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 (一)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㈣所示
- (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
- 二、嗣因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
- (一)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
-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我在退藥,
-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具結證稱:我在96年7月1
- (四)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一個月向被告買一次甲基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因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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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應處罪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未扣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嗣因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證人乙○○證述表示有意見,且辯護人亦否認證人乙○○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雖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身上遭查獲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朋友「太子」買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東西,我在96年7月1日被警察查獲時扣到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小胖」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明顯不符,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案除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詳後述),故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亦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之陳述與伊沒有關連,伊並不認識乙○○,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綽號「太子」,我於96年7月1日凌晨在桃園市南門市場向他買了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一包,我知道「太子」的名字是我有聽他女友講出來。
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在上開時、地轉讓給我的,因為我跟他買海洛因,他順便請我的。
96年7月1日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向甲○○買的,時間為凌晨1 點多,在桃園市○○街市場附近買的,共買半錢海洛因一萬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請我的。
甲○○綽號「太子」,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就是賣我毒品的甲○○。
我自96年3月開始至7月1 日被查獲為止,我都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7月1日是第一次跟他買海洛因。
我一次跟他買三至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量約一公克。
通常交易地點在桃園火車站凱悅卡拉OK旁的前站電動玩具店及桃園市南華市場附近的麥當勞。
之前甲○○曾請我吸食過摻有海洛因的捲煙,時間約在96年4、5月間,地點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的前站電動玩具店中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16、34、35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乙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應無誣指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
此外,證人乙○○於96年7月1日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白色顆粒與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八○二六公克),及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九公克),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在卷供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卷第10、11頁),堪信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由被告出售及轉讓之白色粉末與顆粒,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我在退藥,檢察官提示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26頁照片給我看,我說照片中的人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的這一段是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乙○○於96年7月1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執行至96年8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上開裁定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是證人乙○○於96年7 月20日在偵查中作證時,既已經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達十九日,顯無可能出現因「退藥」而「亂講」之情形,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具結證稱:我在96年7月1日被警察查扣到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小胖」買的,檢察官拿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26頁照片給我看,照片上的人也不是「小胖」,我根本不知道照片上的人是誰,我在檢察官開庭時所述是認錯人,因為我以為「小胖」叫甲○○,檢察官問我「太子」本名叫什麼,我說是甲○○,是因為我把兩人混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惟其於本院質之:小胖又叫太子嗎?為何會混錯乙情時,又改稱:我沒有混錯,而我把跟「小胖」買毒品的事,說成是跟「太子」買,是因為他們二個人很好,且因為我當時找不到「小胖」,而我買完毒品之後就被抓,我懷疑是「小胖」報警,再加上「太子」及「小胖」住在一起,我以為只有「太子」找得到「小胖」,警察又要我說一個人,我當時又找不到「小胖」,而我找得到「太子」,所以我就指認「太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顯見證人乙○○所述偵查中係將「小胖」與「太子」混淆弄錯云云不足採信,因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係向「太子」即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況證人乙○○如確係向「小胖」購買附表編號㈠至㈢及編號㈤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懷疑係「小胖」報警將其購買毒品乙事供出,則其更應指出販賣毒品之人為「小胖」,而非甘冒偽證之罪責,誣指無辜之「太子」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
又證人乙○○縱因偵查中找不到「小胖」而只能找得到「太子」,並認為找得到「太子」就可以找到「小胖」,亦應向檢察官陳明販毒之人為「小胖」,並提供「太子」之相關年籍資料,請檢察官循線查緝「小胖」即可,並不必因此即誣陷「太子」為販毒之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係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一個月向被告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三至四千元,量約一公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向人買四次毒品,是包括96年7月1日買的一萬元海洛因;
我從96年3 月開始,一個月向人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在3月、4月、6月各一次,5月沒有,交易地點是在電子遊戲場,三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四千元買的比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次數與重量,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
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證人乙○○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願以平價提供毒品予證人乙○○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因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92年7月9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為重。
故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日轉讓並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機關秤重後,淨重為○點八四○四公克,驗餘淨重為○點八○二六公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賣出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㈤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七九公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七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上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本院依職權知悉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及編號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八○二六公克)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被告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另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復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小胖」買的,我在檢察官開庭時所述是認錯人,因為我以為「小胖」叫甲○○云云,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內容迥異。
因之,證人乙○○明顯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 應處罪刑及從刑 │
│ │ │ │數量、價格(新臺幣) │ │
├──┼───┼────┼───────────┼────────────┤
│ ㈠ │96年3 │桃園縣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間某│園市凱悅│一公克,價格三千元。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
│ │日 │KTV 旁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參│
│ │ │電子遊戲│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場。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㈡ │96年4 │桃園縣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間某│園市凱悅│一公克,價格四千元。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日 │KTV 旁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肆│
│ │ │電子遊戲│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場。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㈢ │96年6 │桃園縣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間某│園市凱悅│一公克,價格四千元。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日 │KTV 旁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肆│
│ │ │電子遊戲│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場。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㈣ │96年4 │桃園縣桃│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毒品│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5 月│園市火車│海洛因捲煙(無證據證明│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間某日│站前站之│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逾淨│ │
│ │ │某電子遊│重五公克以上)。 │ │
│ │ │戲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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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96年7 │桃園縣桃│販賣海洛因一包(淨重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 日│園市南華│點七九公克),價格為一│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
│ │凌晨1 │市場附近│萬五千元,及轉讓甲基安│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 │時許 │(即三民│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壹點柒玖公克,併不可析離│
│ │ │路與中山│點八○二六公克) │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 │ │路口之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當勞)。│ │(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陸公│
│ │ │ │ │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財物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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