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368,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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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之冷凍調理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號「OK便利商店」內,先佯裝選取店內餅乾一包至櫃台結帳,旋即亮出前述冷凍調理刀向店員乙○○表示「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欲使乙○○交付店內財物,惟因乙○○迅速報警,致甲○○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冷涷調理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對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8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均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 頁、9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冷涷調理刀一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手持扣案之冷涷調理刀一把對被害人乙○○表示「搶劫」,雖被告未直接以冷涷調理刀接觸被害人乙○○身體,然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我看到甲○○持刀脅迫我說要搶劫時,我心生畏懼兩腳發抖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持刀脅迫之舉動已使被害人乙○○因此而喪失意思自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顯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是例)。

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冷涷調理刀一把,單面有刃且係金屬材質,並具有相當尖銳性,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而持扣案之冷涷調理刀脅迫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被害人乙○○心理所受之恐懼非微,惟念其強盜過程除對被害人乙○○表示「搶劫」外,並未有其他加害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及被告平日係以撿拾資源回收並仰賴其弟、妹救濟維生(見偵查卷第9頁),又患有糖尿病之慢性病(見偵查卷第31頁),生活更形困頓,暨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 頁),顯非習於惡行之人,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冷涷調理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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