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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6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為安非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68 號4 樓甲○○住處(下稱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8.5 公克予甲○○。
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9.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電子磅秤1 臺及毒品分裝盒2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削尖吸管1 支及毒品分裝盒2 個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購車向甲○○借款5 萬7,000 元未還,有債務糾紛,甲○○因此挾怨報復,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甲○○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96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甲○○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電子磅秤1 臺及毒品分裝盒2 個,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甲○○於當日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5 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 -13、28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2月21日安鑑字第0960001981號鑑定書、96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判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6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卷第15-16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 、14頁),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案件卷證無訛。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伊於96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百八龍檳榔攤對面,以1 萬8,000 元,向被告所購買,重約8.5 公克,伊沒有被告的電話,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分別在96年5 月、7 月、9 月,重量均約8.5 公克,價值各為1萬8,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然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伊在查獲前3 日(即96年10月1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向被告購買,伊於96年3 月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 至2 個月購買1 次,伊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一事,交易約6 次,交易地點不是伊住處,就是中興路一帶云云(見偵查卷第27-28 、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伊於查獲(即96年10月4 日)前半個月到一星期左右向被告所購買,伊當時並沒有給被告錢,因為之前被告缺錢花用,已先向伊收取5 萬7,000 元,並允諾分4 次給伊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以前向被告買過3 至5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就其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為何,是否均為被告主動來電洽談購買一事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向被告所購買,當次是否給予被告1 萬8,000 元等情,前後供述歧異甚鉅,倘證人甲○○確向被告購得前開扣案毒品,客觀事實既已存在,證人甲○○對細節縱有記憶略微模糊之可能,然應不致對於交易之所有重要事項均相矛盾,是證人甲○○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等情是否屬實,即有疑議。
參以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具有不純正之動機,即屬可疑,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公訴人自應舉出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必要證據而為補強。
㈣證人甲○○固自行偕同證人羅右鈞到院,欲證實其所言為真實,然依證人羅右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7 月底8月初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伊不知道該次交易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有看到錢,但沒有看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 頁),證人羅右鈞對於被告與證人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均無明確了解,無從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又其證詞與公訴人所起訴之96年10月間毒品交易顯然無涉,因此,證人羅右鈞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㈤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削尖吸管1 支及毒品分裝盒2 個均自甲○○住處查獲(詳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有何關係。
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其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盒2 個均為伊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然旋即改證稱: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中袋5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小袋91個是被告寄放在伊住處云云(見偵查卷第13-14 頁),嗣又於偵查中改證稱:扣案物品除毒品之外,均為被告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就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不能據以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既無確證認定此部分物品為被告所有,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曾一起到過甲○○住處2 次,其中1 次是被告因為購買車子向甲○○借錢,伊記得時間約在96到97年間,伊有聽到被告當時開口借5 萬多,當天並沒有借到錢,第2 次甲○○有拿現金給被告,伊當時會去甲○○住處是因為一起從事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71 、73頁),對照被告供稱:甲○○借錢給伊的時間約在96年8 、9 月間,地點在甲○○住處,第1次去伊有開口向甲○○借錢,但沒有借到錢,當時乙○○有在場,因此他應該知道伊向甲○○借5 萬元是要買車子,乙○○在場是因為他當時與甲○○一起從事油漆工作,後來借到5 萬元時,乙○○也在場,他有看到甲○○交錢給伊,當天也是在甲○○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2 人就一起到甲○○住處,被告第1 次僅開口借錢,第2 次拿到現金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被告還沒有還錢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7、39頁),被告曾向甲○○借款一節,應堪認定。
至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到甲○○住處的時間1 次是晚上,1 次是傍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雖與被告供稱:伊記得去甲○○家中是白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所述到甲○○住處之時間有所出入,然被告亦供稱:伊忘記甲○○交錢給伊的時候是早上、中午或晚上,因為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與證人乙○○就1 至2 年前發生事件之主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雖就其中細節或精確時間記憶模糊,仍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此瑕疵遽認證人乙○○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職是,被告辯稱證人甲○○與其具有債務糾紛,可能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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