示陳文龍證件並偽簽其署名於飾金條塊登記簿之方式取信該銀樓負責人周美麗(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夥同王源樟所搶得之金項鍊共3 條,變賣得款共約4 萬多元後,均持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源樟共同施用。

(三)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 時55分許,獨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372號之「金祥銀樓」,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丁○○謊稱欲購買金飾,丁○○遂交付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重量分為3 錢7 分4 釐、3 錢,總值約24,000 元) 交其觀覽,其取得金飾後,趁丁○○未及防備之際,即奪門而出,逃逸無蹤,嗣將該等金飾向綽號「阿昌」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四)於97年10月24日晚間6 時40分許,獨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之「金富貴銀樓」,以上法向負責人癸○○搶得金項鍊3 條(1 兩2 條、5 錢1 條,總值約80,000元)後逃逸,同將所搶得金項鍊向綽號「阿昌」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五)於97年11月中旬晚間7 時許,獨自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66之「龍美銀樓」,持玉佩1 只,向負責人辛○○○佯稱欲購買金項鍊搭配,辛○○○即取出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價值約30,000元),尚在手上,乙○○旋出手搶取,得手後奪門而出。

嗣乙○○持該金項鍊至梁信木(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營之「正康銀樓」變賣得款2 萬多元。

(六)於97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獨自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971 號之「金利成銀樓」,以上法向負責人丙○○搶得金項鍊2 條(1 條6 錢5 分、1 條7 錢4 分,總值約42,000元)後逃逸,同將所搶得金項鍊向綽號「阿昌」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七)於97年1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JL5-916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金翊豐銀樓」,由甲○○在外等候、接應,而乙○○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庚○○謊稱欲購買金項鍊,庚○○遂交付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3 錢、價值約45,000元)交其觀覽,其取得金項鍊後,趁庚○○未及防備之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乙○○將該金項鍊持至梁信木所營之「正康銀樓」變賣得款28,000元後,自行花用殆盡。

(八)於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許清煌騎乘車號PJ6-076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31號之「宏美銀樓」,嗣乙○○命不知情之許清煌在較遠前方中正路邊等候,由其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壬○○謊稱欲購買金項鍊,壬○○遂交付金項鍊1 條(重約7錢3 釐,價值約23,000元)交其觀覽,其取得金項鍊後,趁壬○○未及防備之際,即奪門而出並搭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乙○○獨自將搶來金項鍊換取之毒品施用。

(九)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JL5-91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77號之「金富鎰銀樓」,由甲○○在外等候、接應,而乙○○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後,向負責人子○○謊稱欲購買金項鍊,因子○○警覺乙○○係穿戴帽子及墨鏡,恐來意不善,先按下大門暗鎖,而子○○於拿出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3 錢、價值約26,000元)後,乙○○即出手拉扯該項鍊,致其斷裂而得手,正於離去之際,因該大門業已上鎖,無從逃逸,當場為警逮獲,並扣得乙○○穿戴之帽子、墨鏡及搶得之項鍊。

(十)乙○○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詢以有無犯其他刑案時,即在上開(一)至(六)、(八)之搶奪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白有上述之搶奪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本案經庚○○、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丁○○、癸○○、辛○○○、丙○○、庚○○、壬○○、子○○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亦與「正康銀樓」之負責人梁信木、周美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乙○○至該銀樓出售搶得之財物等情一致。

復有遭被告行搶銀樓所架設之監視器翻攝照片所示被告夥同甲○○行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被告行搶時所戴藍白色鴨舌帽、墨鏡等特徵,此亦與被告自白內容及帽子1 頂及墨鏡各1 副相一致,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王源樟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及其與同案共犯甲○○就事實欄(七)、(九)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上揭9 次搶奪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涉犯本件事實欄(九)之搶奪犯行時,經警方詢以有無犯其他刑案時,被告在事實欄(一)至(六)、(八)之搶奪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白有上述之搶奪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搶奪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爰就其所犯該部分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甫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毒自新,竟再為本案9 起搶奪犯行,顯然蔑視法律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及所搶得財物價值,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僅於84年、94年間各有一次竊盜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至其於本案雖有9 次搶奪犯行,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猶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容有悔意,冀得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及78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任何與犯罪有關聯之物均應沒收。

至所謂「有直接關係」,則指該項物品對行為人實施犯罪所提供之助力已達「倘無該項物品存在,則行為人當無法依計畫施行犯罪」之程度而言。

查扣案之藍白色鴨舌帽1 頂、墨鏡1 副,縱係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無非係為避免遭人指認而穿戴,縱無該等物品,亦僅提高日後遭人指認之風險,對搶奪犯行並無實質直接妨害,亦無直接關聯,是俱無沒收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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