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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8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6號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班長,負責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之處理,明知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廢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竟為節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本,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透過與無照業者乙○○同有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綽號「黑狗」之甲○○引介,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委由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乙○○,分別於96年4 月27日、28日、29日,駕駛車牌號碼NF -97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6號工廠內,載運約22車次,總重約44公噸之無機性廢污泥後,運往葉日興(葉日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0000-0000 及第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傾倒,致環境污染。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乙○○、甲○○、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棄置在現場之文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
二、核被告莊訓、林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
核被告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態樣,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被告甲○○、乙○○、丁○○所犯上揭數次犯行,乃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因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便利,竟隨地傾倒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遺害後世子孫,至為不該,惟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乙○○、甲○○、丁○○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
末查,被告乙○○、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甲○○、丁○○等為本件犯行後,亟力聯絡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0000-0000 及第0000-0000 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葉日興希望得以前往現場回復原狀清除該地之廢棄物,然因葉日興先前聯絡之電話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且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係無機性,對環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是本院審酌前開對被告乙○○、甲○○、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而為彌補乙○○、甲○○、丁○○先前所為對環境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乙○○、甲○○、丁○○之資力,及其等於陳報本院:被告丁○○願意繳交國庫15萬元,被告乙○○、甲○○較無資力,願代以服義務勞務之方式等語,爰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命被告乙○○、甲○○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體察正常之生活價值,以警效尤。
又被告乙○○、甲○○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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